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何民訴第十一條不是專屬管轄 - 考試
By Kristin
at 2018-05-24T2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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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朋友問為何民訴第十一條不是專屬管轄,試分享如下,如有錯誤,還請不吝指正。
一、「以原就被」還是「以被就原」
一般我們在學民訴的管轄的時候,都是從「法院的使用者」的角度來思考問題,通常第一個學的都是「以原就被」原則。老師的說法都是:「如果不以原就被的話,那我在台北亂告人,金門、馬祖、高雄、台東的被告不都被我搞死了?」,乍聽之下很合理,但其實不完全正確喔。
如果我在台北被一群從各縣市來參加跨年的屁孩侵權,只按照以原就被原則決定管轄的話,我不也被搞死?權利受侵害就夠慘了,結果還要承受提起訴訟的成本負擔,打擊了人民「使用法院」的意願。
再進一步想,濫訴之人勝訴的機率極低,縱使被告不便應訴,亦可委任律師應訴,法律的設計上可以讓濫訴的原告受有不利益,如負擔「裁判費、被告的律師費、損害賠償及慰撫金」等方式(現在司改有在研究這方面的可能性了),將應訴的成本,由原告負擔,避免濫訴之成本由被告負擔。
所以,如果從「使用者權利保護」的觀點出發,只要搭配一些配套措施,就可以改採「以被就原」的管轄原則了。
二、學習路徑的盲點
當然,「以被就原」並不是我國現行法的原則,但透過這個例子,我要說的是,一般人學管轄制度的盲點就是「從法院使用者的角度」思考「管轄的分配」,但背後的理由都只是「話術」而已。以原就被原則,是在民國19年的民事訴訟法中就已經有的規定:
第一條:民事訴訟,由被告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第二條:普通審判籍,依住所定之。
民國19年(時任國民政府主席蔣中正),你覺得當時法律會有什麼程序主體權、程序選擇權之類考慮「法院使用者」利益溫暖又富有人性的上位考量嗎?沒有啦,只有話術。
所以說,回歸管轄的業務分配本質,理解管轄制度的正確方式,應該要從「法院工作者」的角度出發。你要想像,管轄的立法其實就是一群法官聚在一起討論業務(案件)的分配方式,而業務的分配方式,一定不是用「搶」的,而是用「推」的(推事的稱號絕對不是浪得虛名),「推不掉」的,就會變成是「專屬管轄」。
三、專屬管轄的本質
什麼事情推不掉呢?不動產涉訟,為何?因為不動產的流動,是所有事情當中,流動性最低的!人會搬家逃難,但房子不會。正所謂路會轉,但山不轉,而不動產就是山。當不動產變成了專屬管轄後,各個法院的「基本業務量」就可以確定了,在這個基礎上,就算是台北市的不動產最多,案件量最大,但因為這是個很穩定的基本盤,所以法官的員額也可以在這個基礎上進行調整,對推事們尚稱公平,所以達成了共識。
所以再強調一次,所謂專屬管轄的意涵,就是法官推不掉的業務。也因此,你可以對照著看「應訴管轄」以及「合意管轄」的規定,更能理解為何這兩種管轄的取得不適用於專屬管轄,因為專屬管轄就是當初喬好已經不能推給別人的事情,別的法院才不要幫你寫作業咧!所以就算是已經進行言詞辯論(應訴管轄),或是當事人雙方有合意(合意管轄),其他的法院也不(願意)承擔這個業務。
這樣的心態,可以反映實務跟學說對於「違反專屬管轄可否提起再審」的差異:
學者,就是「法院的使用者/旁觀者」,所以他們覺得違反了專屬管轄又怎樣,程序都走完了,就這樣吧,所以除非有其他嚴重的問題,否則不允許當事人提起再審。
實務,就是「法院的工作者」,所以對他們而言違反了當初好不容易喬好的基本業務分配,是很G8的事,什麼影響當事人權益是假的(畢竟兩造都開心打到最後了),寫到別人的作業很肚爛才是真的,這份肚爛就是嚴重的問題,所以允許當事人提起再審。
四、第十一條為何不是專屬管轄
當初喬出來的基本業務量,就是不動產,但是因為不動產涉訟的情況有很多齁,你是法官會怎麼自保?當然是限縮這個不動產的範圍阿,所以大家就想要把它限縮在物權的範圍,所以只要能扯到別的事情,就會努力推出去,讓它變成非專屬管轄。所以你看實務認為,如果是請求返還占有物,因為占有僅是具有利益的法律事實,並非「物權」,所以也不是專屬管轄。
所以像是第十條第二項跟第十一條,也不意外了,雖然涉訟的內容有不動產物權,但可以扯上一些別的東西,例如債權(通常是買賣契約、租賃契約),就把它推出去了。
總言之,專屬管轄的邏輯,其實就是當法院找不到其他的理由(聯繫因素)把這個業務推出去的時候,就只能無奈變成會變成專屬管轄了。像是其他各種非專屬管轄的特別審判籍就是推事們想到的理由。
民事訴訟法制定的時候,中華民國的版圖是整個中國大陸,你說省跟省之間隔太遠,勘驗不便,所以要在不動產所在地審理,說得過去啦,但台灣就小小的,現在交通又這麼發達,其實理由很薄弱。
以上都是「理解」用的說明,不是「答題」用的,考試的時候還是要寫公益考量(例如有勘驗需求、證據調查便利什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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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以原就被」還是「以被就原」
一般我們在學民訴的管轄的時候,都是從「法院的使用者」的角度來思考問題,通常第一個學的都是「以原就被」原則。老師的說法都是:「如果不以原就被的話,那我在台北亂告人,金門、馬祖、高雄、台東的被告不都被我搞死了?」,乍聽之下很合理,但其實不完全正確喔。
如果我在台北被一群從各縣市來參加跨年的屁孩侵權,只按照以原就被原則決定管轄的話,我不也被搞死?權利受侵害就夠慘了,結果還要承受提起訴訟的成本負擔,打擊了人民「使用法院」的意願。
再進一步想,濫訴之人勝訴的機率極低,縱使被告不便應訴,亦可委任律師應訴,法律的設計上可以讓濫訴的原告受有不利益,如負擔「裁判費、被告的律師費、損害賠償及慰撫金」等方式(現在司改有在研究這方面的可能性了),將應訴的成本,由原告負擔,避免濫訴之成本由被告負擔。
所以,如果從「使用者權利保護」的觀點出發,只要搭配一些配套措施,就可以改採「以被就原」的管轄原則了。
二、學習路徑的盲點
當然,「以被就原」並不是我國現行法的原則,但透過這個例子,我要說的是,一般人學管轄制度的盲點就是「從法院使用者的角度」思考「管轄的分配」,但背後的理由都只是「話術」而已。以原就被原則,是在民國19年的民事訴訟法中就已經有的規定:
第一條:民事訴訟,由被告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第二條:普通審判籍,依住所定之。
民國19年(時任國民政府主席蔣中正),你覺得當時法律會有什麼程序主體權、程序選擇權之類考慮「法院使用者」利益溫暖又富有人性的上位考量嗎?沒有啦,只有話術。
所以說,回歸管轄的業務分配本質,理解管轄制度的正確方式,應該要從「法院工作者」的角度出發。你要想像,管轄的立法其實就是一群法官聚在一起討論業務(案件)的分配方式,而業務的分配方式,一定不是用「搶」的,而是用「推」的(推事的稱號絕對不是浪得虛名),「推不掉」的,就會變成是「專屬管轄」。
三、專屬管轄的本質
什麼事情推不掉呢?不動產涉訟,為何?因為不動產的流動,是所有事情當中,流動性最低的!人會搬家逃難,但房子不會。正所謂路會轉,但山不轉,而不動產就是山。當不動產變成了專屬管轄後,各個法院的「基本業務量」就可以確定了,在這個基礎上,就算是台北市的不動產最多,案件量最大,但因為這是個很穩定的基本盤,所以法官的員額也可以在這個基礎上進行調整,對推事們尚稱公平,所以達成了共識。
所以再強調一次,所謂專屬管轄的意涵,就是法官推不掉的業務。也因此,你可以對照著看「應訴管轄」以及「合意管轄」的規定,更能理解為何這兩種管轄的取得不適用於專屬管轄,因為專屬管轄就是當初喬好已經不能推給別人的事情,別的法院才不要幫你寫作業咧!所以就算是已經進行言詞辯論(應訴管轄),或是當事人雙方有合意(合意管轄),其他的法院也不(願意)承擔這個業務。
這樣的心態,可以反映實務跟學說對於「違反專屬管轄可否提起再審」的差異:
學者,就是「法院的使用者/旁觀者」,所以他們覺得違反了專屬管轄又怎樣,程序都走完了,就這樣吧,所以除非有其他嚴重的問題,否則不允許當事人提起再審。
實務,就是「法院的工作者」,所以對他們而言違反了當初好不容易喬好的基本業務分配,是很G8的事,什麼影響當事人權益是假的(畢竟兩造都開心打到最後了),寫到別人的作業很肚爛才是真的,這份肚爛就是嚴重的問題,所以允許當事人提起再審。
四、第十一條為何不是專屬管轄
當初喬出來的基本業務量,就是不動產,但是因為不動產涉訟的情況有很多齁,你是法官會怎麼自保?當然是限縮這個不動產的範圍阿,所以大家就想要把它限縮在物權的範圍,所以只要能扯到別的事情,就會努力推出去,讓它變成非專屬管轄。所以你看實務認為,如果是請求返還占有物,因為占有僅是具有利益的法律事實,並非「物權」,所以也不是專屬管轄。
所以像是第十條第二項跟第十一條,也不意外了,雖然涉訟的內容有不動產物權,但可以扯上一些別的東西,例如債權(通常是買賣契約、租賃契約),就把它推出去了。
總言之,專屬管轄的邏輯,其實就是當法院找不到其他的理由(聯繫因素)把這個業務推出去的時候,就只能無奈變成會變成專屬管轄了。像是其他各種非專屬管轄的特別審判籍就是推事們想到的理由。
民事訴訟法制定的時候,中華民國的版圖是整個中國大陸,你說省跟省之間隔太遠,勘驗不便,所以要在不動產所在地審理,說得過去啦,但台灣就小小的,現在交通又這麼發達,其實理由很薄弱。
以上都是「理解」用的說明,不是「答題」用的,考試的時候還是要寫公益考量(例如有勘驗需求、證據調查便利什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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