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53號解釋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許訴訟 違憲 - 考試
By Valerie
at 2008-12-27T0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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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3號解釋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許訴訟 違憲
大法官會議對羈押法及其施行細則中,有關不許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
訴訟請求救濟的條文,廿六日做成六五三號解釋,認為這項規定有違憲
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相關機關應於此解釋公布兩年內,
檢討修正羈押法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的訴訟制度通盤
檢討。
法務部回應表示,將儘速擬定羈押法、監獄行刑法及相關法規的修正草
案,除屬內規法務部即可修正者外,將提報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
羈押法第六條規定:「刑事被告對於看守所之處遇有不當者,得申訴於
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
這項解釋聲請人王姓男子於九十一年間因涉及殺人未遂,經裁定羈押於
台南看守所,因違反所規,遭所方施以隔離處分,並於他所居舍房內廿
四小時錄音錄影。王某不服處分提出申訴,遭到該所所長批示申訴無理
由。
後來,他向台南地檢署提起訴願及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均遭以無理由
駁回後,再向大法官會議,針對羈押法第六條與羈押法施行細則第十四
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解釋。
大法官會議解釋理由指出,刑事被告受羈押後,為達成羈押目的及維持
羈押處所秩序的必要,其人身自由及因人身自由受限制而影響的其他憲
法所保障權利,固然因而依法而有限制,惟於此範圍之外,基於無罪推
定原則,受羈押被告的憲法權利之保障,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者並無不
同。
受羈押被告如認執行羈押機關對其所為之不利決定,逾越達成羈押目的
或維持羈押處所秩序之必要範圍,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者,自
應許其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始無違於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保障人民
訴訟權之意旨。
大法官會議認為,申訴在性質上屬機關內部自我審查糾正的途徑,與得
向法院請求救濟的訴訟並不相當,自不得完全取代向法院請求救濟的訴
訟制度。因此,羈押法第六條與該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
許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的部分,與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保
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
大法官會議強調,羈押法第六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
申訴制度雖有其功能,惟其性質、組織、程序及其相互間的關聯等,規
定尚非明確;相關機關於檢討訂定訴訟救濟制度時,宜就申訴制度的健
全化、申訴與提起訴訟救濟的關係等事宜,一併檢討修正。
上手銬、不給熱水澡 羈押被告可訴訟
羈押被告不服看守所對他的處分或處遇,如停止接見親友、上戒具等,
過去只能向所方申訴,不能打官司。大法官昨天作成第六五三號解釋,
宣告羈押法及相關施行細則限制被告訴訟權的規定違憲,應在兩年內完
成修法。
前總統陳水扁遭上手銬進出台北看守所,引發人權爭議。未來類似情形
,當事人如認為所方戒護過當,循內部申訴不成後,可提起行政訴訟;
如果認為不給洗熱水澡違反人權,也可能可以打官司爭取。
大法官形容本號解釋是扳倒「特別權力關係」的最後一個堡壘,從公務
員、學生、軍人到羈押被告,都不再因與國家、學校、軍隊、看守所之
間「管理與服從」的關係,而被剝奪訴訟權;大法官許宗力更直指本解
釋是「人權史上的重要里程碑」。
看守所的主管機關法務部則表示,已參酌國外公約及立法例,全面檢討
矯正法規,無論是健全羈押被告的申訴救濟制度,或不服處分的訴訟權
,都已入納入研修;修正範圍也不止羈押法,將擴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
法規,保障收容人的人權。
本號解釋是由服刑中的台南市警局前警員王伯群提出聲請。九十一年間
,他涉嫌殺人未遂被羈押在台南看守所,因違反所規被隔離,並在舍房
內進行廿四小時錄音、錄影;王不服,向所方申訴無效,提起行政訴訟
,但遭行政法院「以無權提訴」駁回。
大法官解釋指出,羈押被告的人身自由雖受拘束,但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仍享有憲法上的權利,執行羈押機關欲加限制,須符合憲法比例原則。
羈押被告如果認為看守所對他不利的決定,逾越羈押目的或維持羈押處
所秩序的必要範圍,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的權利時,應准許他向法院
提起訴訟救濟。
除了修法准許羈押被告有訴訟權,大法官也要求法務部健全內部的申訴
制度。至於訴訟要採刑事、行政訴訟或特別訴訟,有關的範圍、程序、
制度的設計,大法官未細部指示,全交給法務部等機關去處理。
執行標準線 怎麼劃?難喔!
大法官透過解釋,和「特別權力關係」說再見。不過,究竟在何種情形
下羈押被告可提訴訟,該解釋僅以「侵害憲法上的權利」帶出大原則,
如何修法兼顧看守所的管理及被告人權,對法務部是大挑戰。
除去看守所的「黑幕」,增加「透明度」,讓被告在受到不合理的處分
或處遇時,受到司法審查,避免行政「官官相護」,是大法官的主要目
的;然而,什麼樣的處分屬於看守所必要的管理,何時須受司法審查,
界限的劃定並不容易。
比如說,羈押被告可否主張他信回教,每天須有一定的時間作宗教儀式
,因這涉及憲法保障的信仰自由?又如,被告可否要求不被關在獨居房
,主張所內伙食太差,影響他居住及生命權?
或者,只有如施行戒具、關到暗無天日的「鎮靜室」、被禁止接見親友
等對自由權侵害比較嚴重的情形才能訴訟?
大法官將範圍放得很寬,只要受羈押的被告「認為」看守所的決定逾越
達到羈押的目的,或維持羈押處所秩序的必要範圍,不法侵害其憲法保
障的權利,就可訴訟;但若如此,實務上恐不可行。
目前看守所被告約四千人,每天看守所對他們各式大大小小的處分或處
遇,如果被告不服可以訴訟的範圍太廣,看守所的管理會失去效率及必
要的威嚴。
此外,法院能否負荷新增的大量訴訟,也是問題;若被告要求出庭,提
解羈押中被告的風險也大增。
在開放人權與看守所的管理間,還有很多細膩的規畫待思考,過去關於
公務員、學生、軍人「特別權力關係」的解釋,都以影響身分、對權利
有重有影響作為條件,本號解釋卻無相當的限制,如何劃一條執行的標
準線,是個難題。
羈押人權爭議 也應比照釋憲
大法官昨天的釋憲案,已促成監所收容人基本人權提升,但刑事訴訟法
有關羈押構成要件及其他強制處分權的修正,雖獲輿論支持,卻仍停留
在空中樓閣階段,亟需大法官臨門一腳、適時釋憲,加速修法步調。
以兩位前政府首長為例,前總統陳水扁的上手銬爭議及前國安會秘書長
邱義仁的理平頭風波,均凸顯現行法令不備,否則何以卸任元首因聲押
遭逮捕時,檢方非上手銬不可?前情治高層在押期間,又不得不理髮,
以示服儀整潔?顯示被告和收容人的基本人權有待加強。
法界出身的監委李復甸曾為文指出,檢方作法無非為了管理方便,但已
因此犧牲被告人權,並將兩人窘境暴露於眾,顯示刑事訴訟法的無罪推
定原則,已受檢方自我挑戰;前政府高官尚且如此,一般平民的在押人
權,可想而知。
此外,重罪羈押規定也有檢討必要,羈押本應僅限預防逃亡、串供、滅
證,非羈押無法保證被告到庭時,才能發動處理,但現行羈押規定,只
要重罪就能收押,顯然違背羈押制度設計目的,如不儘速翻修,恐怕就
是公權力帶頭違反人權。
刑事訴訟法被稱為保障人權的小憲法,因為憲法保障基本人權精神,須
靠刑訴法條文才能具體落實,目前法界已有共識要修改其中不符人權法
條,但如何修,仍停留在學者、律師和法務部「各言爾志」階段,這部
分如不能與時並進,奢談我國人權已達先進國家之林。
聲請人善訟 曾是南市警員
監所人員指出,聲請大法官解釋的王伯群,目前在高雄監獄服刑,父親
是台南地區知名人物王振鏗;由於前總統陳水扁曾於三一九槍擊案前拜
會王振鏗,且王與地下組頭來往密切,立委邱毅曾質詢南部道上盛傳槍
擊案與總統大選賭盤有關,認為檢調應由此找事證,但後來並未證實。
監所人員指出,王伯群警員出身,很能善用訴訟,他曾告過看守所的管
理員、為自己的判決聲請非常上訴,此次聲請大法官解釋也成功達陣,
為看守所被告爭取到訴訟權。
特別權力關係重要解釋
┌──┬───┬───┬──────────────────────────┐
│時間│解釋文│對 象│ 影 響 │
│ │號 次│ │ │
├──┼───┼───┼──────────────────────────┤
│78年│ 243 │公務員│公務員對改變其身分關係的處分,如免職,可提行政訴訟 │
├──┼───┼───┼──────────────────────────┤
│81年│ 298 │公務員│公務員對其權利有重大影響的處分可提行政訴訟 │
├──┼───┼───┼──────────────────────────┤
│84年│ 382 │學生 │學生對改變其身分影響其受教權,如退學處分可提行政訴訟│
├──┼───┼───┼──────────────────────────┤
│86年│ 430 │軍人 │軍人對影響其身分存續,如退伍處分,可提行政訴訟 │
├──┼───┼───┼──────────────────────────┤
│97年│ 653 │看守所│羈押被告可就憲法權利遭不法侵害,可提起訴訟救濟 │
│ │ │被 告│ │
└──┴───┴───┴──────────────────────────┘
http://0rz.tw/4d5fK
http://udn.com/NEWS/SOCIETY/SOC6/4661909.shtml
http://udn.com/NEWS/SOCIETY/SOC6/4661906.shtml
http://www.libertytimes.com.tw/2008/new/dec/27/today-p1-2.htm
http://udn.com/NEWS/SOCIETY/SOC6/4661903.shtml
PS 蘋果日報目前沒看到相關新聞,自由時報對釋字653之描述與中國時報相似近八成,故
不放上來,有興趣者請按此連結 http://0rz.tw/555i3
--
大法官會議對羈押法及其施行細則中,有關不許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
訴訟請求救濟的條文,廿六日做成六五三號解釋,認為這項規定有違憲
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相關機關應於此解釋公布兩年內,
檢討修正羈押法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的訴訟制度通盤
檢討。
法務部回應表示,將儘速擬定羈押法、監獄行刑法及相關法規的修正草
案,除屬內規法務部即可修正者外,將提報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
羈押法第六條規定:「刑事被告對於看守所之處遇有不當者,得申訴於
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
這項解釋聲請人王姓男子於九十一年間因涉及殺人未遂,經裁定羈押於
台南看守所,因違反所規,遭所方施以隔離處分,並於他所居舍房內廿
四小時錄音錄影。王某不服處分提出申訴,遭到該所所長批示申訴無理
由。
後來,他向台南地檢署提起訴願及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均遭以無理由
駁回後,再向大法官會議,針對羈押法第六條與羈押法施行細則第十四
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解釋。
大法官會議解釋理由指出,刑事被告受羈押後,為達成羈押目的及維持
羈押處所秩序的必要,其人身自由及因人身自由受限制而影響的其他憲
法所保障權利,固然因而依法而有限制,惟於此範圍之外,基於無罪推
定原則,受羈押被告的憲法權利之保障,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者並無不
同。
受羈押被告如認執行羈押機關對其所為之不利決定,逾越達成羈押目的
或維持羈押處所秩序之必要範圍,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者,自
應許其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始無違於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保障人民
訴訟權之意旨。
大法官會議認為,申訴在性質上屬機關內部自我審查糾正的途徑,與得
向法院請求救濟的訴訟並不相當,自不得完全取代向法院請求救濟的訴
訟制度。因此,羈押法第六條與該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
許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的部分,與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保
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
大法官會議強調,羈押法第六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
申訴制度雖有其功能,惟其性質、組織、程序及其相互間的關聯等,規
定尚非明確;相關機關於檢討訂定訴訟救濟制度時,宜就申訴制度的健
全化、申訴與提起訴訟救濟的關係等事宜,一併檢討修正。
上手銬、不給熱水澡 羈押被告可訴訟
羈押被告不服看守所對他的處分或處遇,如停止接見親友、上戒具等,
過去只能向所方申訴,不能打官司。大法官昨天作成第六五三號解釋,
宣告羈押法及相關施行細則限制被告訴訟權的規定違憲,應在兩年內完
成修法。
前總統陳水扁遭上手銬進出台北看守所,引發人權爭議。未來類似情形
,當事人如認為所方戒護過當,循內部申訴不成後,可提起行政訴訟;
如果認為不給洗熱水澡違反人權,也可能可以打官司爭取。
大法官形容本號解釋是扳倒「特別權力關係」的最後一個堡壘,從公務
員、學生、軍人到羈押被告,都不再因與國家、學校、軍隊、看守所之
間「管理與服從」的關係,而被剝奪訴訟權;大法官許宗力更直指本解
釋是「人權史上的重要里程碑」。
看守所的主管機關法務部則表示,已參酌國外公約及立法例,全面檢討
矯正法規,無論是健全羈押被告的申訴救濟制度,或不服處分的訴訟權
,都已入納入研修;修正範圍也不止羈押法,將擴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
法規,保障收容人的人權。
本號解釋是由服刑中的台南市警局前警員王伯群提出聲請。九十一年間
,他涉嫌殺人未遂被羈押在台南看守所,因違反所規被隔離,並在舍房
內進行廿四小時錄音、錄影;王不服,向所方申訴無效,提起行政訴訟
,但遭行政法院「以無權提訴」駁回。
大法官解釋指出,羈押被告的人身自由雖受拘束,但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仍享有憲法上的權利,執行羈押機關欲加限制,須符合憲法比例原則。
羈押被告如果認為看守所對他不利的決定,逾越羈押目的或維持羈押處
所秩序的必要範圍,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的權利時,應准許他向法院
提起訴訟救濟。
除了修法准許羈押被告有訴訟權,大法官也要求法務部健全內部的申訴
制度。至於訴訟要採刑事、行政訴訟或特別訴訟,有關的範圍、程序、
制度的設計,大法官未細部指示,全交給法務部等機關去處理。
執行標準線 怎麼劃?難喔!
大法官透過解釋,和「特別權力關係」說再見。不過,究竟在何種情形
下羈押被告可提訴訟,該解釋僅以「侵害憲法上的權利」帶出大原則,
如何修法兼顧看守所的管理及被告人權,對法務部是大挑戰。
除去看守所的「黑幕」,增加「透明度」,讓被告在受到不合理的處分
或處遇時,受到司法審查,避免行政「官官相護」,是大法官的主要目
的;然而,什麼樣的處分屬於看守所必要的管理,何時須受司法審查,
界限的劃定並不容易。
比如說,羈押被告可否主張他信回教,每天須有一定的時間作宗教儀式
,因這涉及憲法保障的信仰自由?又如,被告可否要求不被關在獨居房
,主張所內伙食太差,影響他居住及生命權?
或者,只有如施行戒具、關到暗無天日的「鎮靜室」、被禁止接見親友
等對自由權侵害比較嚴重的情形才能訴訟?
大法官將範圍放得很寬,只要受羈押的被告「認為」看守所的決定逾越
達到羈押的目的,或維持羈押處所秩序的必要範圍,不法侵害其憲法保
障的權利,就可訴訟;但若如此,實務上恐不可行。
目前看守所被告約四千人,每天看守所對他們各式大大小小的處分或處
遇,如果被告不服可以訴訟的範圍太廣,看守所的管理會失去效率及必
要的威嚴。
此外,法院能否負荷新增的大量訴訟,也是問題;若被告要求出庭,提
解羈押中被告的風險也大增。
在開放人權與看守所的管理間,還有很多細膩的規畫待思考,過去關於
公務員、學生、軍人「特別權力關係」的解釋,都以影響身分、對權利
有重有影響作為條件,本號解釋卻無相當的限制,如何劃一條執行的標
準線,是個難題。
羈押人權爭議 也應比照釋憲
大法官昨天的釋憲案,已促成監所收容人基本人權提升,但刑事訴訟法
有關羈押構成要件及其他強制處分權的修正,雖獲輿論支持,卻仍停留
在空中樓閣階段,亟需大法官臨門一腳、適時釋憲,加速修法步調。
以兩位前政府首長為例,前總統陳水扁的上手銬爭議及前國安會秘書長
邱義仁的理平頭風波,均凸顯現行法令不備,否則何以卸任元首因聲押
遭逮捕時,檢方非上手銬不可?前情治高層在押期間,又不得不理髮,
以示服儀整潔?顯示被告和收容人的基本人權有待加強。
法界出身的監委李復甸曾為文指出,檢方作法無非為了管理方便,但已
因此犧牲被告人權,並將兩人窘境暴露於眾,顯示刑事訴訟法的無罪推
定原則,已受檢方自我挑戰;前政府高官尚且如此,一般平民的在押人
權,可想而知。
此外,重罪羈押規定也有檢討必要,羈押本應僅限預防逃亡、串供、滅
證,非羈押無法保證被告到庭時,才能發動處理,但現行羈押規定,只
要重罪就能收押,顯然違背羈押制度設計目的,如不儘速翻修,恐怕就
是公權力帶頭違反人權。
刑事訴訟法被稱為保障人權的小憲法,因為憲法保障基本人權精神,須
靠刑訴法條文才能具體落實,目前法界已有共識要修改其中不符人權法
條,但如何修,仍停留在學者、律師和法務部「各言爾志」階段,這部
分如不能與時並進,奢談我國人權已達先進國家之林。
聲請人善訟 曾是南市警員
監所人員指出,聲請大法官解釋的王伯群,目前在高雄監獄服刑,父親
是台南地區知名人物王振鏗;由於前總統陳水扁曾於三一九槍擊案前拜
會王振鏗,且王與地下組頭來往密切,立委邱毅曾質詢南部道上盛傳槍
擊案與總統大選賭盤有關,認為檢調應由此找事證,但後來並未證實。
監所人員指出,王伯群警員出身,很能善用訴訟,他曾告過看守所的管
理員、為自己的判決聲請非常上訴,此次聲請大法官解釋也成功達陣,
為看守所被告爭取到訴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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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年│ 243 │公務員│公務員對改變其身分關係的處分,如免職,可提行政訴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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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年│ 298 │公務員│公務員對其權利有重大影響的處分可提行政訴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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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年│ 382 │學生 │學生對改變其身分影響其受教權,如退學處分可提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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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年│ 430 │軍人 │軍人對影響其身分存續,如退伍處分,可提行政訴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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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 653 │看守所│羈押被告可就憲法權利遭不法侵害,可提起訴訟救濟 │
│ │ │被 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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