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罰法 - 考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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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06.24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司法院識字第503號解釋僅就原則性抽象之解釋,並未針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定
為行為罰,與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之漏稅罰,二者競合時,應如何處罰為具
體之敘明,尚難遽認二者應從一種處罰。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定為行為罰,已依
法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為構成要件,與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之漏稅罰,
以未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為構成要件,二者性質構成要件各別,非屬同一行為,且
其處罰之目的各異,原告等以個別之行為分別為反此兩種處罰之規定,並予處罰,並無
違背一事不二罰之法理,自無司法院該號解釋之適用。

大法官釋字第503號解釋文(89.04.20)
納稅義務人違反作為義務而被處行為罰,僅須其有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即應受處罰;而
逃漏稅捐之被處漏稅罰者,則須具有處罰法定要件之漏稅事實方得為之。二者處罰目的
及處罰要件雖不相同,惟其行為如同時符合行為罰及漏稅罰之處罰要件時,除處罰之性
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
處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是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
一部或係漏稅行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
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
本院釋字第三五六號解釋,應予補充。

這個聯席會議的內容我看了兩次
有種他們的結論在迴避503號的感覺,想請大家看看是不是我誤會了。
我的想法如下:
大法官已經明示除非處罰種類不同,不然一行為同時該當兩個不同的構成要件而處罰方
式相同就處一重處理即可達到目的。然聯席會議用稅捐稽徵法還有營業稅法處罰目的還
有構成要件不同所以是為兩行為來迴避一事不二罰之法理,似乎違背了503號解釋。而且
行為數應該不是以保護法益還有構成要件相不相同來計算。

如果我有觀念不清的地方還煩請大家不要客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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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ll Comments

Dinah avatarDinah2013-05-16
#503是未給發票,同時違反行為、漏稅的規定。
Caitlin avatarCaitlin2013-05-17
91決議 可能認為未營業登記漏稅、未開發票,是兩回事
Hardy avatarHardy2013-05-18
例如:須登記但免開發票的小規模營業人 不過考試就....
Iris avatarIris2013-05-20
"行為數應該不是以保護法益還有構成要件"<-我也是這麼背,
Tracy avatarTracy2013-05-22
但很疑惑那自然一行為以外的,要怎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