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賠償成為認定有逃亡、串證的理由 - 考試
By Catherine
at 2021-04-03T22:17
at 2021-04-03T2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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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新聞稿
壹、裁定結果:
李O祥具保新臺幣伍拾萬元,限制住居在花蓮縣花蓮市OO路OO巷OO號,限制出
境、出海捌月,並不得與相關證人或與其等就本案邊坡安全防護措施計畫工程有契約關係
之人接觸。
貳、理由摘要:
一、本件現仍在檢察官偵查中,依偵查不公開之規定,相關細節及案情自不得詳述其內容
,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李O祥經訊問後,承審法官依據其陳述之內容,以及檢察官聲請時所提出之
各項證據資料,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審酌本件
事故造成嚴重之乘客死傷結果,可預見將來極有可能伴隨高額之民事損害賠償之請求,而
使被告有高度逃亡、滅證之動機,以及其他情事,認為被告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項之羈押原因。
三、然而依照卷內既有事證,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之直接原因即貨車滑落邊坡撞擊火車,
以及就此直接原因所可能涉及之過失責任,並無勾串之可能;案發現場及其他相關之證據
已經檢察官進行蒐集,被告湮滅證據之可能性非高。至於檢察官所指被告與其他人間之責
任分配及可能存在其他指揮、監督瑕疵之過失責任部分,本院審酌與被告之利害關係,認
勾串之風險並非重大。被告有固定之職業與住所,縱然高額之民事責任可能導致被告逃亡
之危險,亦得藉由具保、限制住居與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減低其逃亡之危險。本院綜合
上開情狀及本件犯罪情節,認無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等相關規定,裁定
命被告具保新臺幣50萬元,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以及禁止與相關證人接觸如上。
------------------------------------------------------------------------
本次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駁回,花檢就導致太魯閣號出軌之工程車司機李O祥羈押之聲請,
而裁定具保50萬元,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不得與相關證人或與其等就本案
邊坡安全防護措施計畫工程有契約關係之人接觸。又讓不少網友開罵恐龍法官,死了50人
,一條命只值一萬元啦等等。
相信法官也知道如果怕被輿論罵,最好的方式就是按照檢察官的聲請來羈押被告李O祥,
那為什麼法官不羈押呢?法官真的有那麼恐龍嗎?
首先來看羈押要件的規定,定在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首先,可以看出羈押本身的目的,是在確保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如果有超出羈押目的
的考量,譬如輿論的反應,理論上是不能成為羈押審酌的因素的。(只是實務上並非如此
)
再來被告所涉的犯罪,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
以下罰金。本質上是個輕罪。最高刑度和普通竊盜罪、普通詐欺罪、普通傷害罪一樣。而
普通竊盜罪、普通詐欺罪、普通傷害罪的被告,實務上並不太會羈押他。
看到這裡,有人會說可是死50個人耶,應該加重處罰或數罪併罰阿?在實務上,本案被告
是一行為侵害數生命法益,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只能讓他50個過失致死想像競合,最
後只論一個過失致死罪。也就是說本次事故,不管是死1人、10人、100人,在法律上最高
刑度都一樣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回到羈押的要件,很明顯法官不可能用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逃亡或串證來
羈押被告了。
那麼可不可以用逃亡之虞來羈押被告呢?
我們來看看檢方的理由:「可預見將來極有可能伴隨高額之民事損害賠償之請求,而使被
告有高度逃亡、滅證之動機」,好像有點道理,但仔細想想剛剛說羈押本身的目的,是在
確保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並沒有確保民事請求權阿,檢方聲請的理由,其實已經超越
了羈押應該審酌的因素。如果說,被告欠錢有跑路可能,就可以認定有逃亡之虞,那樣酒
駕公共危險的被告、妨害名譽的被告、所有的被告,只要被發現在外面有欠高額債務,就
會被認為有逃亡之虞,然後被押起來,這其實是一件很可怕的事情。因此檢方用高額之民
事損害賠償之請求,來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在法理上是很奇怪的。而且一般人比較不太
會為了輕罪而逃亡。
那麼可不可以用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來羈押被告呢?
這點是比較有可能的,不過假設真的有其他要負責的人,面對高額民事求償權,按照人性
比較可能把所有責任都推給被告,誰還會去跟被告串證,讓被告減輕責任,到最後不是變
成自己可能要賠錢了嗎?讓被告當替死鬼比較省。所以應該不會有串證危險。至於滅證的
部分,發生這樣重大的事件,現場包含肇事的工程車,肯定第一時間都被警察封鎖並採證
了,被告也會第一時間就被帶到警察局和地檢署,哪有時間機會滅證。如果證物都保全完
畢,就沒有證據可以湮滅了。檢方說被告有滅證危險,經過仔細推敲,是蠻勉強的。
最後就算被告真的有逃亡之虞或滅證串供危險的話,也只是有羈押的原因,還需要有羈押
之必要性,而羈押之必要性最重要的因素就是犯罪的本質了,上面說過過失致死罪是輕罪
,如果平常最高同樣刑度竊盜、傷害、詐欺的被告都不會羈押,基於比例原則,那麼也不
該羈押過失致死的被告。反而是該用羈押的替代手段,也就是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出
境、出海。
至於要怎麼禁止被告「與相關證人或與其等就本案邊坡安全防護措施計畫工程有契約關係
之人接觸」,實務上還真的沒法直接禁止,只能被告在發現與相關證人或與其等就本案邊
坡安全防護措施計畫工程有契約關係之人接觸時,由檢察官重新以被告有串證之虞聲請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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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出海捌月,並不得與相關證人或與其等就本案邊坡安全防護措施計畫工程有契約關係
之人接觸。
貳、理由摘要:
一、本件現仍在檢察官偵查中,依偵查不公開之規定,相關細節及案情自不得詳述其內容
,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李O祥經訊問後,承審法官依據其陳述之內容,以及檢察官聲請時所提出之
各項證據資料,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審酌本件
事故造成嚴重之乘客死傷結果,可預見將來極有可能伴隨高額之民事損害賠償之請求,而
使被告有高度逃亡、滅證之動機,以及其他情事,認為被告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項之羈押原因。
三、然而依照卷內既有事證,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之直接原因即貨車滑落邊坡撞擊火車,
以及就此直接原因所可能涉及之過失責任,並無勾串之可能;案發現場及其他相關之證據
已經檢察官進行蒐集,被告湮滅證據之可能性非高。至於檢察官所指被告與其他人間之責
任分配及可能存在其他指揮、監督瑕疵之過失責任部分,本院審酌與被告之利害關係,認
勾串之風險並非重大。被告有固定之職業與住所,縱然高額之民事責任可能導致被告逃亡
之危險,亦得藉由具保、限制住居與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減低其逃亡之危險。本院綜合
上開情狀及本件犯罪情節,認無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等相關規定,裁定
命被告具保新臺幣50萬元,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以及禁止與相關證人接觸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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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駁回,花檢就導致太魯閣號出軌之工程車司機李O祥羈押之聲請,
而裁定具保50萬元,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不得與相關證人或與其等就本案
邊坡安全防護措施計畫工程有契約關係之人接觸。又讓不少網友開罵恐龍法官,死了50人
,一條命只值一萬元啦等等。
相信法官也知道如果怕被輿論罵,最好的方式就是按照檢察官的聲請來羈押被告李O祥,
那為什麼法官不羈押呢?法官真的有那麼恐龍嗎?
首先來看羈押要件的規定,定在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首先,可以看出羈押本身的目的,是在確保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如果有超出羈押目的
的考量,譬如輿論的反應,理論上是不能成為羈押審酌的因素的。(只是實務上並非如此
)
再來被告所涉的犯罪,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
以下罰金。本質上是個輕罪。最高刑度和普通竊盜罪、普通詐欺罪、普通傷害罪一樣。而
普通竊盜罪、普通詐欺罪、普通傷害罪的被告,實務上並不太會羈押他。
看到這裡,有人會說可是死50個人耶,應該加重處罰或數罪併罰阿?在實務上,本案被告
是一行為侵害數生命法益,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只能讓他50個過失致死想像競合,最
後只論一個過失致死罪。也就是說本次事故,不管是死1人、10人、100人,在法律上最高
刑度都一樣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回到羈押的要件,很明顯法官不可能用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逃亡或串證來
羈押被告了。
那麼可不可以用逃亡之虞來羈押被告呢?
我們來看看檢方的理由:「可預見將來極有可能伴隨高額之民事損害賠償之請求,而使被
告有高度逃亡、滅證之動機」,好像有點道理,但仔細想想剛剛說羈押本身的目的,是在
確保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並沒有確保民事請求權阿,檢方聲請的理由,其實已經超越
了羈押應該審酌的因素。如果說,被告欠錢有跑路可能,就可以認定有逃亡之虞,那樣酒
駕公共危險的被告、妨害名譽的被告、所有的被告,只要被發現在外面有欠高額債務,就
會被認為有逃亡之虞,然後被押起來,這其實是一件很可怕的事情。因此檢方用高額之民
事損害賠償之請求,來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在法理上是很奇怪的。而且一般人比較不太
會為了輕罪而逃亡。
那麼可不可以用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來羈押被告呢?
這點是比較有可能的,不過假設真的有其他要負責的人,面對高額民事求償權,按照人性
比較可能把所有責任都推給被告,誰還會去跟被告串證,讓被告減輕責任,到最後不是變
成自己可能要賠錢了嗎?讓被告當替死鬼比較省。所以應該不會有串證危險。至於滅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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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被告也會第一時間就被帶到警察局和地檢署,哪有時間機會滅證。如果證物都保全完
畢,就沒有證據可以湮滅了。檢方說被告有滅證危險,經過仔細推敲,是蠻勉強的。
最後就算被告真的有逃亡之虞或滅證串供危險的話,也只是有羈押的原因,還需要有羈押
之必要性,而羈押之必要性最重要的因素就是犯罪的本質了,上面說過過失致死罪是輕罪
,如果平常最高同樣刑度竊盜、傷害、詐欺的被告都不會羈押,基於比例原則,那麼也不
該羈押過失致死的被告。反而是該用羈押的替代手段,也就是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出
境、出海。
至於要怎麼禁止被告「與相關證人或與其等就本案邊坡安全防護措施計畫工程有契約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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