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359條規定物品有瑕疵時,買受人可以解除契約或是請求減少價金
而360條又規定 若是缺少保證之品質或是故意不告知,
得以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取代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
我的問題是,這樣的立法理由是甚麼呢?
權利瑕疵跟不完全給付或是其他未依債之本旨給付 都可以主張債務不履行
那359條為何只能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
我本來直覺是解除契約不妨礙損害賠償
可是看到360特別規定可以請求損害賠常的情況...
那意思不就是如果出賣人沒有保證品質也沒有惡意不告知
那買受人就不能主張債務不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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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360條又規定 若是缺少保證之品質或是故意不告知,
得以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取代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
我的問題是,這樣的立法理由是甚麼呢?
權利瑕疵跟不完全給付或是其他未依債之本旨給付 都可以主張債務不履行
那359條為何只能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
我本來直覺是解除契約不妨礙損害賠償
可是看到360特別規定可以請求損害賠常的情況...
那意思不就是如果出賣人沒有保證品質也沒有惡意不告知
那買受人就不能主張債務不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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