各位好,
目前有相關勞基法問題,google後對於敘述可能還是產生盲點,還請板上指教
現況說明:我為某家公司之約聘員工
第一份合約明定101.10.31至102年.10.31
第二份合約明定102.11.01至103年10.31
故由此可知此"定期契約"無效,應屬不定期契約員工
引用參考法條:
勞基法第二章第九條(勞動契約種類)
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
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
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定期契約:
一、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
二、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
三十日者。
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
且依,民法第七十一條,我的第二份合約應屬"無效"
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
想請問
1.公司內部辦法,只有稱做正式與約聘,所以給薪、從業辦法都是這樣
請問正式=不定期契約嗎?
2.公司有頒布給薪辦法,正式員工有三節,約聘沒有
故在102年10.31之後,我為不定期契約工
且依據勞基法第十條,年資應合併計算,所以
"我可以依據公司頒布的正式員工給薪辦法,
主張我為不定期契約工,要求春節補發給我ㄧ個月的年節獎金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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