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初考 法學大意(一般行政)第50題 - 特考
By Ida
at 2014-01-14T00:11
at 2014-01-14T00:11
Table of Contents
※ 引述《damonwhk (Damon)》之銘言:
: 出處:103年初等特考,一般行政之法學大意第50題
: 50 甲為政府機關編制內員工,以出差觀摩業務之機會,虛報出差日數,領取差旅費,甲
: 之行為應如何論罪?
: (A)刑法第 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
: (B)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意圖得利,擅提公款罪
: (C)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 (D)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5 款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
: 或身分圖利罪
: 考選部答案為B,公職王的答案也是B
: 但我認為是C,請問C錯在那裏,B又是怎麼解釋?
: 請參以下判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4年訴字第 645 號 刑事判決
: 被告擔任苗栗農田水利會工務組組長,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竟為貪得小利,利用
: 視察轄內工程及參與各項會議之職務上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
: 其所申報出差日期均已出境而未在國內,並未實際從事視察及參與會議之出差活動,仍連
: 續報支旅費,已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 詐取財物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2523號:
「又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係指公務員為圖取不法
所得,而假藉其職務上所可利用之機會,以欺罔等不實方法,獲取不應或不能取得之財物,
即足當之。再者,現行該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其「物」之範圍並無限制,不論係私人所有之財物,或屬公益或國庫所有之財
物均屬之。」
這判決的案例事實,簡單的說是「不實發票冒領餐費」。(另外這判決有說,貪污治罪條例
第5條第1項第2款的新修法,只是為了與刑法的文字一致,沒有其他實質上的變更。)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3354號:
「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係指公務員為
圖取不法所得,而假藉其職務上所可利用之機會,以欺罔等不誠實之方法,獲取不應或不能
取得之財物,即足當之。本件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身為花蓮縣政府社會局社會福
利課課長,經報准出差但未出差,既未出差,卻向其服務機關花蓮縣政府報顉差旅費,先後
有二次等情,上訴人自係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生損害於花蓮縣政府,並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依上說明,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從
一重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之判決,其法則之適
用洵無不當。」
從上面來看,這判決的案例事實,幾乎跟題目一模一樣。不知道考選部答案的依據從何而來
?
不知道有沒有專門教科書在講貪污治罪條例?我目前還沒找到。請問有版友知道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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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處:103年初等特考,一般行政之法學大意第50題
: 50 甲為政府機關編制內員工,以出差觀摩業務之機會,虛報出差日數,領取差旅費,甲
: 之行為應如何論罪?
: (A)刑法第 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
: (B)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意圖得利,擅提公款罪
: (C)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 (D)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5 款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
: 或身分圖利罪
: 考選部答案為B,公職王的答案也是B
: 但我認為是C,請問C錯在那裏,B又是怎麼解釋?
: 請參以下判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4年訴字第 645 號 刑事判決
: 被告擔任苗栗農田水利會工務組組長,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竟為貪得小利,利用
: 視察轄內工程及參與各項會議之職務上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
: 其所申報出差日期均已出境而未在國內,並未實際從事視察及參與會議之出差活動,仍連
: 續報支旅費,已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 詐取財物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2523號:
「又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係指公務員為圖取不法
所得,而假藉其職務上所可利用之機會,以欺罔等不實方法,獲取不應或不能取得之財物,
即足當之。再者,現行該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其「物」之範圍並無限制,不論係私人所有之財物,或屬公益或國庫所有之財
物均屬之。」
這判決的案例事實,簡單的說是「不實發票冒領餐費」。(另外這判決有說,貪污治罪條例
第5條第1項第2款的新修法,只是為了與刑法的文字一致,沒有其他實質上的變更。)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3354號:
「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係指公務員為
圖取不法所得,而假藉其職務上所可利用之機會,以欺罔等不誠實之方法,獲取不應或不能
取得之財物,即足當之。本件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身為花蓮縣政府社會局社會福
利課課長,經報准出差但未出差,既未出差,卻向其服務機關花蓮縣政府報顉差旅費,先後
有二次等情,上訴人自係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生損害於花蓮縣政府,並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依上說明,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從
一重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之判決,其法則之適
用洵無不當。」
從上面來看,這判決的案例事實,幾乎跟題目一模一樣。不知道考選部答案的依據從何而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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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知道有沒有專門教科書在講貪污治罪條例?我目前還沒找到。請問有版友知道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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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Eartha
at 2014-01-14T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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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Ingrid
at 2014-01-17T09: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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