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99條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
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
第二項 債權的抵銷僅限於先於讓與或同時屆至者
我想知道為什麼法條會在時間上特別訂定"先時"才能抵銷
但是債務承擔卻沒有這項特別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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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
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
第二項 債權的抵銷僅限於先於讓與或同時屆至者
我想知道為什麼法條會在時間上特別訂定"先時"才能抵銷
但是債務承擔卻沒有這項特別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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