想請問大家一下我的解讀對不對
依66年第9次決議是說除非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才可以同列合夥人為被告 。
但是97台上2083是認為足不足清償只是合夥人連帶債務有無發生 , 與可不可以同列被告是兩回事 。
這樣解讀對嗎?因為看那判決不知為何看的有點不太能理解在說什麼囧
而且該判決似乎是說原告可以選擇以全體合夥人或合夥事業為被告 ,不再受限於合夥人連帶債務責任發生沒 …?
那考試要採哪個呢?還是決議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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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66年第9次決議是說除非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才可以同列合夥人為被告 。
但是97台上2083是認為足不足清償只是合夥人連帶債務有無發生 , 與可不可以同列被告是兩回事 。
這樣解讀對嗎?因為看那判決不知為何看的有點不太能理解在說什麼囧
而且該判決似乎是說原告可以選擇以全體合夥人或合夥事業為被告 ,不再受限於合夥人連帶債務責任發生沒 …?
那考試要採哪個呢?還是決議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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