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之瑕疵擔保 - 考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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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359條規定物品有瑕疵時,買受人可以解除契約或是請求減少價金

而360條又規定 若是缺少保證之品質或是故意不告知,

得以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取代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


我的問題是,這樣的立法理由是甚麼呢?

權利瑕疵跟不完全給付或是其他未依債之本旨給付 都可以主張債務不履行

那359條為何只能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

我本來直覺是解除契約不妨礙損害賠償

可是看到360特別規定可以請求損害賠常的情況...

那意思不就是如果出賣人沒有保證品質也沒有惡意不告知

那買受人就不能主張債務不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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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ll Comments

Yuri avatarYuri2013-02-19
359條指物之瑕疵,360條指權利瑕疵.不完全給付或未依債之本
Dora avatarDora2013-02-22
之本旨給付為保護買受人權利,359條是保護買賣雙方,若出賣人
Charlotte avatarCharlotte2013-02-23
不知道物之瑕疵.買受人也疏忽檢查物之品質,此時若向出賣人
Charlotte avatarCharlotte2013-02-24
主張債之不履行請求損賠,對出賣人不利,故359條原則,360條當
Iris avatarIris2013-03-01
出賣人沒品保或不告知可主張債務不履行請求損賠以保護買受
Ingrid avatarIngrid2013-03-03
買受人之權利為例外規定非特別規定,以上是小的認為.
Bethany avatarBethany2013-03-06
更正-->(第360條有品保或不告知可主張債務不履行)
Agatha avatarAgatha2013-03-09
因我國對瑕疵物無債務不屢行之責任
Zenobia avatarZenobia2013-03-14
故用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補充,兩者為權利競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