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委託的救濟 - 考試
By Mia
at 2013-11-29T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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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文恕刪:
: : 訴訟法24條沒特別對委託的情形規定
: : 所以如果訴願被駁回
: : 被告是實際作成處分的受委託機關
: : 還是在訴願法上的原委託機關呢?
: : (畢竟處分視為原委託機關作成的)
: : 那如果撤銷或變更原處分
: : 被告應該是原委託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沒錯吧
如果訴願為無理由,即是上級機關認可原處分機關的處理,既然處分未被變更,那麼自然
還是由作成機關當被告囉。
倘若訴願為有理由,結果被變更、或是部分撤銷,那麼還由原機關當被告合理嗎?上級機
關(訴願對象)基於更專業的考量變更處分,自然有其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的運用,這些並不
為原處分機關所知,自不宜以原機關為被告,而應以變更機關(訴願對像)為被告為宜,
方能進行事實審。
另,行訴24其實學界也有不同意見,但是高普考生就不用知道這麼細了。
:
: 訴願法第七條是寫錯的
: 也就是應該要找原處分機關的訴願主管機關進刑訴願,不是找原委託機關的上級機關
: 不然違反了行政處分的顯名主義
: 但是法條寫死了,解釋方法凹不回來就是了
:
討論一下,有錯請指教:
訴願法第七條是否錯誤要放在法制脈絡來看:
關於委託和委任的差別,要區分兩個時期:
首先,第一個時期是民國88年以前,行政程序法出現之前:
在民國88年以前,法制局(?)有開過討論會討論委託和委任的差異,那時的結論是,委
託不生權力轉移的問題,委任才生權力轉移。
舉個例,比如高普考生在學委任委託,基礎觀念是國家向地方自治團體的委託,是委辦
,這在地方制度法定有明文。為何考選部委託地方政府舉辦的地方特考試卻是委託呢?因為
在民國89年的考選部委託辦理試務辦法,就明定是委託地方自治團體辦理。顯然還是在,
88年以前的結論下制訂的辦法。
第二個時期,就是行政程序法施行:
這就比較明確,委託和委任都生權限移轉。只是,一個是同一公法人,一個是不同公法
人。
回到訴願法第七條,為何權限委託的處分要回到原委託機關或其直接上級進行訴願呢?
欸欸欸,這好像和訴願法第13條以及行政程序法有點牴觸說?
第一,訴願法和行政程序法是不同的概念。行政程序法重在遇到這樣的情形,行政機
關應該如何處理,和訴願法在提供救濟,必須確定訴願機關,其實是在目的上並不相同。
基於不同的目的,所以規範略有差異。
其次,訴願為何以上級機關為對象?是因為在該事務上,我們一般認定是上級機關會
比原機關更具有專業性。因此以原機關的上級為訴願對象,以尋求專業的救濟(陳敏大法
官意見。)所以在委託的情形,受委託機關並非該事務專業機關,其上級機關亦然,為求
專業知識的審慎考量與救濟,因此回到原委託機關之上級進行訴願,是為此理。
就此而論,訴願法第七條其實並無不當,只要把行政程序法和訴願法分開審視,就比
較能了解法條規範之不同。畢竟,訴願法重在使民眾得確定其訴願對象,以期獲得更專
業機關之考量與救濟。因此,其與行政程序法顯有差異,是可以接受的。
其次,關於第七條與第十三條牴觸的問題:
13條顯明主義說誰的名字就是誰的處分,欸欸欸,那為何委託情形下,不是向受託機關上
級訴願呢?
其實這個問題可以這樣思考,第一,訴願的程序是經由原處分機關,向訴願機關提出
訴願。倘若沒有13條顯明主義,哇靠,這個委託的處分,我要去哪找委託機關?好透過他
向他的上級提出訴願呢?媽媽樂勒。所以第七條前段和第十三條並無衝突,在前段先定義
這是誰的處分要向誰提出訴願,至於該機關接受訴願書後要轉給何機關,則是第七條後
段,所規範該委託處分的訴願管轄機關,與顯名主義無涉囉。
Further Reading: 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中央行政機關訴願作業實務>>,2004
: --
: 附帶一提,公權力委託、委託和法定委託是不一樣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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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訴訟法24條沒特別對委託的情形規定
: : 所以如果訴願被駁回
: : 被告是實際作成處分的受委託機關
: : 還是在訴願法上的原委託機關呢?
: : (畢竟處分視為原委託機關作成的)
: : 那如果撤銷或變更原處分
: : 被告應該是原委託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沒錯吧
如果訴願為無理由,即是上級機關認可原處分機關的處理,既然處分未被變更,那麼自然
還是由作成機關當被告囉。
倘若訴願為有理由,結果被變更、或是部分撤銷,那麼還由原機關當被告合理嗎?上級機
關(訴願對象)基於更專業的考量變更處分,自然有其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的運用,這些並不
為原處分機關所知,自不宜以原機關為被告,而應以變更機關(訴願對像)為被告為宜,
方能進行事實審。
另,行訴24其實學界也有不同意見,但是高普考生就不用知道這麼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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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訴願法第七條是寫錯的
: 也就是應該要找原處分機關的訴願主管機關進刑訴願,不是找原委託機關的上級機關
: 不然違反了行政處分的顯名主義
: 但是法條寫死了,解釋方法凹不回來就是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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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一下,有錯請指教:
訴願法第七條是否錯誤要放在法制脈絡來看:
關於委託和委任的差別,要區分兩個時期:
首先,第一個時期是民國88年以前,行政程序法出現之前:
在民國88年以前,法制局(?)有開過討論會討論委託和委任的差異,那時的結論是,委
託不生權力轉移的問題,委任才生權力轉移。
舉個例,比如高普考生在學委任委託,基礎觀念是國家向地方自治團體的委託,是委辦
,這在地方制度法定有明文。為何考選部委託地方政府舉辦的地方特考試卻是委託呢?因為
在民國89年的考選部委託辦理試務辦法,就明定是委託地方自治團體辦理。顯然還是在,
88年以前的結論下制訂的辦法。
第二個時期,就是行政程序法施行:
這就比較明確,委託和委任都生權限移轉。只是,一個是同一公法人,一個是不同公法
人。
回到訴願法第七條,為何權限委託的處分要回到原委託機關或其直接上級進行訴願呢?
欸欸欸,這好像和訴願法第13條以及行政程序法有點牴觸說?
第一,訴願法和行政程序法是不同的概念。行政程序法重在遇到這樣的情形,行政機
關應該如何處理,和訴願法在提供救濟,必須確定訴願機關,其實是在目的上並不相同。
基於不同的目的,所以規範略有差異。
其次,訴願為何以上級機關為對象?是因為在該事務上,我們一般認定是上級機關會
比原機關更具有專業性。因此以原機關的上級為訴願對象,以尋求專業的救濟(陳敏大法
官意見。)所以在委託的情形,受委託機關並非該事務專業機關,其上級機關亦然,為求
專業知識的審慎考量與救濟,因此回到原委託機關之上級進行訴願,是為此理。
就此而論,訴願法第七條其實並無不當,只要把行政程序法和訴願法分開審視,就比
較能了解法條規範之不同。畢竟,訴願法重在使民眾得確定其訴願對象,以期獲得更專
業機關之考量與救濟。因此,其與行政程序法顯有差異,是可以接受的。
其次,關於第七條與第十三條牴觸的問題:
13條顯明主義說誰的名字就是誰的處分,欸欸欸,那為何委託情形下,不是向受託機關上
級訴願呢?
其實這個問題可以這樣思考,第一,訴願的程序是經由原處分機關,向訴願機關提出
訴願。倘若沒有13條顯明主義,哇靠,這個委託的處分,我要去哪找委託機關?好透過他
向他的上級提出訴願呢?媽媽樂勒。所以第七條前段和第十三條並無衝突,在前段先定義
這是誰的處分要向誰提出訴願,至於該機關接受訴願書後要轉給何機關,則是第七條後
段,所規範該委託處分的訴願管轄機關,與顯名主義無涉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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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帶一提,公權力委託、委託和法定委託是不一樣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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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Caroline
at 2013-12-01T20:50
at 2013-12-01T20:50
By Aaliyah
at 2013-12-06T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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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Faithe
at 2013-12-08T04: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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