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考古題疑義 關於天然孳息收取權 - 考試
By Tom
at 2015-10-05T13:36
at 2015-10-05T13: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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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yuucomes (悠來)》之銘言:
: 第一小題昨天困擾了我很久,
: 我有跟同學討論,也問了兩個學姊(一個去年司律雙榜,一個執業律師回學校念研所)
: 第一個學姊是我在搭捷運的時候問的,故可能沒能仔細思考,
: 但她跟我說她直觀認為第一題答案是C而不是A。
: 第二個學姊還沒有完全回覆我,但她初步認為她的答案是A。
: 今天早上看到有人回覆忍不住想來回一篇:
: : 二、而且就學理上來說,當遇到收取權競
: : 合時,所有權人不見得能優先收取,
: : 而是有一個順序如下:
: : (一)法律特別規定,如果實自落鄰地。
: : (二)用益物權人。
: : (三)所有權人。
: 這裡的收取權優先順序無誤。
: : 三、將上開概念帶入這兩題的話結論如下:
: : (一)就第一題來說,甲要讓售土地予乙
: : 卻要保留土地的甘蔗,似有跟乙以
: : 甘蔗將來之收取為一個預約,嗣後
: : 乙又將土地售予給丙,丙取得土地
: : 及甘蔗的所有權,即與甲產生收取
: : 權的競合,依上述學理,甲得優先
: : 收取,惟物權之對世性,甲不得直
: : 接收割丙的甘蔗,應向預約之相對
: : 人乙請求負債務不履行的責任,然
: : 事實上不影響甲仍為優先收取權人
: : 。
: 這裡就不太清楚你引29院字1988要做什麼,
: 既然你認為這裡是甲乙之間對將來收取權的預約,
: 它本質上還是債權關係,甲與丙之間沒有任何法律關係,
: 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自不能對丙主張權利。
: 你的文章也有提到這點,但這就導致引述這實務見解沒有實益,
: 仍然沒有解決為何土地所有人丙沒有收取權的問題。
: : (二)第二題剛好顛倒,其歸屬應是指所
: : 有權而言,由上述可知,雖然甲與
: : 乙有約定在先,但土地受讓與丙,
: : 就是所有權人,與甲之收取權無涉
: : ,就算甲得優先收取,亦不影響丙
: : 為所有權人之事實。
: : 四、綜上所述,一點看法希望大家可以指
: : 教、討論。
: ※ 引述《f1671790 (D.A)》之銘言:
: 我們先來複習一下天然孳息的收取權人是誰:
: 分離前=>民第66第2項: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
: 故果樹和果實都是土地的出產物,為土地之成分、土地之一部。
: 分離後=>原則上採原物主義,天然孳息屬於土地所有權人(民766)
: 例外:民70第1項的收取權人為有土地利用權之人
: ex.依照債權關係如租賃,或有用益物權等
: 我先說我的結論,我認為第一題答案是C而非A
: 理由如下:
: 一、甲向乙說我把土地所有權給你,我要保留那未分離的果樹,
: 應為兩人之間的債權關係,不能對抗之後的丙,已如前述。
: 二、按物之構成部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單獨為物權之
: 標的物,未與土地分離之果樹,依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
: ,為土地之構成部分,與同條第一項所稱之定著物為獨立之不動
: 產不同。故向土地所有人購買未與土地分離之果樹,僅對於出賣
: 人有砍伐樹木而請求交付果樹之請求權,在未與土地分離以前,
: 並未取得果樹所有權(79台上4929、32上字6232參照)。
: 三、按題示,果實為「成熟」時,一般而言,果實「熟透」後才
: 會自果樹墜落分離,若僅為成熟,此乃分離前之狀態。
: 四、關鍵應該在於甲能不能保有果樹的所有權,惟依民66第2項
: 果樹是土地的成分且非獨立的物(上述實務見解參照),亦即果
: 樹和土地不能分開為讓與,故甲應不能單獨保留果樹所有權,土
: 地和果樹所有人仍為丙,丙有收取權自不待言。
: 五、退萬步言,若果實已分離,甲是否得主張對果實有用益物權
: 而依民70第1項有收取權?仍應否定,無論是地上權或農育權,民
: 836之2第2項「地上權使用方法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農育
: 權850之9準用836之2第2項)。
: 如果學姊有給我回覆並推翻我見解者,我會再發文。
感謝指教,那我就再解釋一下我是怎麼想的:
一、之所以引述29年院字第1988號解釋,是因為該解釋的案例事實,
其實與本題相近,與本題差別只多了個丙,但似乎可以說明甲保
留果樹有點像附條件買賣,那如果說大家都認為收取權依該解釋
係一種債權的預約,那自然要把所有權跟收取權的觀念分開來看
,首先,我認為丙不是喪失收取權,而是跟甲有收取權的競合,
而收取權應該不是權利的類型,而是某種權利內的權能因此才有
引述學理見解的說法,所以丙有所有權,只是影響甲不能跟丙請
求收取果樹分離後之權利,但甲有收取權這是事實,而不是糾結
在甲有無所有權的問題,畢竟該題只問收取權。
二、縱使提前分離,甲當然不能以用益物權人來請求,上開解釋已敘明
需移轉占有,擔保物權行為才能成立,用益物權亦同,此外也不是
地上權的問題,甲之收取權係預約債權而生的收取權跟物權的設定
不同,所以必須跟乙這個相對人,必須用債務不履行的損害賠償方
式,把果樹換一種形式還給甲而已。
三、本人筆拙尚祈見諒,其實也不敢說這是我的見解,只是說要跟答案
兜得起來,我只能朝這個地方想。
--
: 第一小題昨天困擾了我很久,
: 我有跟同學討論,也問了兩個學姊(一個去年司律雙榜,一個執業律師回學校念研所)
: 第一個學姊是我在搭捷運的時候問的,故可能沒能仔細思考,
: 但她跟我說她直觀認為第一題答案是C而不是A。
: 第二個學姊還沒有完全回覆我,但她初步認為她的答案是A。
: 今天早上看到有人回覆忍不住想來回一篇:
: : 二、而且就學理上來說,當遇到收取權競
: : 合時,所有權人不見得能優先收取,
: : 而是有一個順序如下:
: : (一)法律特別規定,如果實自落鄰地。
: : (二)用益物權人。
: : (三)所有權人。
: 這裡的收取權優先順序無誤。
: : 三、將上開概念帶入這兩題的話結論如下:
: : (一)就第一題來說,甲要讓售土地予乙
: : 卻要保留土地的甘蔗,似有跟乙以
: : 甘蔗將來之收取為一個預約,嗣後
: : 乙又將土地售予給丙,丙取得土地
: : 及甘蔗的所有權,即與甲產生收取
: : 權的競合,依上述學理,甲得優先
: : 收取,惟物權之對世性,甲不得直
: : 接收割丙的甘蔗,應向預約之相對
: : 人乙請求負債務不履行的責任,然
: : 事實上不影響甲仍為優先收取權人
: : 。
: 這裡就不太清楚你引29院字1988要做什麼,
: 既然你認為這裡是甲乙之間對將來收取權的預約,
: 它本質上還是債權關係,甲與丙之間沒有任何法律關係,
: 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自不能對丙主張權利。
: 你的文章也有提到這點,但這就導致引述這實務見解沒有實益,
: 仍然沒有解決為何土地所有人丙沒有收取權的問題。
: : (二)第二題剛好顛倒,其歸屬應是指所
: : 有權而言,由上述可知,雖然甲與
: : 乙有約定在先,但土地受讓與丙,
: : 就是所有權人,與甲之收取權無涉
: : ,就算甲得優先收取,亦不影響丙
: : 為所有權人之事實。
: : 四、綜上所述,一點看法希望大家可以指
: : 教、討論。
: ※ 引述《f1671790 (D.A)》之銘言:
: 我們先來複習一下天然孳息的收取權人是誰:
: 分離前=>民第66第2項: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
: 故果樹和果實都是土地的出產物,為土地之成分、土地之一部。
: 分離後=>原則上採原物主義,天然孳息屬於土地所有權人(民766)
: 例外:民70第1項的收取權人為有土地利用權之人
: ex.依照債權關係如租賃,或有用益物權等
: 我先說我的結論,我認為第一題答案是C而非A
: 理由如下:
: 一、甲向乙說我把土地所有權給你,我要保留那未分離的果樹,
: 應為兩人之間的債權關係,不能對抗之後的丙,已如前述。
: 二、按物之構成部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單獨為物權之
: 標的物,未與土地分離之果樹,依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
: ,為土地之構成部分,與同條第一項所稱之定著物為獨立之不動
: 產不同。故向土地所有人購買未與土地分離之果樹,僅對於出賣
: 人有砍伐樹木而請求交付果樹之請求權,在未與土地分離以前,
: 並未取得果樹所有權(79台上4929、32上字6232參照)。
: 三、按題示,果實為「成熟」時,一般而言,果實「熟透」後才
: 會自果樹墜落分離,若僅為成熟,此乃分離前之狀態。
: 四、關鍵應該在於甲能不能保有果樹的所有權,惟依民66第2項
: 果樹是土地的成分且非獨立的物(上述實務見解參照),亦即果
: 樹和土地不能分開為讓與,故甲應不能單獨保留果樹所有權,土
: 地和果樹所有人仍為丙,丙有收取權自不待言。
: 五、退萬步言,若果實已分離,甲是否得主張對果實有用益物權
: 而依民70第1項有收取權?仍應否定,無論是地上權或農育權,民
: 836之2第2項「地上權使用方法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農育
: 權850之9準用836之2第2項)。
: 如果學姊有給我回覆並推翻我見解者,我會再發文。
感謝指教,那我就再解釋一下我是怎麼想的:
一、之所以引述29年院字第1988號解釋,是因為該解釋的案例事實,
其實與本題相近,與本題差別只多了個丙,但似乎可以說明甲保
留果樹有點像附條件買賣,那如果說大家都認為收取權依該解釋
係一種債權的預約,那自然要把所有權跟收取權的觀念分開來看
,首先,我認為丙不是喪失收取權,而是跟甲有收取權的競合,
而收取權應該不是權利的類型,而是某種權利內的權能因此才有
引述學理見解的說法,所以丙有所有權,只是影響甲不能跟丙請
求收取果樹分離後之權利,但甲有收取權這是事實,而不是糾結
在甲有無所有權的問題,畢竟該題只問收取權。
二、縱使提前分離,甲當然不能以用益物權人來請求,上開解釋已敘明
需移轉占有,擔保物權行為才能成立,用益物權亦同,此外也不是
地上權的問題,甲之收取權係預約債權而生的收取權跟物權的設定
不同,所以必須跟乙這個相對人,必須用債務不履行的損害賠償方
式,把果樹換一種形式還給甲而已。
三、本人筆拙尚祈見諒,其實也不敢說這是我的見解,只是說要跟答案
兜得起來,我只能朝這個地方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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