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刑事自訴程序,有些疑問想請教各位先進、前輩,盼請解惑。
相對於公訴,自訴係由犯罪被害人(或直系親屬、配偶)提出。
刑事訴訟法第322條稱:「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
又參考陳樸生師、林鈺雄師教科書所稱,「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係指三種狀況:
1.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於告訴期間未經合法告訴者(同法第237條第一項)。
2. 或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者(同法第238條第二項、第243條第二項)。
3. 或依法已經不得告訴者(刑法第245條第二項)。
吾人對於2、3點沒有太大的問題,但對於第一點稍有不解。
如果根據第一點的意思,是否可以理解為「自訴仍需要以告訴作為的前置作業」的意思?
還是這是只用來對照「告訴乃論在偵察中而提自訴的情況」?
但吾人原先以為是「自訴可由得為提起自訴之人『逕向』法院提起」,不過這樣的話似乎又跟同法第237條所指的告訴乃論定義不太一樣。
且同書也有提到,「犯罪之被害人就同一案件,固分別有告訴及自訴之權,然二者應互相消長,不得同實行使。」
參考【法律百科】網站的圖例(https://reurl.cc/8nN6l7),自訴也是直接向法院提出。
因此這部分吾人有點搞混,或是有漏看條文,盼請各位先進、前輩賜教解惑,萬分感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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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於公訴,自訴係由犯罪被害人(或直系親屬、配偶)提出。
刑事訴訟法第322條稱:「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
又參考陳樸生師、林鈺雄師教科書所稱,「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係指三種狀況:
1.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於告訴期間未經合法告訴者(同法第237條第一項)。
2. 或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者(同法第238條第二項、第243條第二項)。
3. 或依法已經不得告訴者(刑法第245條第二項)。
吾人對於2、3點沒有太大的問題,但對於第一點稍有不解。
如果根據第一點的意思,是否可以理解為「自訴仍需要以告訴作為的前置作業」的意思?
還是這是只用來對照「告訴乃論在偵察中而提自訴的情況」?
但吾人原先以為是「自訴可由得為提起自訴之人『逕向』法院提起」,不過這樣的話似乎又跟同法第237條所指的告訴乃論定義不太一樣。
且同書也有提到,「犯罪之被害人就同一案件,固分別有告訴及自訴之權,然二者應互相消長,不得同實行使。」
參考【法律百科】網站的圖例(https://reurl.cc/8nN6l7),自訴也是直接向法院提出。
因此這部分吾人有點搞混,或是有漏看條文,盼請各位先進、前輩賜教解惑,萬分感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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