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獄監要關多久才可以跟眷屬同住或是返家探親呢?? - 工作
By Regina
at 2010-06-10T00:00
at 2010-06-10T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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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問關外獄監要關多久才可以眷屬同住或是返家探親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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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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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Faithe
at 2010-06-10T13:03
at 2010-06-10T13:03
我聽曾去過外役監的同學說過,要四個月後(滿三個月) 才能向監方申請返家探視,然後也要等監方核備准予返家探視的日期,遇到同時期申請人較多 時,則要排隊等候之。
外役監屬低度管理,很好關,會被選去的人就都不怕會脫逃。但移入外役監後,還是要考核一下新收者,所以規定要經過一些時間後,才可以放假!
而外役監因為管理很開放、自由多了,所以沒聽人提過與眷 同住的時間限制,但想必一定非常容易申請的,而時間也應該二個月後(滿一個月)就可以了。
下面附上一些相關的法令供你參考。另外附帶一提的是,外役監要縮短刑期很快,不過一旦違規被移回普通監獄或是被撤銷假釋的話,之前所縮短刑期要全部回復還國家哦!一般普通監獄就不會回復,實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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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刑人與眷同住辦法 (民國 84 年 02 月 08 日 修正)
第 1 條
本辦法依行刑累進遇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及外役監條例第九條第二項
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各監獄累進處遇第一級受刑人及外役監受刑人,在最近一個月,成績分數
在九分以上,且未受停止戶外活動之懲罰者,經監務委員會決議,得準與
配偶或直系血親在指定之宿舍同住。
前項受刑人有另案在偵查或審理中者,監務委員會應予詳查後決定之。
第 3 條
各監獄累進處遇第一級受刑人及外役監受刑人,與眷屬同住,以每月一次
、每次不逾七日為原則。但有特殊事由者,每次得準延長一日至三日。
前項期間之延長,應經監務委員會之決議。
第 4 條
監獄之管教人員,經典獄長核准後,得訪問與受刑人同住之眷屬,並將訪
問情形列入記錄,報告典獄長。
第 5 條
各監獄累進處遇第一級受刑人及外役監受刑人,與其同住之眷屬,均應遵
守左列事項:
一、與受刑人同住之眷屬,應提出國民身份證或其他足以證明其身份之證
件,辦理登記。
二、宿舍內設備應妥為保管,離開宿舍時,並應負責點交管理人員,如有
損壞或短少,應照價賠償。
三、出入宿舍,應遵守啟閉時間。
四、受刑人應按照作息時間工作休息。
五、宿舍內,不得有賭博、飲酒或其他不正當之行為。
六、居住人應自行打掃宿舍內外及其周圍,保持環境整潔。
七、居住不得持有違禁物品,私有財物應自行檢點保管。
八、同住期間屆滿,應即按時離開宿舍,不得藉故拖延。
九、各監獄累進處遇第一級受刑人,與眷屬同住之宿舍,無廚房設置者,
不得在宿舍內自炊。
一○、與受刑人同住之眷屬,應依戶籍法規定,自行向戶政機關申報流動
人口登記。
第 6 條
各監獄累進處遇第一級受刑人及外役監受刑人,與其同住之眷屬,如有行
為不檢,或不遵守前條規定情事,典獄長得隨時撤銷其同住之許可,並提
報監務委員會。
第 7 條
與受刑人同住之眷屬,應自備飲食。
第 8 條
受刑人與眷屬同住之名冊,各監獄應於每月底報請法務部備查。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佈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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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役監受刑人返家探視辦法 (民國 91 年 10 月 15 日 修正)
第 1 條
本辦法依外役監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外役監受刑人有直系血親、配偶或其他共同生活之親屬而合於下列各款規
定者,得依申請准於例假日或紀念日返家探視。
一、申請返家探視前三個月之每月作業成績均達法定最高額百分之八十以
上者。
二、申請返家探視前三個月均無違規紀錄且教化、操行成績均無減分紀錄
者。
第 3 條
例假日或紀念日指下列各款之日。
一、星期六、日。
二、國定紀念日或休假日。
第 4 條
受刑人返家探視,刑期未滿一年六月之受刑人以每二個月一次,一年六個
月至五年未滿受刑人以每三個月一次,五年以上 (含無期徒刑) 受刑人以
每四個月一次為限。
前項返家探視由外役監斟酌實際情形指定期間並由典獄長發給返家探視證
明書。
2010-06-11 00:23:13 補充:
第 5 條
前條返家探視時間,每次最多不得超過四十小時,但遇有連續三日以上為
紀念日或休假日時,得延長二十四小時。
前項時間不包括在途時間。其在途期間由典獄長斟酌受刑人返家探視路程
決定,並告知受刑人。
2010-06-11 00:23:38 補充:
第 6 條
受刑人申請返家探視須附家屬同意書,獲准返家探視後應持返家探視證明
書向返家當地警察所、分駐 (派出) 所報到。
前項返家探視之活動範圍,除往返行程所必要外,以申請所在地之直轄市
或縣 (市) 境內為限。
受刑人返家探視前,外役監應辦理講習,發給返家探視應遵守事項及家屬
聯絡簿供其持用,並發函返家當地警察機關,請其協助查訪。
前項家屬聯絡簿應由家屬記載受刑人返家期間之生活情形及到、離家時間
。
外役監應按在途期間規定返家探視受刑人到家及離家時回報時間,並抽查
受刑人在家活動情形。
2010-06-11 00:24:16 補充:
第 7 條
外役監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所稱正當理由,以下列各款情形為限:
一、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致交通中斷或急需處理者。
二、突染重病,經公立醫院證明,須住院醫療者。
遇有前項各款情形時,受刑人應於原指定回監期間內報告勤務中心,勤務
中心接獲報告後應即轉報典獄長。
典獄長接受前項報告後,應再指定受刑人回監期間,並報法務部備查。因
第一項第一款急需處理之情形不能回監者,其再指定之回監期限不得逾十
二小時。
2010-06-11 00:24:41 補充:
第 8 條
返家探視之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期間內回監者,外役監應即派員
追查,移送該管法院檢察署偵辦,並報法務部。
受刑人有前項情形時,應依外役監條例第十八條規定處理,並將其逐月逐
級縮短之日數全部回覆。
第 9 條
外役監應按月將受刑人返家探視名冊,函報法務部。
前項名冊應記載受刑人姓名、編號、罪名、刑期、級別、作業成績、行狀
、共同生活之親屬、返家日期,指定返監時間,前往地點,過去返家次數
等項。
2010-06-11 00:24:56 補充:
第 10 條
受刑人返家探視之旅費,由受刑人自理,必要時得聲請更生保護會資助。
第 11 條
本辦法於受刑人遇有祖父母、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子女或兄弟姊妹
喪亡者準用之,但其期間不得超過四十小時。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佈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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