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設計接案之公開發表權利? - 工作

Annie avatar
By Annie
at 2010-11-09T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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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與某公司合作設計一案, 並有簽署合約, 合約有註明如下條款:
依作著權法,甲、乙雙方依本計畫之實施所獲得所有相關之商標權、專利權及專作財產權利歸甲方所有,乙方則保有著作人格權,甲乙雙方並保證於執行本專案工作資料與來源,絕無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情事。
(甲為對方某公司,乙為我方)
我們為了可以取得公開發表的權利,所以在這條特別註明【乙方則保有著作人格權】。
結案時,我們將該作品展示於我們的網站供人參考(並無重製或串改)。
但對方公司要求我們將該頁面及連結移除,會造成他們的困擾。
請問對方公司的要求是否在法律上可以成立?並強制我們移除?
如果合約這條無法保有我們公開發表之權利,我應該要如何改這個條款的文字,才可以在接下來的案子避免這類情形發生呢?
如果這個條款可以在法律保護我們發表的權利,那我們則會挽拒對方公司的要求。
謝謝~
已更新項目:
感謝David的解說,
但我查詢著作人格權是有公開發表的權利.(我僅公開於我的作品集當中)
而對方作品標註的著作人他們已移除.
所以我除了上面列的條文, 我應該要在加列一條你說的部份嗎?
2 個已更新項目:
因為我上面那條, 我們並沒有放棄人格權.
3 個已更新項目:
著作人格權
第 十五 條
著作人就其著作享有公開發表之權利。但公務員,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為著作人, 而著作財產權歸該公務員隸屬之法人享有者,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著作人同意公開發表其著作:
 
一、 著作人將其尚未公開發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他人或授權他人利用時,因著作財 產權之行使或利用而公開發表者。
二、 著作人將其尚未公開發表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讓與他人, 受讓人以其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公開展示者。
三、 依學位授予法撰寫之碩士、博士論文,著作人已取得學位者。
4 個已更新項目:
依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由雇用人或出資人自始取得尚未公開發表著作 之著作財產權者,因其著作財產權之讓與、行使或利用而公開發表者,視為著作人同意公開發表其著作。
前項規定,於第十二條第三項準用之。
5 個已更新項目:
第 十六 條
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 權利。著作人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
前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利用著作之人,得使用自己之封面設計,並加冠設計人或主編之姓名或名稱。但著作人有特別表示或違反社 會使用慣例者,不在此限。
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
第 十七 條
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
6 個已更新項目:
著作人格權有一、公開發表權 二、姓名表示權 三、禁止不當修改權
是否合約中有列著作人格權歸屬都是沒用的?
7 個已更新項目:
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是著作人同意給財產權使用與公開。
怎麼會是財產權人同意給著作人公開呢??
希望有大大能在解釋一下。
謝謝
8 個已更新項目:
感謝David再次補充說明,
可能是我沒說清楚,因為大大的回答與我詢問的律師有二極化的的答案。
我有加入你的David,若可以希望與您詳細說明我目前的狀況。
我反覆看了很久,是不是在"使用權"上面我沒有說清楚。
我於作品集發表之作品並不是全部重製使用在我的網站,也沒有營利用途。
只有一張首頁擷圖與網站的連結。
這樣就是違反使用權了嗎?
另外,著作人格權有一、公開發表權 二、姓名表示權 三、禁止不當修改權
怎麼會只剩姓名表示權呢??
9 個已更新項目:
上面打錯,我有加入你的MSN。
10 個已更新項目:
律師回覆:著作財產權歸屬於對方的情況下,我方不可以用於營利用途,例如任意將著作拷貝重製賣給他人,否則會發生著作權侵害之情形。著作人格權利適用於非營利之用途,而作品展示則為合理範圍內。其它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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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rederic avatar
By Frederic
at 2010-11-13T14:18
【乙方則保有著作人格權】不代表取得該設計的使用權;僅能夠要求對方公司應該在使用該設計時須註明設計者之姓名,因此對方公司依著作權法之規定可以要求及禁止你們使用,否則該公司可以提侵權告訴。
一般委託人在委託設計公司時都會要求設計者必須完全交出著作權;甚至是放棄人格權,因為這是出資人的權利。如果需要將接案作品作為自己廣告用,應該另外請求出資人授權,建議應視業主狀況個別協商列入補充條款中。
補充條款
例如:業主同意無償授權乙方完成之設計作品摘取2個圖樣作為日後乙方平面廣告上使用,乙方並保證不會超過此授權範圍。
2010-11-10 21:46:21 補充:
著作權法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受雇人之職務著作)
條文內容略
著作權法第十二條(出資聘人完成著作)
條文內容略
看懂著作權法了嗎?請多讀幾次。簡單說,就是除非有特別約定,『著作財產權』均歸雇用人享有啦!
2010-11-10 21:53:25 補充:
著作權歸出資人所有,因為你們是買賣關係,也就是說你們把著作權賣給了買家,因此除非特別約定,否則著作權的全部權利都歸買家所擁有,而所謂「人格權」在你們賣掉著作權之後;當然只剩下「姓名表示權」,但是合乎著作權法第六條規定時,著作權人也可以不發表著作人的姓名。
2010-11-10 22:10:07 補充:
再次說明:因為著作權之買賣轉讓,所謂著作人格權是不包括作品的使用權利的,僅有性名表示權。除非,買家笨到可以。
試想:買家花了錢跟你們買設計,而你們還主張自己可以自由使用,那你們等同沒有賣斷這個設計,買家是買到什麼了?這在專利授權上稱為非專屬授權,但是這不適合用於以著作設計為常業的商業買賣。
2010-11-11 12:08:33 補充:
廣告行銷是商業行為之手段,自然歸屬商業行為範圍內,用於廣告展示自然不屬合理範圍內,建議還是不要去爭這種灰色地帶的東西比較好。
Regina avatar
By Regina
at 2010-11-10T07:50
目前律師的回應中, 多數都認為在委外的案件, 非公司員工的情況下(非員工不適用第十一條), 除非著作人放棄行使著作人格權利, 雙方並訂定相關契約, 否則作者於網站公開展示原創作品無營利、重製、轉售的行為,並無損害財產人權利, 侵權不成立...
2010-11-11 06:28:56 補充:
即使該SOHO族未取得著作人地位,更將網頁的著作財產權也約定歸出資公司享有,該SOHO族還是可以間接告訴大家該網頁是其設計,他可以在自己的部落格使用網頁鏈結,讓網友到出資公司的網頁參觀該SOHO族的網頁設計成果,不必直接重製網頁內容,避免是否侵權之爭議。
2010-11-11 15:29:09 補充:
感謝David的回應.
因為我想爭取這塊, 必竟我只是展示用途, 並沒有要拿來轉賣.
我有把你的訊息給律師知悉,
他的意思是說, 廣告行銷如果是全部作品拿來重新製作成新的內容展示.
才會侵犯財產權裡的改作權.
展示行為沒有與財產權裡的權限相衝突.
僅有轉址到該作品網站與註明該作品作者.
財產權利人不能越權去限制原創人.
除非在合約內有簽保密條款, 才會有毀約的情況產生.
不然原創者有權利在何處發表,何時發表,什麼形式發表,
通常業主為了避免這類情形, 在簽約時會一同將著作人格權與財產權買斷.
業主即然沒有取得人格權, 自然我方沒有侵權的疑慮.
2010-11-11 19:23:43 補充:
我終於理出一個頭緒了,
如果是公司的員工,會因為公司的契約關係,員工無法對外公開。
有關公司保密規定與員工進公司所簽的那份契約。
所以有些員工的案例被起訴是因為違反這份契約,而不是侵權。
但在委外案件當中,幾乎沒有被起訴的案例,
著作權法也有另外註明委外相關條款,設計師並不屬於公司內部之員工。
所以設計沒有公司契約被約束,所以是可以公開展示的,
但前提是不能侵犯財產權的權利,例如拷貝、重製、販賣、轉讓..等等。
在實務上,財產權與人格權是平行單位的,就法律而言是雙方都會保護的。
但如果互相衝突時,才會有人格權放棄的但書存在。
這是必需透過契約買斷的行為當中取得雙方的共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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