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是這樣的】:
甲乙燃放鞭炮不慎炸傷丙丁,丙甚至嚴重減損聽力,其後丙夫戊對甲提起告訴
,後丁對乙提起自訴,問檢方或自訴法院應如何處理?
【書上的解答是(簡敘)】:
1.丙(刑法284I後段過失重傷)、丁(刑法284I前段過失傷害),均屬告論罪(刑法287)
<這邊我知道>
2.丙夫戊告訴(刑訴233獨立告訴)甲,依刑訴239告訴不可分效力及於乙
丁對乙提起自訴,為刑訴323I後段,發生公自訴競合
<這邊我也知道.....>
3.然後書上答案就直接以刑訴323認為前面乙之部分偵查應停偵移送自訴法院了
<...O_O!?>
【我的疑問】
我的問題在3.
從第2點的部分可知丁對已提起自訴為323I後段發生公自訴競合
就甲的部分刑訴343 並無準用239所以沒有主觀效力不可分的問題
但是乙對丙的部分是為較重之罪,為什麼不是319III但書而發生全部不能自訴的效果???
丙 刑法284I後段 (告論) (較重)
乙 <
丁 刑法284I前段 (告論) (較輕)
以上問題,麻煩版上強人解惑,感激大家,特此感謝~~~<(_ _)>(鞠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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