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昉的課本中有一例:
公務員甲欲行收賄,於是利用知情且熱心之私人助理乙收受該筆賄賂,應如何論處?
1.實務:甲乙共同實行依31I成立共同正犯。
請問「共同實行」是指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嗎?甲乙算是有行為分擔嗎?
2.學理:甲成立間接正犯,乙只能成立幫助犯
間接正犯不是要有優越的意思支配嗎?
為什麼在乙知情的狀況下,甲能成立間接正犯呢?
假如甲乙有行為分擔,那甲不是正犯嗎?為什麼是間接正犯?
被純正身分犯搞得很混亂
不知道各位前輩有無容易理解的方法能指導一下,謝謝!or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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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有一題(應該是?)類似題,敘述比較詳細
甲為地方政府課長,知道公務員不能收賄,其妻乙為家庭主婦,乙的行為不會構成瀆職罪
因而與妻乙分工合作,處理案件時,甲視案件暗示對方送錢給乙。
某年市民丙提出申請案,甲、丙均知該案不符要件;
經甲暗示後,丙於某天中午到甲家送水果及信封內裝10萬台幣給乙,
離開時被埋伏之調查員捕獲,乙、丙坦承收賄行為。請問甲乙丙行為如何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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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甲欲行收賄,於是利用知情且熱心之私人助理乙收受該筆賄賂,應如何論處?
1.實務:甲乙共同實行依31I成立共同正犯。
請問「共同實行」是指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嗎?甲乙算是有行為分擔嗎?
2.學理:甲成立間接正犯,乙只能成立幫助犯
間接正犯不是要有優越的意思支配嗎?
為什麼在乙知情的狀況下,甲能成立間接正犯呢?
假如甲乙有行為分擔,那甲不是正犯嗎?為什麼是間接正犯?
被純正身分犯搞得很混亂
不知道各位前輩有無容易理解的方法能指導一下,謝謝!or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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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有一題(應該是?)類似題,敘述比較詳細
甲為地方政府課長,知道公務員不能收賄,其妻乙為家庭主婦,乙的行為不會構成瀆職罪
因而與妻乙分工合作,處理案件時,甲視案件暗示對方送錢給乙。
某年市民丙提出申請案,甲、丙均知該案不符要件;
經甲暗示後,丙於某天中午到甲家送水果及信封內裝10萬台幣給乙,
離開時被埋伏之調查員捕獲,乙、丙坦承收賄行為。請問甲乙丙行為如何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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