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懲會公審管中閔兼職案 律師:民進黨磨 - 考試
By Donna
at 2019-06-28T00:06
at 2019-06-28T0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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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魯看這風波發酵一年惹,當時還辦大學自治研討會,法學期刊可以分成挺管派或反管派
的文章,本魯覺得董保城或陳清秀教授去年就這法律爭議的文章或發言比較老練。
就不講政治,國考板聊一下管案的法律問題。
管案簡單講齁,就是教育部對國立大學的監督到什麼程度的問題辣,以及大學內部程序有
沒有正當程序的問題。
這種問題其實很常出現在國考行政法上, 只是以前問法都是教師解聘或是升等被打槍。
典型考古題就是司法官92年(這個月教師法剛修法,練習一下下面這題,再考出來不意外)
A 國立大學法律系副教授某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申請升等為教授。案經該系依據該校「教
師升等作業辦法」(以下簡稱「辦法」)之規定,送請校外同學門專家學者三人審查,分
別獲得兩位「極力推薦」與一位「推薦」之審查結論。該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
教評會」)旋評議通過某甲升等,報該院教評會。嗣該院教評會評議後,以投票方式作成
不予升等之決定。某甲不服,經向該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未果,爰向教育部提起訴
願。
(一)某甲主張:該系系主任某乙對其素懷成見,某乙既曾參與該案系教評會之評議,復
又參與該案院教評會之評議,評議程序顯有瑕疵。試問某甲之主張有無理由?
(二)某甲並主張:該院教評會以表決方式,作成不予升等之決定,顯屬違法。按該校「
辦法」規定,教授升等評審應就申請人之「研究」(占60%)、「教學」(占20%)與「
服務」(占20%)分別予以評分,何能以概括表決作成不予升等之決定?該校(院)答辯
略謂:教師是否符合升等標準,涉及學術專業判斷,屬大學自治之範疇。前開「辦法」之
規定僅供各級教評會參考,概括表決並無違法。試問訴願會應為如何之決定?
---
以下就進入正題。
首先先介紹一下國立大學的遴選程序與相關法規。
1. 大學法第九條第一項: 新任公立大學校長之產生,應於現任校長任期屆滿十個月前或因故出缺後
二個月內,由學校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經公開徵求程序遴選出校長後,由教育部或各
該所屬地方政府聘任之。
同條第三項: 公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組織、運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國立者
,由教育部定之;直轄市立、縣(市)立者,由各該所屬地方政府定之。
2. 教育部的國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第二條第一項: 各大學應於校長任期屆滿十個月前或因故出缺後二個月內,組成校長遴選
委員會(以下簡稱遴委會),遴選新任校長報教育部聘任。
第三條第一項:遴委會應本獨立自主之精神執行下列任務:一、決定候選人產生方式。二
、決定遴選程序。三、審核候選人資格。 四、選定校長人選由學校報教育部聘任。五
、其他有關校長遴選之相關事項。
第六條第一項: 遴委會委員為校長候選人者,當然喪失委員資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經遴委會確認後,解除其職務:
一、因故無法參與遴選作業。
二、與候選人有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姻親或曾有此關係。
三、有學位論文指導之師生關係。
同條第二項:遴委會委員有前項不得擔任委員之事由而繼續擔任,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候選人得向遴委會舉其原因及事實,經遴委會議決後,解除委
員職務。
3. 國立臺灣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要點: 第四條二項
本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本會確認後,解除其職務:
(一)因故無法參與遴選作業。
(二)與候選人有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姻親或曾有此關係。
(三)有學位論文指導之師生關係。
(四)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看完以上的法規,應該知道國立大學校長遴選有兩道程序: 第一是校內遴選會的決定,第
二是教育部的聘任。
Q1: 教育部的聘任性質到底是什麼? 只是單純大學遴選會決定人選,教育部只是行禮如儀
聘那個人選當校長? 抑或是教育部本持監督大學的地位,有某程度的審核權? 如果是後
者的話, 那教育部這個審核權範圍是什麼? 適法性監督或是有實質目的性監督?
我們從大學法第一條第二項: 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
內,享有自治權。 以及同條第三項規定大學法主管機關乃教育部。
由此可觀察到教育部應該是對大學自治有監督權,加上其他法規,例如教師解聘都要報教
育部核可,更加強教育部的監管地位, 所以齁,我個人覺得大學校長的『聘任』應該可
以當成教育部的核可決定辣, 之前教育部次長接受黃國昌質詢時表達教育部不聘任管中
閩並非行政處分... 這個如果按我前面論述,其實就是行政處分無誤。
好~ 如果教育部的聘任就是核可,那審查範圍是什麼? 這扯到我國的大學自治囉~
雖然國立大學在我國只被當成教育部底下的公營造物,沒辦法像其他國家是公法人, 唉
~ 這扯到當年大學法的沿革,不過畢竟吃教育部的錢,就只好乖乖當公營造物惹。 但是
,我國歷年釋憲實務針對大學自治有380號、450號... 都有提到組織自治權,加上學理
對於大學內部人事也認為有自治權, 所以,本魯覺得這個教育部聘任審核只能做適法性
監督辣。
Q2: 教育部如果要做適法性監督,那管爺遴選案,被砲的是程序問題,就要討論選校長的
程序要求要到哪? 適用行政程序法規定? 還是只要遵守教育部的遴選辦法以及台大內
規即可?
(1) 本魯認為選校長程序不需適用行政程序法:選校長只是學校內部組織人事,較沒有涉
及某特定人的權利, 不需要去突破行政程序法第三條三項六款的學校為達教育目的之內
部程序, 而且管爺案子被罵的是迴避問題, 講白的,利益迴避能否提升到憲法重要原則
,甚至大學自治要有所退讓,去適用行政程序法第32條以下規定,非常有疑問的。
(2) 既然不玩行政程序法,那就看看教育部遴選辦法以及台大內規囉,有爭議的是管爺有
沒有主動揭露自己當過台哥大董事的義務? 還有蔡明興要不要迴避?
① 管爺應該有主動揭露義務: 本魯覺得大學校長乃一間高等學府的代表,且校長權力可
能涉及研究經費的分配,影響到教授間的學術自由,又大學校長的遴選乃大學自治的人事
組織自治之首要,因此為求校長遴選的公正性,應盡可能減少資訊落差,使遴選委員能充
分了解被推薦人之學識資歷與品德,所以應賦予校長候選人的資訊揭露義務,且此義務主
體理當是候選人自身,唯有自己才了解自身有何重要資訊與大學校長適任與否相關。
至於揭露範圍要到什麼程度? 陳清秀教授認為台大遴選作業細則第二點的推薦人應備書
面,應揭露「目前主要職務」與「過去主要職務」,至於兼職情形,除非有重大例外事由
,應係「任意性記載事項」,因為被推薦人擔任職務過雜,難以全部知悉。
② 蔡明興應該不用迴避: 不論是教育部遴選辦法或台大內規都找不到曾經與被候選人是
同事關係要迴避的規定,頂多就台大內規那款: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 但怎麼說明曾經同事關係就是具體事實足認執行職務會偏頗?
好辣,就算退步言之,要玩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二款,蔡明興與管爺是否能該當 選校長
這件事有共同權利關係? 頗有疑慮。
就算認為蔡明興應迴避而未迴避,這瑕疵程度有決定性影響該遴選會選擇管爺的決定?
看來教育部當初一直堅持程序瑕疵,似乎沒那麼簡單。
最後補充一下董保成教授在研討會發言:教育部要做適法性監督,就要說明白到底違反什
麼法律或重要法律原則,迴避原則一般不會被認為是重要原則。
阿, 如果遇到類似題目,問法院怎麼審? 記得引684號解釋,論述大學自治的判斷餘地
,審查基準要放低。
--
古稱隱士,今稱宅宅。
是褒是貶,存乎一心。
--
的文章,本魯覺得董保城或陳清秀教授去年就這法律爭議的文章或發言比較老練。
就不講政治,國考板聊一下管案的法律問題。
管案簡單講齁,就是教育部對國立大學的監督到什麼程度的問題辣,以及大學內部程序有
沒有正當程序的問題。
這種問題其實很常出現在國考行政法上, 只是以前問法都是教師解聘或是升等被打槍。
典型考古題就是司法官92年(這個月教師法剛修法,練習一下下面這題,再考出來不意外)
A 國立大學法律系副教授某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申請升等為教授。案經該系依據該校「教
師升等作業辦法」(以下簡稱「辦法」)之規定,送請校外同學門專家學者三人審查,分
別獲得兩位「極力推薦」與一位「推薦」之審查結論。該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
教評會」)旋評議通過某甲升等,報該院教評會。嗣該院教評會評議後,以投票方式作成
不予升等之決定。某甲不服,經向該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未果,爰向教育部提起訴
願。
(一)某甲主張:該系系主任某乙對其素懷成見,某乙既曾參與該案系教評會之評議,復
又參與該案院教評會之評議,評議程序顯有瑕疵。試問某甲之主張有無理由?
(二)某甲並主張:該院教評會以表決方式,作成不予升等之決定,顯屬違法。按該校「
辦法」規定,教授升等評審應就申請人之「研究」(占60%)、「教學」(占20%)與「
服務」(占20%)分別予以評分,何能以概括表決作成不予升等之決定?該校(院)答辯
略謂:教師是否符合升等標準,涉及學術專業判斷,屬大學自治之範疇。前開「辦法」之
規定僅供各級教評會參考,概括表決並無違法。試問訴願會應為如何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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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就進入正題。
首先先介紹一下國立大學的遴選程序與相關法規。
1. 大學法第九條第一項: 新任公立大學校長之產生,應於現任校長任期屆滿十個月前或因故出缺後
二個月內,由學校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經公開徵求程序遴選出校長後,由教育部或各
該所屬地方政府聘任之。
同條第三項: 公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組織、運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國立者
,由教育部定之;直轄市立、縣(市)立者,由各該所屬地方政府定之。
2. 教育部的國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第二條第一項: 各大學應於校長任期屆滿十個月前或因故出缺後二個月內,組成校長遴選
委員會(以下簡稱遴委會),遴選新任校長報教育部聘任。
第三條第一項:遴委會應本獨立自主之精神執行下列任務:一、決定候選人產生方式。二
、決定遴選程序。三、審核候選人資格。 四、選定校長人選由學校報教育部聘任。五
、其他有關校長遴選之相關事項。
第六條第一項: 遴委會委員為校長候選人者,當然喪失委員資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經遴委會確認後,解除其職務:
一、因故無法參與遴選作業。
二、與候選人有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姻親或曾有此關係。
三、有學位論文指導之師生關係。
同條第二項:遴委會委員有前項不得擔任委員之事由而繼續擔任,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候選人得向遴委會舉其原因及事實,經遴委會議決後,解除委
員職務。
3. 國立臺灣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要點: 第四條二項
本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本會確認後,解除其職務:
(一)因故無法參與遴選作業。
(二)與候選人有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姻親或曾有此關係。
(三)有學位論文指導之師生關係。
(四)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看完以上的法規,應該知道國立大學校長遴選有兩道程序: 第一是校內遴選會的決定,第
二是教育部的聘任。
Q1: 教育部的聘任性質到底是什麼? 只是單純大學遴選會決定人選,教育部只是行禮如儀
聘那個人選當校長? 抑或是教育部本持監督大學的地位,有某程度的審核權? 如果是後
者的話, 那教育部這個審核權範圍是什麼? 適法性監督或是有實質目的性監督?
我們從大學法第一條第二項: 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
內,享有自治權。 以及同條第三項規定大學法主管機關乃教育部。
由此可觀察到教育部應該是對大學自治有監督權,加上其他法規,例如教師解聘都要報教
育部核可,更加強教育部的監管地位, 所以齁,我個人覺得大學校長的『聘任』應該可
以當成教育部的核可決定辣, 之前教育部次長接受黃國昌質詢時表達教育部不聘任管中
閩並非行政處分... 這個如果按我前面論述,其實就是行政處分無誤。
好~ 如果教育部的聘任就是核可,那審查範圍是什麼? 這扯到我國的大學自治囉~
雖然國立大學在我國只被當成教育部底下的公營造物,沒辦法像其他國家是公法人, 唉
~ 這扯到當年大學法的沿革,不過畢竟吃教育部的錢,就只好乖乖當公營造物惹。 但是
,我國歷年釋憲實務針對大學自治有380號、450號... 都有提到組織自治權,加上學理
對於大學內部人事也認為有自治權, 所以,本魯覺得這個教育部聘任審核只能做適法性
監督辣。
Q2: 教育部如果要做適法性監督,那管爺遴選案,被砲的是程序問題,就要討論選校長的
程序要求要到哪? 適用行政程序法規定? 還是只要遵守教育部的遴選辦法以及台大內
規即可?
(1) 本魯認為選校長程序不需適用行政程序法:選校長只是學校內部組織人事,較沒有涉
及某特定人的權利, 不需要去突破行政程序法第三條三項六款的學校為達教育目的之內
部程序, 而且管爺案子被罵的是迴避問題, 講白的,利益迴避能否提升到憲法重要原則
,甚至大學自治要有所退讓,去適用行政程序法第32條以下規定,非常有疑問的。
(2) 既然不玩行政程序法,那就看看教育部遴選辦法以及台大內規囉,有爭議的是管爺有
沒有主動揭露自己當過台哥大董事的義務? 還有蔡明興要不要迴避?
① 管爺應該有主動揭露義務: 本魯覺得大學校長乃一間高等學府的代表,且校長權力可
能涉及研究經費的分配,影響到教授間的學術自由,又大學校長的遴選乃大學自治的人事
組織自治之首要,因此為求校長遴選的公正性,應盡可能減少資訊落差,使遴選委員能充
分了解被推薦人之學識資歷與品德,所以應賦予校長候選人的資訊揭露義務,且此義務主
體理當是候選人自身,唯有自己才了解自身有何重要資訊與大學校長適任與否相關。
至於揭露範圍要到什麼程度? 陳清秀教授認為台大遴選作業細則第二點的推薦人應備書
面,應揭露「目前主要職務」與「過去主要職務」,至於兼職情形,除非有重大例外事由
,應係「任意性記載事項」,因為被推薦人擔任職務過雜,難以全部知悉。
② 蔡明興應該不用迴避: 不論是教育部遴選辦法或台大內規都找不到曾經與被候選人是
同事關係要迴避的規定,頂多就台大內規那款: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 但怎麼說明曾經同事關係就是具體事實足認執行職務會偏頗?
好辣,就算退步言之,要玩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二款,蔡明興與管爺是否能該當 選校長
這件事有共同權利關係? 頗有疑慮。
就算認為蔡明興應迴避而未迴避,這瑕疵程度有決定性影響該遴選會選擇管爺的決定?
看來教育部當初一直堅持程序瑕疵,似乎沒那麼簡單。
最後補充一下董保成教授在研討會發言:教育部要做適法性監督,就要說明白到底違反什
麼法律或重要法律原則,迴避原則一般不會被認為是重要原則。
阿, 如果遇到類似題目,問法院怎麼審? 記得引684號解釋,論述大學自治的判斷餘地
,審查基準要放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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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稱隱士,今稱宅宅。
是褒是貶,存乎一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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