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訴法上闡明權 - 考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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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Poppy
at 2017-01-28T1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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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回文比較快
裡面有幾個民訴法非常基本的觀念必須澄清一下
※ 引述《dosandonts (您才是QB)》之銘言:
: 一開始文章提出憲法第16條的訴訟權保障
: 說道訴訟權包括釋字482號中所說的適時審判請求權、
: 權利有效保護請求權、聽審請求權、程序上平等權、
: 公正程序請求權(這邊就有點怪異 不是正當程序請求權嗎?)
姑且不論在此之前已多有學者為文說明公正程序請求權,
釋字第482號解釋已經明確說是「公正程序請求權」了,應該就沒有用語的問題。
這是以當事人為主體的權利,要求法院運作必須合於當事人的期待,尤其法院的錯誤
不可以對當事人造成程序上不利益。這與英美法上的due process或德國法上
faires Verfahren相通,妳當然可以主張要翻譯為正當程序,但多數學者及大法官都
已採用公正程序請求權的用語了。看不出來到底有何問題。
: Q:試述法院之闡明權與訴訟權保障之間的關係?
: A: 然後作答一直在講法律闡明義務應該好好跟當事人闡明事實與法律之陳述
: 又舉出民訴199, 199-1, 244IV, 247III等等法條說本係基於憲法第16條之
: 訴訟權保障之要求,此次立法落實在法律層次很棒很好!
: 阿這段解答是啥? (完全看不懂)
: 闡明權不是在訴訟程序要求正當程序原則和訴訟經濟和為免突襲性裁判而不得已
: 給予當事人的權利嗎?(法院有義務解釋訴訟進行和提起攻擊防禦)
: 因為中華民國的民訴法基本上是屬於大陸法系的職權進行主義(現已改為當事人進行主義)
: 所以才不想給當事人有被闡明的權利 而反而賦予法院闡明的義務嗎?
: 法院是屬於最高等級的司法權 怎麼獨立的司法權卻要提升到憲法層次說
: 我要訴訟權保障所以法院要替我闡明?
其實我完全看不懂妳的問題是什麼。
我想這邊有誤會職權進行主義跟當事人進行主義的關係,關於訴訟的進行現行民訴法並未
全部改為當事人進行主義,毋寧說大部分仍是由法院進行訴訟指揮,而採職權進行主義,
但也有一部分是保留給當事人合意影響訴訟程序,例如合意停止等。
再來,闡明權指的是法院闡明之權,而非當事人要求法院闡明之權。簡單來說,
在當事人或關係人訴訟權被低度保障的觀念下,闡明被當作法院可以自由裁量要或不要的
一個公權,人民並沒有要求給付的正當性。但是在人民訴訟權保障被承認及強化之後,
法院的闡明權便移向闡明義務,意思是法院有義務在某些情形下做出闡明。這個轉變與
聽審請求權的保障有密切關係──德國基本法103條第1項明文規定當事人有聽審請求權,
以立法方式承認自羅馬法及教會法以來賦予關係人聽審權的程序運作原則。人民的聽審權
即對應到法院有使人民認識訴訟程序並在訴訟程序上陳述的義務(Pflicht),當中很重要
的就是法院的闡明義務。闡明的功能在於:一,使當事人知道法院在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
為何,即避免突襲性裁判;二,經由闡明使當事人適時提出攻防方法,使審理集中化及促
進訴訟。這是德國及我國都承認的。從以上功能來看,這個題目裡列舉的條文跟訴訟權保
障的關聯性是什麼,應該是非常清楚的。
以上淺見僅供參考
國內關於聽審權與闡明權最完整說明的文獻,
可參考沈冠伶老師10幾年前寫的
〈訴訟權保障與民事訴訟─以大法官關於「訴訟權」之解釋為中心〉這篇文章,
收錄於《訴訟權保障與裁判外紛爭處理》。今年二月的月旦法學也有沈老師所撰寫關於
法院闡明的文章。但我想妳應該好好看一些介紹基本觀念的書並把憲法觀念補好。
--
裡面有幾個民訴法非常基本的觀念必須澄清一下
※ 引述《dosandonts (您才是QB)》之銘言:
: 一開始文章提出憲法第16條的訴訟權保障
: 說道訴訟權包括釋字482號中所說的適時審判請求權、
: 權利有效保護請求權、聽審請求權、程序上平等權、
: 公正程序請求權(這邊就有點怪異 不是正當程序請求權嗎?)
姑且不論在此之前已多有學者為文說明公正程序請求權,
釋字第482號解釋已經明確說是「公正程序請求權」了,應該就沒有用語的問題。
這是以當事人為主體的權利,要求法院運作必須合於當事人的期待,尤其法院的錯誤
不可以對當事人造成程序上不利益。這與英美法上的due process或德國法上
faires Verfahren相通,妳當然可以主張要翻譯為正當程序,但多數學者及大法官都
已採用公正程序請求權的用語了。看不出來到底有何問題。
: Q:試述法院之闡明權與訴訟權保障之間的關係?
: A: 然後作答一直在講法律闡明義務應該好好跟當事人闡明事實與法律之陳述
: 又舉出民訴199, 199-1, 244IV, 247III等等法條說本係基於憲法第16條之
: 訴訟權保障之要求,此次立法落實在法律層次很棒很好!
: 阿這段解答是啥? (完全看不懂)
: 闡明權不是在訴訟程序要求正當程序原則和訴訟經濟和為免突襲性裁判而不得已
: 給予當事人的權利嗎?(法院有義務解釋訴訟進行和提起攻擊防禦)
: 因為中華民國的民訴法基本上是屬於大陸法系的職權進行主義(現已改為當事人進行主義)
: 所以才不想給當事人有被闡明的權利 而反而賦予法院闡明的義務嗎?
: 法院是屬於最高等級的司法權 怎麼獨立的司法權卻要提升到憲法層次說
: 我要訴訟權保障所以法院要替我闡明?
其實我完全看不懂妳的問題是什麼。
我想這邊有誤會職權進行主義跟當事人進行主義的關係,關於訴訟的進行現行民訴法並未
全部改為當事人進行主義,毋寧說大部分仍是由法院進行訴訟指揮,而採職權進行主義,
但也有一部分是保留給當事人合意影響訴訟程序,例如合意停止等。
再來,闡明權指的是法院闡明之權,而非當事人要求法院闡明之權。簡單來說,
在當事人或關係人訴訟權被低度保障的觀念下,闡明被當作法院可以自由裁量要或不要的
一個公權,人民並沒有要求給付的正當性。但是在人民訴訟權保障被承認及強化之後,
法院的闡明權便移向闡明義務,意思是法院有義務在某些情形下做出闡明。這個轉變與
聽審請求權的保障有密切關係──德國基本法103條第1項明文規定當事人有聽審請求權,
以立法方式承認自羅馬法及教會法以來賦予關係人聽審權的程序運作原則。人民的聽審權
即對應到法院有使人民認識訴訟程序並在訴訟程序上陳述的義務(Pflicht),當中很重要
的就是法院的闡明義務。闡明的功能在於:一,使當事人知道法院在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
為何,即避免突襲性裁判;二,經由闡明使當事人適時提出攻防方法,使審理集中化及促
進訴訟。這是德國及我國都承認的。從以上功能來看,這個題目裡列舉的條文跟訴訟權保
障的關聯性是什麼,應該是非常清楚的。
以上淺見僅供參考
國內關於聽審權與闡明權最完整說明的文獻,
可參考沈冠伶老師10幾年前寫的
〈訴訟權保障與民事訴訟─以大法官關於「訴訟權」之解釋為中心〉這篇文章,
收錄於《訴訟權保障與裁判外紛爭處理》。今年二月的月旦法學也有沈老師所撰寫關於
法院闡明的文章。但我想妳應該好好看一些介紹基本觀念的書並把憲法觀念補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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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Victoria
at 2017-01-29T1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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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t 2017-02-03T1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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