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小問題-關係企業 - 考試
By Eartha
at 2015-10-25T22:25
at 2015-10-25T22:25
Table of Contents
: 相關條文參照
: 369-4 第三項
: 控制公司未為Ⅰ之賠償,從屬公司之1債權人或2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從屬公司已發行有表
: 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1%以上之股東,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前二項從屬公司之權利,請求對從屬公司為給付。
: 369-5 控制公司使從屬公司為369-4Ⅰ之經營,致他從屬公司受有利益,受有利益之該他從
: 屬公司於其所受利益限度內,就控制公司依前條規定應負之賠償,負連帶責任。
: 因從屬公司因369-4第一項情況時的請求權範圍有 以下紅黃綠三個燈
: 1控制公司、2控制公司之負責人、3控制公司之受益之他從屬公司
: 請問 369-4第三項之代位請求權範圍有包含369-5的綠燈嗎
: ?
: 因為法條只明寫
: 該代位請求權範圍只有369-4的第一(控制公司)、二項(負責人)的紅黃燈
未經認真思索便快速回答實在是讓專念商法的我
對不起原PO也對不起鄉親父老OTZ...
其實原PO一開始的推文就有點出來了,
這應該是學理問題。
既然是學理問題就會有肯否學說發揮的空間。
我剛翻找一些文章,應該是只有王志誠老師有對這個問題發表看法。
(剛翻找對關係企業有研究的學者如洪秀芬、郭大維、朱德芳老師
等似乎是都沒有提到類似的問題)
若我有忽略其他老師的見解有待其他人補充。
「從屬公司少數股東之代位訴訟權」月旦法學教室200708:
「問題在於,公司法第三六九條之五雖規定控制公司使從屬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
不利益之經營,致他從屬公司受有利益,受有利益之該他從屬公司於其所受利益限
度內,就控制公司應負之賠償,負連帶責任,但並未明文規定從屬公司少數股東亦
得對該他從屬公司行使代位訴訟權。解釋上,為貫徹保護從屬公司少數股東之規範
意旨,應認為從屬公司之少數股東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三六九條第三項之規定,而
對該他從屬公司行使代位訴訟權。」
亦即,王志誠老師認為這個問題要類推適用來處理。
: 既然有人給了我胡說的勇氣 那我就姑且胡說一下吧
:
: 我也覺得有!!
:
: 1.從代位請求權的顧名思義,是本於從屬公司的權利,
:
: 既然從屬公司對他從屬公司有請求權,且原因行為同一,則亦應可行使代位請求權
:
: 2.並從法規範來看,公司法除為確保公司資金外,亦確保債權人與股東的權利,
:
: 當債權人與股東無法從控制公司或負責人那獲得求償時,為保障其權利,
:
: 擴大至受益之他從屬公司(但仍僅限於所受益限度內),亦似無不可的道理。
:
: 故-5應有-4第三項之類推適用
:
: 但說來說去 我胡說的廢話一堆,不如sony5566的從連帶責任切入來得簡潔有力!!
:
這邊可能要說得更詳細一點,369-4的法理基礎在於「揭穿公司面紗原則」。
然而,此原則在關係企業裡係「控制公司」操控「從屬公司」之經營對股東
和債權人造成損害,因此只能使得「控制公司」和「從屬公司」被視為同一
法人格,惟此法理之適用應不及於「他從屬公司」。
我自己是認為若要使此法理落實在系爭問題,應該要進一步證明控制公司與
他從屬公司之間的操控關係。
至於從連帶責任切入能不能處理?我認為不行。
理由是連帶責任的規定並非請求權基礎,若僅有連帶責任關係而無請求權同
樣無法主張損害賠償。
舉個例子,民事上依民272有連帶關係,惟仍需要實際的請求權基礎
(如民179、184、227......等族繁不及備載)。
於本題就是公司法369之4此請求權的討論。
因此仍然要回歸「股東及債權人究係能不能對他從屬公司主張」來研究。
結論:
既然已經有王志誠老師針對這問題表示看法,就用他的見解處理。
--
: 369-4 第三項
: 控制公司未為Ⅰ之賠償,從屬公司之1債權人或2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從屬公司已發行有表
: 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1%以上之股東,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前二項從屬公司之權利,請求對從屬公司為給付。
: 369-5 控制公司使從屬公司為369-4Ⅰ之經營,致他從屬公司受有利益,受有利益之該他從
: 屬公司於其所受利益限度內,就控制公司依前條規定應負之賠償,負連帶責任。
: 因從屬公司因369-4第一項情況時的請求權範圍有 以下紅黃綠三個燈
: 1控制公司、2控制公司之負責人、3控制公司之受益之他從屬公司
: 請問 369-4第三項之代位請求權範圍有包含369-5的綠燈嗎
: ?
: 因為法條只明寫
: 該代位請求權範圍只有369-4的第一(控制公司)、二項(負責人)的紅黃燈
未經認真思索便快速回答實在是讓專念商法的我
對不起原PO也對不起鄉親父老OTZ...
其實原PO一開始的推文就有點出來了,
這應該是學理問題。
既然是學理問題就會有肯否學說發揮的空間。
我剛翻找一些文章,應該是只有王志誠老師有對這個問題發表看法。
(剛翻找對關係企業有研究的學者如洪秀芬、郭大維、朱德芳老師
等似乎是都沒有提到類似的問題)
若我有忽略其他老師的見解有待其他人補充。
「從屬公司少數股東之代位訴訟權」月旦法學教室200708:
「問題在於,公司法第三六九條之五雖規定控制公司使從屬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
不利益之經營,致他從屬公司受有利益,受有利益之該他從屬公司於其所受利益限
度內,就控制公司應負之賠償,負連帶責任,但並未明文規定從屬公司少數股東亦
得對該他從屬公司行使代位訴訟權。解釋上,為貫徹保護從屬公司少數股東之規範
意旨,應認為從屬公司之少數股東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三六九條第三項之規定,而
對該他從屬公司行使代位訴訟權。」
亦即,王志誠老師認為這個問題要類推適用來處理。
: 既然有人給了我胡說的勇氣 那我就姑且胡說一下吧
:
: 我也覺得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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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從代位請求權的顧名思義,是本於從屬公司的權利,
:
: 既然從屬公司對他從屬公司有請求權,且原因行為同一,則亦應可行使代位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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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並從法規範來看,公司法除為確保公司資金外,亦確保債權人與股東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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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當債權人與股東無法從控制公司或負責人那獲得求償時,為保障其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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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擴大至受益之他從屬公司(但仍僅限於所受益限度內),亦似無不可的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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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故-5應有-4第三項之類推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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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但說來說去 我胡說的廢話一堆,不如sony5566的從連帶責任切入來得簡潔有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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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邊可能要說得更詳細一點,369-4的法理基礎在於「揭穿公司面紗原則」。
然而,此原則在關係企業裡係「控制公司」操控「從屬公司」之經營對股東
和債權人造成損害,因此只能使得「控制公司」和「從屬公司」被視為同一
法人格,惟此法理之適用應不及於「他從屬公司」。
我自己是認為若要使此法理落實在系爭問題,應該要進一步證明控制公司與
他從屬公司之間的操控關係。
至於從連帶責任切入能不能處理?我認為不行。
理由是連帶責任的規定並非請求權基礎,若僅有連帶責任關係而無請求權同
樣無法主張損害賠償。
舉個例子,民事上依民272有連帶關係,惟仍需要實際的請求權基礎
(如民179、184、227......等族繁不及備載)。
於本題就是公司法369之4此請求權的討論。
因此仍然要回歸「股東及債權人究係能不能對他從屬公司主張」來研究。
結論:
既然已經有王志誠老師針對這問題表示看法,就用他的見解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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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Agnes
at 2015-10-27T11:30
at 2015-10-27T11:30
By Brianna
at 2015-10-27T2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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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Franklin
at 2015-10-28T22:11
at 2015-10-28T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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