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業補助 - 離職
By Quanna
at 2016-01-08T16: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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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失業認定給付,我個人認為可以試著向勞動力發展署提出申訴看看,原PO的狀況是
工作年資:103/11/11起至104/12/15(104/12/10?)
預告資遣日:104/11/24
實際離職日:104/12/10
通報離職日期:104/12/15
目前爭議點是,原PO公司的退保日是104/12/15,而新公司在104/12/14~12/16有投保紀
錄,導致失業補助認定時被退回,因為最新一筆離職事實不是非自願離職,因此不符合
補助。
個人認為原PO可向勞動力發展署提出申訴,闡明實際離職時間點在104/12/10,而非104
/12/15,可請勞動力發展署去函公司所在地縣市政府勞工局要求原公司提供原PO的出勤
紀錄,以資佐證,否則就涉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罪):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請求原PO公司予以更正非自願離職書,至於原
PO的損失屬民事,可以向原公司提起民事賠償訴訟。(曠日耗時)
其次,應主張『93年6月24日勞保1字第0930030416號令釋示略以「失業勞工自求職登記
之日起14日內工作者,於工作14日內自行離職時,得以原請領失業給付資格,請領失業
給付。』之權益,請求失業認定補助資格予以認定,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8日
勞職字第0940501602號函釋規定,此狀況應以視為重新申請失業給付,應再有14日之等
待期。
案例是訴願人已經辦理求職登記,然後被審查人員查出失業認定等待期間有投保事實(
辦理失業給付補助者若有工作或勞保加退保之事實,應主動通報就業服務處或失業補助
辦理機關),因此訴願人的第一次失業認定被取消,需要在等待期14天後重新申請失業
認定,但原PO的工作事實是在『辦理失業認定登記之前』,我個人覺得這是才是關鍵點
,因此可以詳細問看看就服處的承辦人員(或站長),還是到勞工局去諮詢,這樣狀況是
認定勞保雙重投保還是離職後的新投保事件。這個可能是影響到保險給付被核准的重要
關鍵。
因此建議原PO檢具相關資料向勞動力發展署(原勞委會)提出訴願並在等待期14日(12/16
+14天)後再重新以原公司開立之失業給付資料再申請一次失業給付認定,同時必須將上
述狀況敘明,請承辦人員將你的狀況載明,以供審核人員判定。
還有,剛失業或是遇到這種狀況難免六神無主,驚慌失措,但是鄉民非審核人員,是救
不了你的,頂多是能將經驗分享,事情要找對窗口才有用,還有最重要的一點是,文字
敘述要條理分明,容易解讀,這樣才能協助鄉民解讀,否則看了頭就痛的內容,如何對
審核人員產生幫助?自助然後才能得人助,重新整理下自己的文件與資料,再試一次吧!
以下是訴願案例,提供參考:
失業認定事件 日期:98-08-11
發布單位:法務室
發布日期:98-08-11
點閱率:588
訴願人: 劉***
決定書字號:職法字第0980160102號
原處分書號:
案件處理進度: 已決定
訴願決定書主文結果: 訴願駁回
訴願人因失業認定事件,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北基宜花金馬區就業服務中
心(以下簡稱原處分機關)98年4月1日北就二字第0980008676號函,提起訴願案,本局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前持飛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開具98年2月2日離職之離職證明書,於98年2
月27日至原處分機關所屬三重就業服務站(以下簡稱三重就服站)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
失業給付,嗣原處分機關於98年3月13日為失業認定,並轉請勞工保險局核發失業給付
時,經該局審查發現,訴願人於98年3月2日已在科達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加保至同年月3
日退保,計加保2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94年6月8日勞職字第0940
501602號函釋規定,以訴願人應視為重新申請失業給付,應再有14日之等待期,原處分
機關乃以98年4月1日北就二字第0980008676號撤銷前開失業認定。訴願人不服,以積極
就業而面試,試做時遭資方強行投保勞工保險1天云云,提起訴願。
理 由
按行為時就業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
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
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
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第3項規定「本法所
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第25條第
2項規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求職登記後,應辦理就業諮詢,並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
4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未能於該14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
服務機構應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並轉請保險人核發失業給付。」
次按本會93年6月24日勞保1字第0930030416號令釋示略以「失業勞工自求職登記之日
起14日內工作者,於工作14日內自行離職時,得以原請領失業給付資格,請領失業給付
。」本會93年11月11日勞職業字第0930050954號函釋示略以「一、(一)『自求職登記
之日起14日內工作,於工作14日內又自行離職』...(二)對於民眾主動告知就業事實,
其14日之等待期重行起算日,以民眾再『親自』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日起算。」本會
94年6月3日勞保1字第0940029183號函釋示略以「勞工非自願離職後再就業,於工作14日
內自行離職時,得以該次非自願離職事由,申請失業給付。」本會94年6月8日勞職業字
第0940501602號函釋示略以「說明:...二、本會前以93年6月24日勞保1字第0930030416
號令釋:『失業勞工自求職登記日起14日內工作者,於工作14日內自行離職時,得以原請
領失業給付資格,請領失業給付。』又本會93年9月30日勞職業字第0930206371號函已明
示,依上揭令釋請領失業給付者,仍應有14日之推介就業等待期,俟等待期屆滿仍未就業
者,始予以失業認定。...四、查本會93年2月4日勞保1字第 0920072768 號令釋:『……
失業給付申請人於失業再認定期間重新就業後14日內,如不能適應新工作而自行離職,仍
得以原請領失業給付資格,繼續請領未領滿之失業給付。……』,係『為提升失業勞工再
就業之意願,俾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順利推介就業』,而放寬得以『原請領失業給付資格』
,繼續請領未領滿之失業給付。...」
查訴願人前持飛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開具之離職證明書,於98年2月27日至原處分機
關所屬三重就服站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經原處分機關依本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於98年3月13日完成失業認定,並轉請勞工保險局核付失業給付,惟經該局以98年3月24日
保給失字第096860221530號函復審查結果,以訴願人於98年3月2日已在科達製藥股份有限
公司加保至同年月3日退保,計加保2日,此有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
據及勞工保險局98年3月24日保給失字第09860221530號函卷可稽。按行為時本法第11條第
1項第1款明定,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
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
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得請領失業給付。又依該法條意旨,為提升失業勞工
再就業之意願,俾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順利推介就業。本會93年6月24日勞保1字第
0930030416號令釋明定失業勞工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工作者,於工作14日內自行離
職」時,仍得以原請領失業給付資格,請領失業給付;係放寬使原已喪失失業給付請領資
格者,得以原請領失業給付資格,請領失業給付。本會94年6月8日勞職業字第0940501602
號函則進一步闡明,符合前揭令釋者,仍應有14日之等待期後,始得繼續請領未領滿之失
業給付。據上,本件訴願人既於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期間重新就業及加保2日,即自行
離職,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仍應依本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請領失業給付資格,
自其再親自向原處分機關辦理失業認定之日起,重行起算14日之等待期,申請失業給付,
而以98年4月1日北就二字第0980008676號函撤銷訴願人98年3月13日之失業認定,揆諸首
揭規定,並無不妥,原處分應予維持。復查本件訴願人並未主動告知原處分機關其於求職
登記之日起14日期間內,已有就業及加保2日之事實,顯係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
為不完全之陳述,核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19條規定應予撤銷98年3月13日失業認定
之情事,原處分於說明欄漏未引用本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19條
規定,固有疏誤,惟無礙於原處分之本旨及合法性。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廖 為 仁
委員 陳 荔 彤
委員 徐 耀 祖
委員 李 家 慶
委員 劉 如 慧
委員 劉 士 豪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王 玉 珊
委員 鍾 錦 季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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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Todd Johns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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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Jam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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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Suhail Ha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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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Rache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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