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瀆職罪者得否再任公務員 銓敘部83年函 - 考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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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Adele
at 2014-11-27T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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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請問有關於此函釋的相關問題

發文字號: 銓敘部83.6.8.(83)臺華甄一字第1000601號函
公(發)布日: 083.06.08

要  旨:犯瀆職罪者得否再任公務員

本  文:

一、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曾服公務有貪污行
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不得為公務人員。
復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以下均以釋字代之)第五十六號解
釋:「公務員被判禠奪公權,而其主刑經宣告緩刑者,在緩刑期
內,除別有他項消極資格之限制外,非不得充任公務員。」解釋
文中所謂之他項消極資格,依同院釋字第六十六號解釋:「考試
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現行條文第
二十八條)第二款所列情事,均屬本院釋字第五十六號解釋所謂
他項消極資格。其曾服公務而有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者,雖受
緩刑之宣告,仍須俟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並未撤銷時,始得應
任何考試或任為公務人員。」又查同院釋字第一二七號解釋:「
公務人員犯貪污罪,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始
被發覺者,均仍應予免職。」

準此,公務員曾服公務而有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者,並同時諭知
緩刑,雖未受禠奪公權刑之宣告,仍須俟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
告未經撤銷者,始得再任公職。亦即一經判決確定時,其職務當
然停止,應予免職;如其曾服公務而有貪污行為,被判有期徒刑
六月且未為緩刑之諭知,雖未受禠奪公權刑之宣告,依前開公務
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及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
解釋,除應予免職外,並不得再任為公務人員。


從第二段的"準此"開始,

公務員曾服公務而有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者,

並同時諭知緩刑,雖未受禠奪公權刑之宣告,仍須俟緩刑期滿。

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始得再任公職。亦即一經判決確定時,

其職務當然停止,應予免職。


上面這段的意思好像是,曾犯貪汙經判刑確定但同時諭知緩刑的人
可以在緩刑期滿而緩刑宣告未撤銷時可再任公職

但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不是有說"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
就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麻煩幫解惑Q___Q



函釋連結:http://weblaw.exam.gov.tw/SorderContent.aspx?SoID=89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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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ags: 考試

All Comments

Frederic avatar
By Frederic
at 2014-11-30T00:56
已回文至你的信箱
Una avatar
By Una
at 2014-12-03T22:42
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Eartha avatar
By Eartha
at 2014-12-08T15:08
謝謝大大!!Q____Q
Selena avatar
By Selena
at 2014-12-10T02:36
銓敘部94年9月12日 第0942537206函 釋字66號
Madame avatar
By Madame
at 2014-12-14T02:19
刑之宣告失效不等於無罪 這個問題的外掛在釋字66
其實原PO的問題就有點到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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