爲什麼公務人員沒有訴訟權? - 工作
By Brianna
at 2011-07-24T00:00
at 2011-07-24T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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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會議聲請書聲請人 趙毅倫茲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及第8條之規定,聲請解釋憲法,茲將有關事項敘明如下:壹、 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一、「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條文中所謂「權益」,並未明確規範,如此,有無損及當事人憲法第16條之訴訟權?二、當事人因此失去訴訟之權利,有無損及憲法第15條之法益?三、以往「特別權力關係」下之人民,經歷次釋憲案,均獲得訴訟權;唯獨公務員僅能申訴,是否有違憲法第7條?貳、 疑義或爭議之性質與經過,及涉及之憲法條文:一、 武官之晉升與文官晉升不同。軍人必須先「佔缺」(見附件1,我國火炮專家陳笏上校因沒佔『少將』缺,必須退伍之自傳);一旦「佔上一官階之職缺」,則視同已晉升(見附件2,空騎旅旅長陳銘同上校因已佔少將缺殉職,追贈中將官階;陳上校為陸官68年班畢業,理應於96年11月17日 上校服役最大年限滿28年退伍,若依教育部說法,陳上校屬『屆退』人員,同理無法晉任上一官階)。二、 校官之晉升,每年分1月1日 及7月1日 兩梯次辦理。國防部96年7月1日 「陸海空軍校官定期晉任作業規定」第2條指出,凡 民國96年6月1日(含)以前佔缺之少校,即可於7月1日 晉升中校,如此,避開了「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一、調任之日起6個月內即將退伍…』所謂「屆退」之限制。(此即武官所謂『佔缺即升』,與文官同一天任職與晉升的作業方式不同)三、 況且,教育部98年1月16日 台軍(一)字第0970262507號函中已述明:「…另為拔擢特殊表現或最大年限即將屆退且表現優異,經各權責單位主管推薦,採『推薦』晉任…」,可見各軍校76年班(聯合畢業典禮為10月30日 ,由總統主持任官)之少校,雖於96年10月30日 服役滿20年,未升中校必須退伍;但,只要同年6月1日前「佔缺」,就可以繼續公務員之身份。若依教育部說法,「屆退」(即96年12月1日 之前退伍人員,包括聲請人在內)依相關法令不得辦理晉任,那怎麼可以由服務單位之主管「推薦」,就可升中校(此種被保薦人員94年以前佔全體晉任人數的之33%、94年以後佔20%),豈不自相矛盾? 四、教育部96年1月1日 校級晉任作業說明五:對於本梯次先佔缺但尚未獲晉任之人員…則以最後一次晉任人員優先考量(即必須96年12月1日 前退伍者)。可見聲請人擁有參加96年7月1日 的晉任之權利,一旦「佔中校缺」,可繼續以中校身分服役4年,不必以少校官階退伍。五、所以,教育部於96年5月31日 ,以台軍字第0960082588號,將相關少校軍訓教官發布佔中校缺(包括聲請人同樣屆退的軍校同年班同學);並於7月1日 生效(張宏孝等人晉任中校,有96年7月1日公開發行的《軍訓通訊》第742期頭版報導為憑)。六、故教育部96年3月7日 台軍字第0960033137號函,將96年第2梯次(即7月1日)候晉條件,妄加上「96年12月1日前屆滿最大年限…不得納入候選」,已損及聲請人晉升中校之法益,使聲請人必須於96年10月30日 以少校官階退伍(見聲請人陸退字第61818號退伍令),依大法官釋字第430號解釋之意旨「…其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受處分之公務員自得行使上開憲法第十六條之權利,請求司法機關救濟…。」七、我國公務員與國家之關係分成「內部關係」、「外部關係」。前者為多半涉及獎懲,後者涉及身分之保障,兩者均屬『權益』,但「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並未釐清,使最高行政法院以此駁回聲請人所請,影響人民之法益。參、 聲請解釋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及見解:一、 聲請理由: 德國法學家Carl Hermann Ule教授指出:權力關係分「透明的權力關係」(指公務員、軍人、學生)與「不透明的權力關係」(指受刑人、羈押中之人犯)。 我國「特別權力關係」早已破除。以 民國100年1月17日 釋字第684號解釋為例:大學所為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仍允許學生有訴訟之權利,推翻了釋字第382號(只有影響學生之身分,才准爭訟);而釋字第187號、第201號、第312號解釋,允許公務員就金錢給付有訴訟權。釋字第459號允許役男對體位之判定有訴訟權。 而釋字第653號、第654號對羈押中之人犯,也給予訴訟之權利。 唯獨「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對公務員之權益規範不清,損及法益。
Update:
二、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及見解:
歷次相關大法官解釋,揭示人民「有權利即有救濟」。
不許人民受法益侵害時有訴訟權,就表示公務人員並未獲得
憲法之保障,沒有基本之人權!
釋字469解釋理由書中所言,「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
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
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
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
權益,固無疑義;
Update 2:
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
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
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
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
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
故「公務人員保障法」應依「保護規範理論」予以明白
揭示公務員之訴訟權何在,避免行政機關違法濫權,並符合
「法治國」之原則。
謹 呈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公鑒
Update 3:
nice: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225號裁定已駁回....
Update:
二、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及見解:
歷次相關大法官解釋,揭示人民「有權利即有救濟」。
不許人民受法益侵害時有訴訟權,就表示公務人員並未獲得
憲法之保障,沒有基本之人權!
釋字469解釋理由書中所言,「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
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
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
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
權益,固無疑義;
Update 2:
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
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
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
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
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
故「公務人員保障法」應依「保護規範理論」予以明白
揭示公務員之訴訟權何在,避免行政機關違法濫權,並符合
「法治國」之原則。
謹 呈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公鑒
Update 3:
nice: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225號裁定已駁回....
All Comments
By Anonymous
at 2011-07-27T04:13
at 2011-07-27T04:13
1.此係行政訴願問題.當事人如不服行政機構所為裁決得向上級主管單位依法提起申訴.
2.如對申訴裁定不服再向管轄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願.
3.倘驟然提請大法官會議釋憲.恐緩不濟急.
2011-08-12 06:56:16 補充:
1.縱使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225號裁定已駁回....
但您的舉證非常明確.仍然可尋求其他管道.如司法院司法陳訴信箱
2.尤其總統及立委大選.動關全局.何妨把握機會.向立委及總統後選人
正式遞陳情書
3.感恩賜知祝福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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