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竊盜罪及幫助犯等問題 - 考試
By Joseph
at 2017-11-05T19:20
at 2017-11-05T1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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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安安,小弟最近複習刑法的竊盜罪後,自己想了一個簡單題目如下述:
假設在臺北的信義華納威秀辦一場五月天演唱會,粉絲A、B、C、D(均為成年人)等4人在晚
間散會時,看到主唱阿信的人形立牌(由華納威秀公司印製)莫名興奮並合拍。剛開始,A等
人想詢問在場的工作人員是否同意贈送該立牌,然看到工作人員甚忙別事下決定「不告而
取」。於是由A及B負責搬立牌;另C、D負責把風。而A的友人E(也為成年人),前往跟A等人
會面時詢問A有無經過同意而拿立牌,惟A騙稱:「有」致E誤信為真,並且協助A等人開道
。
接著A、B、C、D及E過馬路後,開始猜拳決定該立牌的歸屬,後由A幸運獲勝並帶回家。直
到隔天凌晨1點許,A接獲E的電話才知道人形立牌被幹走,並導致輿論大譁。A受不了壓力
,於是決定凌晨3點偷偷會同D及E等,三人合力將立牌放回信義華納威秀旁,才趕緊閃人。試問A、B、C、D及E等罪責?
以下是小弟的理解,如有漏論及的部分或各位有更好的解法,歡迎在下面留言:
一、A與B搬走立牌,構成刑法(下同)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
(一)構成要件該當性:
1.A與B、C、D共同行竊,是否符合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事由?然實務認為結夥犯
以在場實行者為限(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7210號判例參照),C、D雖然協助把風,但已至
現場,故可算入結夥人數而實現第4款之加重事由。
2.客觀上,A與B未經同意,搬走該立牌並過馬路等行為,係脫離華納威秀之支配,已進到
自己實力支配範圍內而建立自己之持有,乃竊取他人之動產,造成華納威秀之財產權遭受
侵害結果;主觀上,A與B明知搬走立牌,係未經華納威秀之同意,且有意為之,對於華納
威秀之財產權侵害亦有體認。是故,A與B具有加重竊盜故意,且具不法所有意圖。
(二)違法性與罪責:A與B並無阻卻違法事由及阻卻罪責事由,違法且有責,故成立本罪。
二、C與D負責把風,構成第321條第1項及第28條之共同加重竊盜罪:
A與B、C、D共同決意由A、B行竊,另C與D則分擔把風行為。而把風行為依通說之「犯罪支
配理論」,其仍具有操控性犯罪支配地位之人,為共同正犯。縱依實務見解(最高法院25年
上字第2253號判例參照),C與D各以自己犯罪之意思,雖僅為構成要件以外之把風行為,仍
應論以共同正犯。據此,C與D成立本罪。
三、E協助A等人開道等行為,並不構成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幫助犯:
客觀上,A與B、C、D共同決意由A、B共同行竊,而A、B搬走運牌時已著手而未達既遂,後E
提供開道係「事中幫助」行為,幫助行為與正犯故意不法主行為間亦有因果關係及客觀可
歸責性;主觀上,E受A之詐欺,誤以為該立牌經華納威秀同意而放棄其持有。雖然E對幫助
行為有所認知,惟對A等人犯罪所造成之結果及法益侵害並無認知,故不具備幫助雙重故意
。
是故,E並不構成立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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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設在臺北的信義華納威秀辦一場五月天演唱會,粉絲A、B、C、D(均為成年人)等4人在晚
間散會時,看到主唱阿信的人形立牌(由華納威秀公司印製)莫名興奮並合拍。剛開始,A等
人想詢問在場的工作人員是否同意贈送該立牌,然看到工作人員甚忙別事下決定「不告而
取」。於是由A及B負責搬立牌;另C、D負責把風。而A的友人E(也為成年人),前往跟A等人
會面時詢問A有無經過同意而拿立牌,惟A騙稱:「有」致E誤信為真,並且協助A等人開道
。
接著A、B、C、D及E過馬路後,開始猜拳決定該立牌的歸屬,後由A幸運獲勝並帶回家。直
到隔天凌晨1點許,A接獲E的電話才知道人形立牌被幹走,並導致輿論大譁。A受不了壓力
,於是決定凌晨3點偷偷會同D及E等,三人合力將立牌放回信義華納威秀旁,才趕緊閃人。試問A、B、C、D及E等罪責?
以下是小弟的理解,如有漏論及的部分或各位有更好的解法,歡迎在下面留言:
一、A與B搬走立牌,構成刑法(下同)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
(一)構成要件該當性:
1.A與B、C、D共同行竊,是否符合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事由?然實務認為結夥犯
以在場實行者為限(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7210號判例參照),C、D雖然協助把風,但已至
現場,故可算入結夥人數而實現第4款之加重事由。
2.客觀上,A與B未經同意,搬走該立牌並過馬路等行為,係脫離華納威秀之支配,已進到
自己實力支配範圍內而建立自己之持有,乃竊取他人之動產,造成華納威秀之財產權遭受
侵害結果;主觀上,A與B明知搬走立牌,係未經華納威秀之同意,且有意為之,對於華納
威秀之財產權侵害亦有體認。是故,A與B具有加重竊盜故意,且具不法所有意圖。
(二)違法性與罪責:A與B並無阻卻違法事由及阻卻罪責事由,違法且有責,故成立本罪。
二、C與D負責把風,構成第321條第1項及第28條之共同加重竊盜罪:
A與B、C、D共同決意由A、B行竊,另C與D則分擔把風行為。而把風行為依通說之「犯罪支
配理論」,其仍具有操控性犯罪支配地位之人,為共同正犯。縱依實務見解(最高法院25年
上字第2253號判例參照),C與D各以自己犯罪之意思,雖僅為構成要件以外之把風行為,仍
應論以共同正犯。據此,C與D成立本罪。
三、E協助A等人開道等行為,並不構成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幫助犯:
客觀上,A與B、C、D共同決意由A、B共同行竊,而A、B搬走運牌時已著手而未達既遂,後E
提供開道係「事中幫助」行為,幫助行為與正犯故意不法主行為間亦有因果關係及客觀可
歸責性;主觀上,E受A之詐欺,誤以為該立牌經華納威秀同意而放棄其持有。雖然E對幫助
行為有所認知,惟對A等人犯罪所造成之結果及法益侵害並無認知,故不具備幫助雙重故意
。
是故,E並不構成立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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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Ursula
at 2017-11-06T19:55
at 2017-11-06T19:55
By Eartha
at 2017-11-09T2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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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Mason
at 2017-11-14T15: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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