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考古題疑義 關於天然孳息收取權 - 考試
By Sarah
at 2015-10-05T09:34
at 2015-10-05T09: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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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小題昨天困擾了我很久,
我有跟同學討論,也問了兩個學姊(一個去年司律雙榜,一個執業律師回學校念研所)
第一個學姊是我在搭捷運的時候問的,故可能沒能仔細思考,
但她跟我說她直觀認為第一題答案是C而不是A。
第二個學姊還沒有完全回覆我,但她初步認為她的答案是A。
今天早上看到有人回覆忍不住想來回一篇:
: 二、而且就學理上來說,當遇到收取權競
: 合時,所有權人不見得能優先收取,
: 而是有一個順序如下:
: (一)法律特別規定,如果實自落鄰地。
: (二)用益物權人。
: (三)所有權人。
這裡的收取權優先順序無誤。
: 三、將上開概念帶入這兩題的話結論如下:
: (一)就第一題來說,甲要讓售土地予乙
: 卻要保留土地的甘蔗,似有跟乙以
: 甘蔗將來之收取為一個預約,嗣後
: 乙又將土地售予給丙,丙取得土地
: 及甘蔗的所有權,即與甲產生收取
: 權的競合,依上述學理,甲得優先
: 收取,惟物權之對世性,甲不得直
: 接收割丙的甘蔗,應向預約之相對
: 人乙請求負債務不履行的責任,然
: 事實上不影響甲仍為優先收取權人
: 。
這裡就不太清楚你引29院字1988要做什麼,
既然你認為這裡是甲乙之間對將來收取權的預約,
它本質上還是債權關係,甲與丙之間沒有任何法律關係,
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自不能對丙主張權利。
你的文章也有提到這點,但這就導致引述這實務見解沒有實益,
仍然沒有解決為何土地所有人丙沒有收取權的問題。
: (二)第二題剛好顛倒,其歸屬應是指所
: 有權而言,由上述可知,雖然甲與
: 乙有約定在先,但土地受讓與丙,
: 就是所有權人,與甲之收取權無涉
: ,就算甲得優先收取,亦不影響丙
: 為所有權人之事實。
: 四、綜上所述,一點看法希望大家可以指
: 教、討論。
※ 引述《f1671790 (D.A)》之銘言:
: ※ 引述《enjoy515 (enjoy)》之銘言:
: : 土地所有人甲保留未與土地分離之果樹,將土地所有權讓與乙。
: : 乙又將該土地轉售予丙。果實成熟時,何人有收取權?
: : (A)甲 (B)乙 (C)丙 (D)甲丙共有
: : 98年地特四等
: : 答A甲
: : 甲將土地出售給乙,同時約定甲保留就該土地上果樹之果實收取權,
: : 嗣後乙將該土地轉售給丙。果實成熟時,甲欲收取之,丙拒絕。
: : 試問該果實應歸屬於誰?
: : (A)甲 (B)乙 (C)丙 (D)甲和丙共有
: : 96年地特四等
: : 答C丙
我們先來複習一下天然孳息的收取權人是誰:
分離前=>民第66第2項: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
故果樹和果實都是土地的出產物,為土地之成分、土地之一部。
分離後=>原則上採原物主義,天然孳息屬於土地所有權人(民766)
例外:民70第1項的收取權人為有土地利用權之人
ex.依照債權關係如租賃,或有用益物權等
我先說我的結論,我認為第一題答案是C而非A
理由如下:
一、甲向乙說我把土地所有權給你,我要保留那未分離的果樹,
應為兩人之間的債權關係,不能對抗之後的丙,已如前述。
二、按物之構成部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單獨為物權之
標的物,未與土地分離之果樹,依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
,為土地之構成部分,與同條第一項所稱之定著物為獨立之不動
產不同。故向土地所有人購買未與土地分離之果樹,僅對於出賣
人有砍伐樹木而請求交付果樹之請求權,在未與土地分離以前,
並未取得果樹所有權(79台上4929、32上字6232參照)。
三、按題示,果實為「成熟」時,一般而言,果實「熟透」後才
會自果樹墜落分離,若僅為成熟,此乃分離前之狀態。
四、關鍵應該在於甲能不能保有果樹的所有權,惟依民66第2項
果樹是土地的成分且非獨立的物(上述實務見解參照),亦即果
樹和土地不能分開為讓與,故甲應不能單獨保留果樹所有權,土
地和果樹所有人仍為丙,丙有收取權自不待言。
五、退萬步言,若果實已分離,甲是否得主張對果實有用益物權
而依民70第1項有收取權?仍應否定,無論是地上權或農育權,民
836之2第2項「地上權使用方法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農育
權850之9準用836之2第2項)。
如果學姊有給我回覆並推翻我見解者,我會再發文。
--
我有跟同學討論,也問了兩個學姊(一個去年司律雙榜,一個執業律師回學校念研所)
第一個學姊是我在搭捷運的時候問的,故可能沒能仔細思考,
但她跟我說她直觀認為第一題答案是C而不是A。
第二個學姊還沒有完全回覆我,但她初步認為她的答案是A。
今天早上看到有人回覆忍不住想來回一篇:
: 二、而且就學理上來說,當遇到收取權競
: 合時,所有權人不見得能優先收取,
: 而是有一個順序如下:
: (一)法律特別規定,如果實自落鄰地。
: (二)用益物權人。
: (三)所有權人。
這裡的收取權優先順序無誤。
: 三、將上開概念帶入這兩題的話結論如下:
: (一)就第一題來說,甲要讓售土地予乙
: 卻要保留土地的甘蔗,似有跟乙以
: 甘蔗將來之收取為一個預約,嗣後
: 乙又將土地售予給丙,丙取得土地
: 及甘蔗的所有權,即與甲產生收取
: 權的競合,依上述學理,甲得優先
: 收取,惟物權之對世性,甲不得直
: 接收割丙的甘蔗,應向預約之相對
: 人乙請求負債務不履行的責任,然
: 事實上不影響甲仍為優先收取權人
: 。
這裡就不太清楚你引29院字1988要做什麼,
既然你認為這裡是甲乙之間對將來收取權的預約,
它本質上還是債權關係,甲與丙之間沒有任何法律關係,
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自不能對丙主張權利。
你的文章也有提到這點,但這就導致引述這實務見解沒有實益,
仍然沒有解決為何土地所有人丙沒有收取權的問題。
: (二)第二題剛好顛倒,其歸屬應是指所
: 有權而言,由上述可知,雖然甲與
: 乙有約定在先,但土地受讓與丙,
: 就是所有權人,與甲之收取權無涉
: ,就算甲得優先收取,亦不影響丙
: 為所有權人之事實。
: 四、綜上所述,一點看法希望大家可以指
: 教、討論。
※ 引述《f1671790 (D.A)》之銘言:
: ※ 引述《enjoy515 (enjoy)》之銘言:
: : 土地所有人甲保留未與土地分離之果樹,將土地所有權讓與乙。
: : 乙又將該土地轉售予丙。果實成熟時,何人有收取權?
: : (A)甲 (B)乙 (C)丙 (D)甲丙共有
: : 98年地特四等
: : 答A甲
: : 甲將土地出售給乙,同時約定甲保留就該土地上果樹之果實收取權,
: : 嗣後乙將該土地轉售給丙。果實成熟時,甲欲收取之,丙拒絕。
: : 試問該果實應歸屬於誰?
: : (A)甲 (B)乙 (C)丙 (D)甲和丙共有
: : 96年地特四等
: : 答C丙
我們先來複習一下天然孳息的收取權人是誰:
分離前=>民第66第2項: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
故果樹和果實都是土地的出產物,為土地之成分、土地之一部。
分離後=>原則上採原物主義,天然孳息屬於土地所有權人(民766)
例外:民70第1項的收取權人為有土地利用權之人
ex.依照債權關係如租賃,或有用益物權等
我先說我的結論,我認為第一題答案是C而非A
理由如下:
一、甲向乙說我把土地所有權給你,我要保留那未分離的果樹,
應為兩人之間的債權關係,不能對抗之後的丙,已如前述。
二、按物之構成部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單獨為物權之
標的物,未與土地分離之果樹,依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
,為土地之構成部分,與同條第一項所稱之定著物為獨立之不動
產不同。故向土地所有人購買未與土地分離之果樹,僅對於出賣
人有砍伐樹木而請求交付果樹之請求權,在未與土地分離以前,
並未取得果樹所有權(79台上4929、32上字6232參照)。
三、按題示,果實為「成熟」時,一般而言,果實「熟透」後才
會自果樹墜落分離,若僅為成熟,此乃分離前之狀態。
四、關鍵應該在於甲能不能保有果樹的所有權,惟依民66第2項
果樹是土地的成分且非獨立的物(上述實務見解參照),亦即果
樹和土地不能分開為讓與,故甲應不能單獨保留果樹所有權,土
地和果樹所有人仍為丙,丙有收取權自不待言。
五、退萬步言,若果實已分離,甲是否得主張對果實有用益物權
而依民70第1項有收取權?仍應否定,無論是地上權或農育權,民
836之2第2項「地上權使用方法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農育
權850之9準用836之2第2項)。
如果學姊有給我回覆並推翻我見解者,我會再發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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