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318號與釋字696號 - 考試
By Yedda
at 2019-06-27T20:13
at 2019-06-27T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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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安, 各位30公分 各位水水好:
日前本魯看到黃國昌老師質詢大法官被提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院長)楊法官。 關於
楊法官民國91年判決--分居夫妻稅額計算問題,黃國昌老師砲火猛烈講了釋字318號
和釋字696號,批判過去法院實務只是把財政部解釋函令複製貼上而已,這在八卦酸民
板引起大量推文迴響,平常號稱年薪兩百萬台gg酸民酸爆法官。
https://www.youtube.com/watch?v=mNBmWJFSR-0
影片19分鐘開始看。
本魯就好奇阿,釋字318號到釋字696號這中間,倒底花生什麼素,如果真的那麼簡單,為
何實務界一堆法官大量引用該財政部函釋? 所以就找了一下當年許多判決,梳理了一下
脈絡, 本魯就自己心得分享在下面, 理解有錯,有請大神指正,歡迎大家一起討論。
解讀釋字318號之前要先了解當年我國所得稅法為何採取夫妻合併申報制。
因為古早時代認為夫妻共組家庭,財產共同享有,表示家庭收入會較個人收入增加,而且
組家庭因為共同住一房子,或是一起搭乘交通工具通勤,導致家計成本降低, 另外一起
申報,稽徵成本更方便,加上採取分別計算制,會有人想偷吃步移轉財產逃稅。所以古早
時代立法模式覺得合併申報最棒棒惹。
但有腦的人都知道,誰說組家庭一定過比較爽? 有人成家以後家計成本反而提高阿,不能
一概而論。 所以齁,這個在德國那邊,他們老早宣告合併申報計算違憲,改採夫妻所得
折半來計算應納稅額的分割制,試圖調和我前面提的有人成家以後反而更不利的窘境
。
簡單說,不同計算制度各有其優缺點,很難說某個制度一定是完美無瑕,但台灣古早時代
就是死板規定只能合併申報,釋字318號當年可能囿於立法政策空間,大法官不敢大膽宣
告違憲。
這個弊病我們台灣古早時代立法委員也不是不知道,所以在民國78年對所得稅法第15條二
項做出修正,說夫妻薪資所得部份,可以分開計算再繳納, 加上配偶與非配偶各有不同的
免稅額, 某程度上調和有些家庭合併申報繳的稅比個人申報還要多的情況。
回到釋字318號, 這號解釋首先說 合併申報這項「程序」是ok辣,但後面的計算標準,
導致合併申報應納稅額會比個人單獨申報計算還要多,這有點不ok,至於怎樣的不ok?只
是短短一句有違租稅公平原則, 誰也看不清楚啊。到底指的是中低收入家庭合併申報比
個人申報多? 還是指不管如何,只要是夫妻合併申報絕對不能高於個人申報,無視有些夫
妻家庭財富會高於個人單身狀態? 亦或是非指涉形式表面比較夫妻合併申報與單身申報哪
個多,而指涉夫妻雙方應負稅額有無考量個人實際經濟能力? 其實可能情況很多種阿~
所以,釋字318號講得不清不楚。加上318號沒宣告違憲,和78年立法院有針對薪資所得規
定分別計算,因此實務上很多法官還是傾向用當時所得稅法第15條的具體規範,而不敢用
含糊其辭的318號,畢竟法官還是要按照具體法律裁判。
看一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三四號的節錄:
「至於上開立法設計與從憲法上「平等原則」所導出之「實質課稅原則」(即量能課稅之
要求)有無衝突,固然存有仁智之見(已往常見之討論即是「所得稅法制要求夫妻合併計
算所得總額是否構成對婚姻之懲罰」),但現行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早在七十八年十
二月三十日予以修正,而容許配偶之一方將薪資所得分離計算應納稅額,一定程度亦已將
上開規範價值之衝突予以減輕。是以司法院釋字第三一八號解釋,並未直接而明確地宣示
上開法律規定違憲,只不過要求主管機關隨時斟酌相關法律及社會經濟情況檢討改進而已
,則在未立法修正以前,原有法律仍具法規範之規制效力,法院不得為拒絕適用。至於原
告所言之不公平結果,可以藉由私法進行調整,但也不能因此而改變公法上之稅負規定。
」
於是乎,後來法官遇到實際分居的夫妻課稅問題時,更顯棘手,因為民法沒規定分居夫妻
的權利義務,分居不是婚姻消滅事由,所得稅法也沒對分居夫妻做出處理。
所以阿,當時很多案子是配偶分居後,例如其中一方配偶A突然接到國稅局說要負擔另一
方配偶B過去幾年的欠稅,因為過去合併申報時登記A為繳納人,好死不死A收入狀況不好
,還要養小孩,反觀B卻收入破百萬,這非常糟糕。但就卡死在我國法律不能把分居配偶
視為婚姻消滅,還是配偶狀態,那就要適用沒被318號宣告違憲的所得稅法15條合併申報
制。
但是阿,分居配偶都已經好死不相往來,怎麼期待其中一方幫另一方合併申報,而且對弱
勢的一方極其不利。 所以財政部才做出那個函釋對分居配偶特別處理,通融一點,允許
分居配偶可以先自行申報自行計算,等收到兩方稅資料時,再回去適用合併申報計算制度
,再個別進行補稅的動作,由於勢必要訂出配偶兩方的各自分攤比例, 當時財政部比例
計算以各自收入占配偶全部收入的比例為標準。
看到這裡,各位可以發現一個詭異的情況, 幹~ 實際分居不就是已經各自生活,不組家庭
嗎? 還有三小家庭利益,一定要合併申報? 為何不乾脆當作單身狀態各自申報各自計
算? 沒錯,這就是問題癥結點,卡在我們法律沒對分居配偶做出規範,這應該是立委的
工作,財政部與法官不敢越俎代庖,只好呆呆適用既有的法條。
所以, 原本分居配偶按照原本規定適用,其不利益分數可以是負100分,財政部那個函網
開一面允許分開申報,不利益分數補到負50分,很難說那個函是完全對人民不利,只能說
那個函釋沒把問題完美解決,但沒實際法律規範可以操作的法官就大量尊重那個函的作法
,畢竟有人提出一種解決方法。
後來有人就吵說既然這樣不得已,那來挑戰那個計算比例,不應該是個人所得佔配偶全部
所得比例,應該是個人應納稅額佔配偶全部應納稅額比例,更能忠實反映各自的實際經濟
能力, 也就是有人提這計算方式可以把不利益狀態補到負20分, 但這個計算方式法官不
敢挑戰辣。
可以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1035 號行政判決(後來上訴到最高行政法院維持
原判決),節錄如下:
「…惟按,如上所述,所得稅法規定夫妻應合併報繳所得稅,而此申報之程序與憲法並無
牴觸,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三一八號解釋明確,而夫妻合併後因所得稅法規定採累進稅率所
造成部分之不合理情形,所得稅法亦已透過有配偶者及無配偶者不同之扣除額及免稅額之
機制予以導正,本件原告主張夫妻分居時,被告若欲分單對原告核課綜合所得稅,亦應以
夫妻個別所得去分別核課個人之稅額,而不應將夫妻雙方的所得合併計算稅率後,再分別
開單課稅,始為合理云云,係以非法律所規範之分居型態求與無配偶者(或已離婚者)相
同之待遇,二者顯然難以相提並論,是原告所執前詞,核無足採。
末按,財政部七十六年三月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前揭函釋意旨,認夫妻分居,如符合
一定要件經申請分別開單者,准按個人所得總額占夫妻所得總額比率計算,減除其已扣繳
及自繳稅款後,分別發單補徵,其有關夫妻各自應負擔稅額之計算方法,已顧及夫妻應合
併申報及所得稅法採累進稅率之法制現況、採累進稅率後增加之稅額與雙方之所得均有關
連(非僅與高所得之一方有關)、考量雙方之納稅負擔能力、計算簡便明確,且無牴觸法
律之處,本院自得援用。本件之情形,若如原告主張應以雙方如分別計算時應納稅額之比
率計算夫妻各自應分擔之稅額,顯未顧及依目前法制夫妻應合併申報及所得稅法採累進稅
率之情況,且將使計算方式更為繁雜。」
有趣的是這個民眾提出的計算標準在民國98年被財政部接受了。
在此,先小結一下: 就是當年釋字318號沒宣告違憲,也沒把如何違反租稅公平講精準,
加上民法沒對夫妻分居進行規範,所得稅法也沒規定分居配偶,在一切什麼規範都欠缺
下,財政部有個函釋某程度解決了一半問題(分居配偶先各自申報各自計算),另一半的
分攤比例計算問題就沒完美解決, 但至少有個函釋提供解決辦法, 當時許多法官就尊重
了。 我只找到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1560號這個判決有挑戰那個比例計算標準,認為
結果違反量能課稅, 但後來許多判決都說89年這判決案例事實不同,沒有一定要參考。
最後釋字696號大法官才大膽勇敢直接把合併申報制全部宣告違憲,也順便把那個函釋對
於極端收入不對等的分居配偶狀況,宣告違憲,雖然大法官沒挑戰分居配偶被當作配偶的
法律漏洞,但至少把整個萬惡淵藪—合併申報制徹底說掰掰, 可以讓立法者大修法,直
接從法律面進行調整,不用再靠法官個別解釋補充或是期待財政部網開一面用行政命令進
行調整。
所以,才看到目前104年修正後的所得稅法對於分居夫妻直接規定各自申報各自計算, 其
他正常夫妻可以選擇四種申報方式,大幅解決過去一堆爛攤子。
我結論就是當年我國法制很多漏洞,某個法律不足(民法沒規範分居夫妻),連帶所得稅法
硬要合併申報,造成更多問題,只能硬ㄠ一個計算比例出來來彌補,而那計算比例也不能
十全十美解決問題,極端案例會出現嚴重違反量能課稅, 只能說當年那些法官沒guts就
這問題聲請釋憲,只是保守做出裁判,但不能說他們裁判違法,畢竟當時的確沒法律規範
,拖到十幾年後釋字696號才一錘定音,開啟修法工程。
--
古稱隱士,今稱宅宅。
是褒是貶,存乎一心。
--
日前本魯看到黃國昌老師質詢大法官被提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院長)楊法官。 關於
楊法官民國91年判決--分居夫妻稅額計算問題,黃國昌老師砲火猛烈講了釋字318號
和釋字696號,批判過去法院實務只是把財政部解釋函令複製貼上而已,這在八卦酸民
板引起大量推文迴響,平常號稱年薪兩百萬台gg酸民酸爆法官。
https://www.youtube.com/watch?v=mNBmWJFSR-0
影片19分鐘開始看。
本魯就好奇阿,釋字318號到釋字696號這中間,倒底花生什麼素,如果真的那麼簡單,為
何實務界一堆法官大量引用該財政部函釋? 所以就找了一下當年許多判決,梳理了一下
脈絡, 本魯就自己心得分享在下面, 理解有錯,有請大神指正,歡迎大家一起討論。
解讀釋字318號之前要先了解當年我國所得稅法為何採取夫妻合併申報制。
因為古早時代認為夫妻共組家庭,財產共同享有,表示家庭收入會較個人收入增加,而且
組家庭因為共同住一房子,或是一起搭乘交通工具通勤,導致家計成本降低, 另外一起
申報,稽徵成本更方便,加上採取分別計算制,會有人想偷吃步移轉財產逃稅。所以古早
時代立法模式覺得合併申報最棒棒惹。
但有腦的人都知道,誰說組家庭一定過比較爽? 有人成家以後家計成本反而提高阿,不能
一概而論。 所以齁,這個在德國那邊,他們老早宣告合併申報計算違憲,改採夫妻所得
折半來計算應納稅額的分割制,試圖調和我前面提的有人成家以後反而更不利的窘境
。
簡單說,不同計算制度各有其優缺點,很難說某個制度一定是完美無瑕,但台灣古早時代
就是死板規定只能合併申報,釋字318號當年可能囿於立法政策空間,大法官不敢大膽宣
告違憲。
這個弊病我們台灣古早時代立法委員也不是不知道,所以在民國78年對所得稅法第15條二
項做出修正,說夫妻薪資所得部份,可以分開計算再繳納, 加上配偶與非配偶各有不同的
免稅額, 某程度上調和有些家庭合併申報繳的稅比個人申報還要多的情況。
回到釋字318號, 這號解釋首先說 合併申報這項「程序」是ok辣,但後面的計算標準,
導致合併申報應納稅額會比個人單獨申報計算還要多,這有點不ok,至於怎樣的不ok?只
是短短一句有違租稅公平原則, 誰也看不清楚啊。到底指的是中低收入家庭合併申報比
個人申報多? 還是指不管如何,只要是夫妻合併申報絕對不能高於個人申報,無視有些夫
妻家庭財富會高於個人單身狀態? 亦或是非指涉形式表面比較夫妻合併申報與單身申報哪
個多,而指涉夫妻雙方應負稅額有無考量個人實際經濟能力? 其實可能情況很多種阿~
所以,釋字318號講得不清不楚。加上318號沒宣告違憲,和78年立法院有針對薪資所得規
定分別計算,因此實務上很多法官還是傾向用當時所得稅法第15條的具體規範,而不敢用
含糊其辭的318號,畢竟法官還是要按照具體法律裁判。
看一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三四號的節錄:
「至於上開立法設計與從憲法上「平等原則」所導出之「實質課稅原則」(即量能課稅之
要求)有無衝突,固然存有仁智之見(已往常見之討論即是「所得稅法制要求夫妻合併計
算所得總額是否構成對婚姻之懲罰」),但現行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早在七十八年十
二月三十日予以修正,而容許配偶之一方將薪資所得分離計算應納稅額,一定程度亦已將
上開規範價值之衝突予以減輕。是以司法院釋字第三一八號解釋,並未直接而明確地宣示
上開法律規定違憲,只不過要求主管機關隨時斟酌相關法律及社會經濟情況檢討改進而已
,則在未立法修正以前,原有法律仍具法規範之規制效力,法院不得為拒絕適用。至於原
告所言之不公平結果,可以藉由私法進行調整,但也不能因此而改變公法上之稅負規定。
」
於是乎,後來法官遇到實際分居的夫妻課稅問題時,更顯棘手,因為民法沒規定分居夫妻
的權利義務,分居不是婚姻消滅事由,所得稅法也沒對分居夫妻做出處理。
所以阿,當時很多案子是配偶分居後,例如其中一方配偶A突然接到國稅局說要負擔另一
方配偶B過去幾年的欠稅,因為過去合併申報時登記A為繳納人,好死不死A收入狀況不好
,還要養小孩,反觀B卻收入破百萬,這非常糟糕。但就卡死在我國法律不能把分居配偶
視為婚姻消滅,還是配偶狀態,那就要適用沒被318號宣告違憲的所得稅法15條合併申報
制。
但是阿,分居配偶都已經好死不相往來,怎麼期待其中一方幫另一方合併申報,而且對弱
勢的一方極其不利。 所以財政部才做出那個函釋對分居配偶特別處理,通融一點,允許
分居配偶可以先自行申報自行計算,等收到兩方稅資料時,再回去適用合併申報計算制度
,再個別進行補稅的動作,由於勢必要訂出配偶兩方的各自分攤比例, 當時財政部比例
計算以各自收入占配偶全部收入的比例為標準。
看到這裡,各位可以發現一個詭異的情況, 幹~ 實際分居不就是已經各自生活,不組家庭
嗎? 還有三小家庭利益,一定要合併申報? 為何不乾脆當作單身狀態各自申報各自計
算? 沒錯,這就是問題癥結點,卡在我們法律沒對分居配偶做出規範,這應該是立委的
工作,財政部與法官不敢越俎代庖,只好呆呆適用既有的法條。
所以, 原本分居配偶按照原本規定適用,其不利益分數可以是負100分,財政部那個函網
開一面允許分開申報,不利益分數補到負50分,很難說那個函是完全對人民不利,只能說
那個函釋沒把問題完美解決,但沒實際法律規範可以操作的法官就大量尊重那個函的作法
,畢竟有人提出一種解決方法。
後來有人就吵說既然這樣不得已,那來挑戰那個計算比例,不應該是個人所得佔配偶全部
所得比例,應該是個人應納稅額佔配偶全部應納稅額比例,更能忠實反映各自的實際經濟
能力, 也就是有人提這計算方式可以把不利益狀態補到負20分, 但這個計算方式法官不
敢挑戰辣。
可以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1035 號行政判決(後來上訴到最高行政法院維持
原判決),節錄如下:
「…惟按,如上所述,所得稅法規定夫妻應合併報繳所得稅,而此申報之程序與憲法並無
牴觸,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三一八號解釋明確,而夫妻合併後因所得稅法規定採累進稅率所
造成部分之不合理情形,所得稅法亦已透過有配偶者及無配偶者不同之扣除額及免稅額之
機制予以導正,本件原告主張夫妻分居時,被告若欲分單對原告核課綜合所得稅,亦應以
夫妻個別所得去分別核課個人之稅額,而不應將夫妻雙方的所得合併計算稅率後,再分別
開單課稅,始為合理云云,係以非法律所規範之分居型態求與無配偶者(或已離婚者)相
同之待遇,二者顯然難以相提並論,是原告所執前詞,核無足採。
末按,財政部七十六年三月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前揭函釋意旨,認夫妻分居,如符合
一定要件經申請分別開單者,准按個人所得總額占夫妻所得總額比率計算,減除其已扣繳
及自繳稅款後,分別發單補徵,其有關夫妻各自應負擔稅額之計算方法,已顧及夫妻應合
併申報及所得稅法採累進稅率之法制現況、採累進稅率後增加之稅額與雙方之所得均有關
連(非僅與高所得之一方有關)、考量雙方之納稅負擔能力、計算簡便明確,且無牴觸法
律之處,本院自得援用。本件之情形,若如原告主張應以雙方如分別計算時應納稅額之比
率計算夫妻各自應分擔之稅額,顯未顧及依目前法制夫妻應合併申報及所得稅法採累進稅
率之情況,且將使計算方式更為繁雜。」
有趣的是這個民眾提出的計算標準在民國98年被財政部接受了。
在此,先小結一下: 就是當年釋字318號沒宣告違憲,也沒把如何違反租稅公平講精準,
加上民法沒對夫妻分居進行規範,所得稅法也沒規定分居配偶,在一切什麼規範都欠缺
下,財政部有個函釋某程度解決了一半問題(分居配偶先各自申報各自計算),另一半的
分攤比例計算問題就沒完美解決, 但至少有個函釋提供解決辦法, 當時許多法官就尊重
了。 我只找到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1560號這個判決有挑戰那個比例計算標準,認為
結果違反量能課稅, 但後來許多判決都說89年這判決案例事實不同,沒有一定要參考。
最後釋字696號大法官才大膽勇敢直接把合併申報制全部宣告違憲,也順便把那個函釋對
於極端收入不對等的分居配偶狀況,宣告違憲,雖然大法官沒挑戰分居配偶被當作配偶的
法律漏洞,但至少把整個萬惡淵藪—合併申報制徹底說掰掰, 可以讓立法者大修法,直
接從法律面進行調整,不用再靠法官個別解釋補充或是期待財政部網開一面用行政命令進
行調整。
所以,才看到目前104年修正後的所得稅法對於分居夫妻直接規定各自申報各自計算, 其
他正常夫妻可以選擇四種申報方式,大幅解決過去一堆爛攤子。
我結論就是當年我國法制很多漏洞,某個法律不足(民法沒規範分居夫妻),連帶所得稅法
硬要合併申報,造成更多問題,只能硬ㄠ一個計算比例出來來彌補,而那計算比例也不能
十全十美解決問題,極端案例會出現嚴重違反量能課稅, 只能說當年那些法官沒guts就
這問題聲請釋憲,只是保守做出裁判,但不能說他們裁判違法,畢竟當時的確沒法律規範
,拖到十幾年後釋字696號才一錘定音,開啟修法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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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稱隱士,今稱宅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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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t 2019-06-29T0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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