送禮報公帳 年薪200萬工程師遭開除 - 職場
By Wallis
at 2016-04-18T21:48
at 2016-04-18T2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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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YOPOYOPO (加百列的痔瘡。)》之銘言:
這個案子是新北地方法院104年重勞訴字第22號判決,
目前一審剛結束。
全文有興趣的可以自行到司法院網站查詢。
以下節錄自裁判書:
按,被告公司之舊工作規則第36條第1 項第14款及第25款
已明定:「本公司為維持風紀與紀律,如員工有下列情事,
有具體事實且情節重大致公司聲譽或財產有所損害者,得予
以終止勞動契約。…14. 意圖偽造記錄或資料並有具體事證
者。…25. 違反公司採購政策,經查證屬實且情節重大者。
」;又被告公司目前之工作規則第36條第1 項第25款明定:
「本公司為維持風紀與紀律,如員工有下列情事,有具體事
實且情節重大致公司聲譽或財產有所損害者,無須經過第35
條之勸告期,得予立即終止勞動契約:…向第三方提供財物
或各種名目的回扣、手續費等。」。原告擔任被告公司工程
師期間,自102 年9 月至103 年7 月31日之間多次違反被告
公司嚴格禁止送禮規定(詳後述),擅自購買禮品贈送其所
負責客戶,並以不實名目申報費用。原告前開以購買其他商
品之單據,試圖魚目混珠向被告公司申報費用,恐已涉及詐
欺及偽造文書等刑事責任,原告前開行徑顯係以偽造紀錄或
資料方式申報費用,且該未經核准擅自送禮之行為業已違反
公司之採購政策,而經查證屬實,嚴重違反被告公司工作規
則,故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原告違反
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與其終止僱傭關係於法有
據。
又按,依被告公司集團之賄賂及記錄偽造(Bribery and F
alsification of Records )政策:「No bribes of any
type will be paid to anyone . This prohibition is
without limitation .…Payments will not be made to
emplo yees of TI customers , prospective customers
,supplier s or other third parties , either directly
or indirec tly ( such as by reimbursement) ,for the
purpose of in fluencing the employee to do something
that should n ot be done or to omit something that
should be done .」(中譯文:不得給付任何形式之賄賂予
任何人。本項禁令係無限制的。…不得基於影響員工做其不
應該做的事或略過其本應做的事的目的,而直接或間接給付
予客戶、潛在客戶、供應商或任何第三方之員工。)被告公
司對於送禮及防止賄賂有明文嚴格禁止之規定。而原告自其
進入被告公司以來皆不斷參與相關之教育訓練,其中於100
年5 月22日進行之德州儀器公司行為準則(Code of Conduct
)訓練,亦明確告知員工:「我們不會提供金錢或恩惠,進
而意圖影響他人做出錯誤決策。」,原告自無法委為不知前
述相關規定。
以上是被告公司的答辯,也成為後來法院判決勝訴的主因。
最主要的因素就是,該公司嚴禁任何私下送禮賄絡等類似行為,
次因才是又以不實項目虛偽申報(廢話 都說不能送了當然要報其他項目請款)。
這種廉潔條款或陽光條款在業界十分常見,處分也非常嚴重,
通常抓到就直接Fire了,甚至對方公司有可能也會檢舉你,
因為合約裡面也會註明對方公司有義務不接受賄絡或好處,並應留存證據主動通知。
否則會有解約或違約金之類的罰則。
通常會適用到這層級的也不是一般的業務了,
而是有簽約權限等級的職位,而且通常會帶有投標、競標之性質。
就算是一般的業務,不用到合約,公司內部規定白紙黑字就是不得私下送禮。
業務送禮很正常? 很普遍? 那也要視公司規定跟業務權限範圍而定。
以這個CASE來說被解僱也是合情合理,更何況是講法理情的外商。
真的要送自掏腰包就算了,還傻傻虛報名目被抓到,實在因小失大。
倒是這板的大多數回應滿令人意外的......
共勉之。
--
這個案子是新北地方法院104年重勞訴字第22號判決,
目前一審剛結束。
全文有興趣的可以自行到司法院網站查詢。
以下節錄自裁判書:
按,被告公司之舊工作規則第36條第1 項第14款及第25款
已明定:「本公司為維持風紀與紀律,如員工有下列情事,
有具體事實且情節重大致公司聲譽或財產有所損害者,得予
以終止勞動契約。…14. 意圖偽造記錄或資料並有具體事證
者。…25. 違反公司採購政策,經查證屬實且情節重大者。
」;又被告公司目前之工作規則第36條第1 項第25款明定:
「本公司為維持風紀與紀律,如員工有下列情事,有具體事
實且情節重大致公司聲譽或財產有所損害者,無須經過第35
條之勸告期,得予立即終止勞動契約:…向第三方提供財物
或各種名目的回扣、手續費等。」。原告擔任被告公司工程
師期間,自102 年9 月至103 年7 月31日之間多次違反被告
公司嚴格禁止送禮規定(詳後述),擅自購買禮品贈送其所
負責客戶,並以不實名目申報費用。原告前開以購買其他商
品之單據,試圖魚目混珠向被告公司申報費用,恐已涉及詐
欺及偽造文書等刑事責任,原告前開行徑顯係以偽造紀錄或
資料方式申報費用,且該未經核准擅自送禮之行為業已違反
公司之採購政策,而經查證屬實,嚴重違反被告公司工作規
則,故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原告違反
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與其終止僱傭關係於法有
據。
又按,依被告公司集團之賄賂及記錄偽造(Bribery and F
alsification of Records )政策:「No bribes of any
type will be paid to anyone . This prohibition is
without limitation .…Payments will not be made to
emplo yees of TI customers , prospective customers
,supplier s or other third parties , either directly
or indirec tly ( such as by reimbursement) ,for the
purpose of in fluencing the employee to do something
that should n ot be done or to omit something that
should be done .」(中譯文:不得給付任何形式之賄賂予
任何人。本項禁令係無限制的。…不得基於影響員工做其不
應該做的事或略過其本應做的事的目的,而直接或間接給付
予客戶、潛在客戶、供應商或任何第三方之員工。)被告公
司對於送禮及防止賄賂有明文嚴格禁止之規定。而原告自其
進入被告公司以來皆不斷參與相關之教育訓練,其中於100
年5 月22日進行之德州儀器公司行為準則(Code of Conduct
)訓練,亦明確告知員工:「我們不會提供金錢或恩惠,進
而意圖影響他人做出錯誤決策。」,原告自無法委為不知前
述相關規定。
以上是被告公司的答辯,也成為後來法院判決勝訴的主因。
最主要的因素就是,該公司嚴禁任何私下送禮賄絡等類似行為,
次因才是又以不實項目虛偽申報(廢話 都說不能送了當然要報其他項目請款)。
這種廉潔條款或陽光條款在業界十分常見,處分也非常嚴重,
通常抓到就直接Fire了,甚至對方公司有可能也會檢舉你,
因為合約裡面也會註明對方公司有義務不接受賄絡或好處,並應留存證據主動通知。
否則會有解約或違約金之類的罰則。
通常會適用到這層級的也不是一般的業務了,
而是有簽約權限等級的職位,而且通常會帶有投標、競標之性質。
就算是一般的業務,不用到合約,公司內部規定白紙黑字就是不得私下送禮。
業務送禮很正常? 很普遍? 那也要視公司規定跟業務權限範圍而定。
以這個CASE來說被解僱也是合情合理,更何況是講法理情的外商。
真的要送自掏腰包就算了,還傻傻虛報名目被抓到,實在因小失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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