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程法114條瑕疵處分補正的定性 - 考試
By Quanna
at 2014-08-09T2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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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實務界打滾一陣的人 個人看法
※ 引述《sinksink ( ?)》之銘言:
: ※ 引述《Anglee2046 (2046的李安)》之銘言:
: : 各位國考版先進好,關於補正行為小弟有兩個觀念想請教
: : 小弟沒有法律背景,還忘先進們海涵。
: 嗯今天要考試了,而且擔心不過,還回這篇文,我一定是有病
: 一、首先,這問題沒有考試的實益,近年沒有考過補正的定性
: 二、補正是使形式欠缺瑕疵補足,他跟原處分可說是一體連動
: 你要很閒的說他是程序行為也行,程序行為論本來就只有古老的「應與最終處分併救濟」
: 的無聊實益,順便講一下這也是有的老的像老劉在公權力委託判斷那異於通說,
: 採最終決定是否移轉為斷 的理論來源
: 因為他跟原處分一體連動,所以是非獨立程序行為
: 林清的書我忘了他是從老文章還是從實務來的
: 說事實行為也行,因為沒有生新的處分
: 要說他是使有瑕變無瑕法效連動行政處分但不得獨立救濟也行
: 反正呢,行政處分論就只有咬嘴、考試的實益,
: 我很少看到實務判決在是否為行政處分那論述的
實務判決確實很少討論「判斷是否為行政處分」
因為已經有一堆人死在沙灘上了
(大部分的「機關行政行為」是否是「行政處分」,早就都有相關判決了,
所以後面判決就不討論/或定性 是否為行政處分)
但是在各直轄市、縣市或中央部會的訴願委員會
有些案子到底是不是行政處分,其實委員們 會討論/爭論。
: : 『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
: : 因下列情形而補正
: : 一、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
: : 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
: : 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
: : 四、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
: : 五、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者。
: :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
: : 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 : 想要問一下版上的法學先進,國考前輩
: : 這個補正行為的法律定性是什麼呢?
: : 覺得不是行政處分,那是否是事實行為呢?
: : 還是程序行為的一種?
個人認為 不是行政處分
至於 是「事實行為」或「程序行為」或者更概括一點叫「行政行為」?
我不清楚。
不過這個定性,在程序上或實體上或考試上 意義不大。
因為 只要分 行政處分/非行政處分
這樣2分法 大概就夠了
至於「非行政處分」的行政機關行為,到底要稱什麼?
目前聽到部分學者、實務律師等,多稱「行政行為」。
: : 事後給予當事人申請、事後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 : 事後應參予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其它機關已於事後參予者
: : 這些行為的補足,都不會對已生發法律效果(?)的瑕疵行政處分發生效力上的變更
: : 堪為雞肋無誤(誤),因此更加確認補正之行為,乃是事實行為。(?)
說 雞肋 確實也無誤。
: : 呵,這裡有一個有趣的點,第四項參予作成行政處分的委員會
: : 如果事後作成之決議與做成的行處分的內容相左?
: : (如環境影響評估委員會事後作成環評認為某建案開發有風險)
: : 那不是自打前面行政機關的臉嗎?
有發生過這種情形,確實就直接打臉了。
接著,行政機關就一定會自撤了。
: : 剛好給人民一個撤銷處分之訴的機會?
行政機關自撤處分,就沒有「撤銷處分之訴」的機會。
: : 補正這行為第四項跟第五項還真有點套套邏輯與倒果為因啊~
: : 事後的決議跟其它機關的參予,可能為了處分內容的合法性
: : 讓它在『程序』上事後合法,不知道實務上的情況是如何呢?
以上 淺略+不成熟的個人經驗及見解 供參酌
--
※ 引述《sinksink ( ?)》之銘言:
: ※ 引述《Anglee2046 (2046的李安)》之銘言:
: : 各位國考版先進好,關於補正行為小弟有兩個觀念想請教
: : 小弟沒有法律背景,還忘先進們海涵。
: 嗯今天要考試了,而且擔心不過,還回這篇文,我一定是有病
: 一、首先,這問題沒有考試的實益,近年沒有考過補正的定性
: 二、補正是使形式欠缺瑕疵補足,他跟原處分可說是一體連動
: 你要很閒的說他是程序行為也行,程序行為論本來就只有古老的「應與最終處分併救濟」
: 的無聊實益,順便講一下這也是有的老的像老劉在公權力委託判斷那異於通說,
: 採最終決定是否移轉為斷 的理論來源
: 因為他跟原處分一體連動,所以是非獨立程序行為
: 林清的書我忘了他是從老文章還是從實務來的
: 說事實行為也行,因為沒有生新的處分
: 要說他是使有瑕變無瑕法效連動行政處分但不得獨立救濟也行
: 反正呢,行政處分論就只有咬嘴、考試的實益,
: 我很少看到實務判決在是否為行政處分那論述的
實務判決確實很少討論「判斷是否為行政處分」
因為已經有一堆人死在沙灘上了
(大部分的「機關行政行為」是否是「行政處分」,早就都有相關判決了,
所以後面判決就不討論/或定性 是否為行政處分)
但是在各直轄市、縣市或中央部會的訴願委員會
有些案子到底是不是行政處分,其實委員們 會討論/爭論。
: : 『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
: : 因下列情形而補正
: : 一、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
: : 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
: : 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
: : 四、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
: : 五、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者。
: :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
: : 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 : 想要問一下版上的法學先進,國考前輩
: : 這個補正行為的法律定性是什麼呢?
: : 覺得不是行政處分,那是否是事實行為呢?
: : 還是程序行為的一種?
個人認為 不是行政處分
至於 是「事實行為」或「程序行為」或者更概括一點叫「行政行為」?
我不清楚。
不過這個定性,在程序上或實體上或考試上 意義不大。
因為 只要分 行政處分/非行政處分
這樣2分法 大概就夠了
至於「非行政處分」的行政機關行為,到底要稱什麼?
目前聽到部分學者、實務律師等,多稱「行政行為」。
: : 事後給予當事人申請、事後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 : 事後應參予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其它機關已於事後參予者
: : 這些行為的補足,都不會對已生發法律效果(?)的瑕疵行政處分發生效力上的變更
: : 堪為雞肋無誤(誤),因此更加確認補正之行為,乃是事實行為。(?)
說 雞肋 確實也無誤。
: : 呵,這裡有一個有趣的點,第四項參予作成行政處分的委員會
: : 如果事後作成之決議與做成的行處分的內容相左?
: : (如環境影響評估委員會事後作成環評認為某建案開發有風險)
: : 那不是自打前面行政機關的臉嗎?
有發生過這種情形,確實就直接打臉了。
接著,行政機關就一定會自撤了。
: : 剛好給人民一個撤銷處分之訴的機會?
行政機關自撤處分,就沒有「撤銷處分之訴」的機會。
: : 補正這行為第四項跟第五項還真有點套套邏輯與倒果為因啊~
: : 事後的決議跟其它機關的參予,可能為了處分內容的合法性
: : 讓它在『程序』上事後合法,不知道實務上的情況是如何呢?
以上 淺略+不成熟的個人經驗及見解 供參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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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Poppy
at 2014-08-12T20:55
at 2014-08-12T20:55
By George
at 2014-08-14T1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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