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大法官718號解釋 - 考試
By Anthony
at 2014-03-21T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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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 718 號 【緊急性及偶發性集會遊行許可案】
民國 103年3月21日
集會遊行法申請許可規定未排除緊急性及偶發性集會遊行之部分,違憲?
解釋文
集會遊行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室外集會、遊行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未排除緊急性及
偶發性集會、遊行部分,及同法第九條第一項但書與第十二條第二項關於緊急性集會、遊
行之申請許可規定,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不符憲法第十四條保障集會自由之意
旨,均應自中華民國一0四年一月一日起失其效力。本院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應予補充。
解釋理由書
憲法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有集會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以集體行動之方式和平表達意見,與
社會各界進行溝通對話,以形成或改變公共意見,並影響、監督政策或法律之制定,係本
於主權在民理念,為實施民主政治以促進思辯、尊重差異,實現憲法兼容並蓄精神之重要
基本人權。為保障該項自由,國家除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採取有效保護集會之安全措施
外,並應在法律規定與制度設計上使參與集會、遊行者在毫無恐懼的情況下行使集會自由
(本院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參照)。以法律限制人民之集會自由,須遵守憲法第二十三條
之比例原則,方符合憲法保障集會自由之本旨。
室外集會、遊行需要利用場所、道路等諸多社會資源,本質上即易對社會原有運作秩序產
生影響,且不排除會引起相異立場者之反制舉措而激發衝突,主管機關為兼顧集會自由保
障與社會秩序維持(集會遊行法第一條參照),應預為綢繆,故須由集會、遊行舉行者本
於信賴、合作與溝通之立場適時提供主管機關必要資訊,俾供瞭解事件性質,盱衡社會整
體狀況,就集會、遊行利用公共場所或路面之時間、地點與進行方式為妥善之規劃,並就
執法相關人力物力妥為配置,以協助集會、遊行得順利舉行,並使社會秩序受到影響降到
最低程度。在此範圍內,立法者有形成自由,得採行事前許可或報備程序,使主管機關能
取得執法必要資訊,並妥為因應。此所以集會遊行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室外之集會、遊
行,原則上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為本院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所肯認。惟就事起倉卒非
即刻舉行無法達到目的之緊急性集會、遊行,實難期待俟取得許可後舉行;另就群眾因特
殊原因未經召集自發聚集,事實上無所謂發起人或負責人之偶發性集會、遊行,自無法事
先申請許可或報備。雖同法第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但因不可預見之重大緊急事故,且
非即刻舉行,無法達到目的者,不受六日前申請之限制。」同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又規定:
「依第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提出申請者,主管機關應於收受申請書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
,以書面通知負責人。」針對緊急性集會、遊行,固已放寬申請許可期間,但仍須事先申
請並等待主管機關至長二十四小時之決定許可與否期間;另就偶發性集會、遊行,亦仍須
事先申請許可,均係以法律課予人民事實上難以遵守之義務,致人民不克申請而舉行集會
、遊行時,立即附隨得由主管機關強制制止、命令解散之法律效果(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五
條第一款規定參照),與本院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憲法第十四條規定保障人民之集會
自由,並未排除偶發性集會、遊行」,「許可制於偶發性集會、遊行殊無適用之餘地」之
意旨有違。至為維持社會秩序之目的,立法機關並非不能視事件性質,以法律明確規範緊
急性及偶發性集會、遊行,改採許可制以外相同能達成目的之其他侵害較小手段,故集會
遊行法第八條第一項未排除緊急性及偶發性集會、遊行部分;同法第九條第一項但書與第
十二條第二項關於緊急性集會、遊行之申請許可規定,已屬對人民集會自由之不必要限制
,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有所牴觸,不符憲法第十四條保障集會自由之意旨,
均應自中華民國一0四年一月一日起失其效力。就此而言,本院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應予
補充。
聲請人等併聲請就集會遊行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六條、第八條第
二項、第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四
條至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
、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條規定解釋部分,或非本件原因案件應適用之規定,或非確定終局
判決所適用之規定;另就原因案件應適用及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
款、第二項、第二十九條,與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解釋部分,聲
請意旨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或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究有何
違反憲法之處。以上聲請解釋之部分,與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第五九0號
解釋意旨或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應不受理,併此指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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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3年3月21日
集會遊行法申請許可規定未排除緊急性及偶發性集會遊行之部分,違憲?
解釋文
集會遊行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室外集會、遊行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未排除緊急性及
偶發性集會、遊行部分,及同法第九條第一項但書與第十二條第二項關於緊急性集會、遊
行之申請許可規定,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不符憲法第十四條保障集會自由之意
旨,均應自中華民國一0四年一月一日起失其效力。本院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應予補充。
解釋理由書
憲法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有集會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以集體行動之方式和平表達意見,與
社會各界進行溝通對話,以形成或改變公共意見,並影響、監督政策或法律之制定,係本
於主權在民理念,為實施民主政治以促進思辯、尊重差異,實現憲法兼容並蓄精神之重要
基本人權。為保障該項自由,國家除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採取有效保護集會之安全措施
外,並應在法律規定與制度設計上使參與集會、遊行者在毫無恐懼的情況下行使集會自由
(本院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參照)。以法律限制人民之集會自由,須遵守憲法第二十三條
之比例原則,方符合憲法保障集會自由之本旨。
室外集會、遊行需要利用場所、道路等諸多社會資源,本質上即易對社會原有運作秩序產
生影響,且不排除會引起相異立場者之反制舉措而激發衝突,主管機關為兼顧集會自由保
障與社會秩序維持(集會遊行法第一條參照),應預為綢繆,故須由集會、遊行舉行者本
於信賴、合作與溝通之立場適時提供主管機關必要資訊,俾供瞭解事件性質,盱衡社會整
體狀況,就集會、遊行利用公共場所或路面之時間、地點與進行方式為妥善之規劃,並就
執法相關人力物力妥為配置,以協助集會、遊行得順利舉行,並使社會秩序受到影響降到
最低程度。在此範圍內,立法者有形成自由,得採行事前許可或報備程序,使主管機關能
取得執法必要資訊,並妥為因應。此所以集會遊行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室外之集會、遊
行,原則上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為本院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所肯認。惟就事起倉卒非
即刻舉行無法達到目的之緊急性集會、遊行,實難期待俟取得許可後舉行;另就群眾因特
殊原因未經召集自發聚集,事實上無所謂發起人或負責人之偶發性集會、遊行,自無法事
先申請許可或報備。雖同法第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但因不可預見之重大緊急事故,且
非即刻舉行,無法達到目的者,不受六日前申請之限制。」同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又規定:
「依第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提出申請者,主管機關應於收受申請書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
,以書面通知負責人。」針對緊急性集會、遊行,固已放寬申請許可期間,但仍須事先申
請並等待主管機關至長二十四小時之決定許可與否期間;另就偶發性集會、遊行,亦仍須
事先申請許可,均係以法律課予人民事實上難以遵守之義務,致人民不克申請而舉行集會
、遊行時,立即附隨得由主管機關強制制止、命令解散之法律效果(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五
條第一款規定參照),與本院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憲法第十四條規定保障人民之集會
自由,並未排除偶發性集會、遊行」,「許可制於偶發性集會、遊行殊無適用之餘地」之
意旨有違。至為維持社會秩序之目的,立法機關並非不能視事件性質,以法律明確規範緊
急性及偶發性集會、遊行,改採許可制以外相同能達成目的之其他侵害較小手段,故集會
遊行法第八條第一項未排除緊急性及偶發性集會、遊行部分;同法第九條第一項但書與第
十二條第二項關於緊急性集會、遊行之申請許可規定,已屬對人民集會自由之不必要限制
,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有所牴觸,不符憲法第十四條保障集會自由之意旨,
均應自中華民國一0四年一月一日起失其效力。就此而言,本院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應予
補充。
聲請人等併聲請就集會遊行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六條、第八條第
二項、第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四
條至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
、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條規定解釋部分,或非本件原因案件應適用之規定,或非確定終局
判決所適用之規定;另就原因案件應適用及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
款、第二項、第二十九條,與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解釋部分,聲
請意旨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或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究有何
違反憲法之處。以上聲請解釋之部分,與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第五九0號
解釋意旨或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應不受理,併此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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