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所考試科目 - 考試
By Emma
at 2017-12-01T2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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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udn.com/news/story/7321/2851089
殺人犯抗議監獄菜色不夠健康 大法官:有權救濟
謝姓受刑人在服刑期間因監獄人員禁止他使用「獄卒」一詞,寫信批判桃園監獄,獄方以
他違規為由處分;劉姓受刑人也因宜蘭監獄臨時取消教化活動、變更菜色、要求受刑人支
付餐具清潔費等,申訴遭駁回,提行政訴訟也遭駁。司法院釋字755號下午出爐,認為監
獄行刑法第6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意旨有違,
相關機關應在2年內檢討、訂定適當規範。
受刑人司法救濟案共有謝清彥、劉育華、徐千祥和邱和順4人聲請,其中劉因殺人案遭處
無期徒刑、邱則因強盜殺人罪與擄人勒贖殺人罪而被判死刑。
謝清彥因不滿監獄人員禁止他使用「獄卒」一詞,台北看守所所長又強制保管他的原子筆
並限制寄發賀卡,多所不滿。涉貪汙的徐千祥不服屏東監獄以他曾涉毒品案,將他的外役
監申請打回票,提行政訴訟也敗訴。犯殺人罪的劉育華認為宜蘭監獄臨時取消教化活動、
變更午晚餐菜色及要求受刑人支付餐具清潔用品費用等處分,申訴遭駁,向宜院聲請撤銷
變更處分、向高院提抗告,均遭駁。
就其申請外役監審查未獲選之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 機關決定不受理後提起行政訴訟,
嗣經最高行政法院以 105 年度裁字第 1249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判五),認前審裁
定以「監獄行刑法第 6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5 條已明定受刑人 不服監獄之處分時,僅得
向典獄長或視察人員提出申訴,並 規定刑事執行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申訴事件有最後之
決定 權,上開規定為立法機關與主管機關就受刑人不服監獄處分 事件所設之申訴制度,
屬立法形成之自由,故於監獄之處分 符合刑罰執行性質及實現刑罰內容而不能提起行政
爭訟之 範圍內,難謂有違憲法第 16 條規定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仍應加以適用」一
節,並無違誤,而駁回其抗告確定。
司法院秘書長呂太郎指出,監獄行刑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7款的規定,不
許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
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得向法院請求救濟之部分,逾越憲法第23條必
要程度,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意旨有違。
在修法完成前,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認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
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經依法向監督機關提 起申訴
而不服其決定者,得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 30 日之不 變期間內,逕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 請求救濟。其案件之審理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 規定,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大法官書記處處長王碧芳,簡單講就是「設一條到法院來的路」,但像是抗議監獄菜色未
照國健署規定要幾菜幾湯等事情,未來也未必能進到法院來。
--
這是趨勢,獄政管理要受司法監督了
即便在怎不認同,人權就是不可逆。
如果真的不懂,請大家讀讀#755 許宗力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吧。
受刑人也是國民,不是棄民,再社會化是憲法義務,這也是維持社會安定。
--
殺人犯抗議監獄菜色不夠健康 大法官:有權救濟
謝姓受刑人在服刑期間因監獄人員禁止他使用「獄卒」一詞,寫信批判桃園監獄,獄方以
他違規為由處分;劉姓受刑人也因宜蘭監獄臨時取消教化活動、變更菜色、要求受刑人支
付餐具清潔費等,申訴遭駁回,提行政訴訟也遭駁。司法院釋字755號下午出爐,認為監
獄行刑法第6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意旨有違,
相關機關應在2年內檢討、訂定適當規範。
受刑人司法救濟案共有謝清彥、劉育華、徐千祥和邱和順4人聲請,其中劉因殺人案遭處
無期徒刑、邱則因強盜殺人罪與擄人勒贖殺人罪而被判死刑。
謝清彥因不滿監獄人員禁止他使用「獄卒」一詞,台北看守所所長又強制保管他的原子筆
並限制寄發賀卡,多所不滿。涉貪汙的徐千祥不服屏東監獄以他曾涉毒品案,將他的外役
監申請打回票,提行政訴訟也敗訴。犯殺人罪的劉育華認為宜蘭監獄臨時取消教化活動、
變更午晚餐菜色及要求受刑人支付餐具清潔用品費用等處分,申訴遭駁,向宜院聲請撤銷
變更處分、向高院提抗告,均遭駁。
就其申請外役監審查未獲選之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 機關決定不受理後提起行政訴訟,
嗣經最高行政法院以 105 年度裁字第 1249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判五),認前審裁
定以「監獄行刑法第 6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5 條已明定受刑人 不服監獄之處分時,僅得
向典獄長或視察人員提出申訴,並 規定刑事執行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申訴事件有最後之
決定 權,上開規定為立法機關與主管機關就受刑人不服監獄處分 事件所設之申訴制度,
屬立法形成之自由,故於監獄之處分 符合刑罰執行性質及實現刑罰內容而不能提起行政
爭訟之 範圍內,難謂有違憲法第 16 條規定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仍應加以適用」一
節,並無違誤,而駁回其抗告確定。
司法院秘書長呂太郎指出,監獄行刑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7款的規定,不
許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
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得向法院請求救濟之部分,逾越憲法第23條必
要程度,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意旨有違。
在修法完成前,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認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
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經依法向監督機關提 起申訴
而不服其決定者,得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 30 日之不 變期間內,逕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 請求救濟。其案件之審理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 規定,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大法官書記處處長王碧芳,簡單講就是「設一條到法院來的路」,但像是抗議監獄菜色未
照國健署規定要幾菜幾湯等事情,未來也未必能進到法院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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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趨勢,獄政管理要受司法監督了
即便在怎不認同,人權就是不可逆。
如果真的不懂,請大家讀讀#755 許宗力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吧。
受刑人也是國民,不是棄民,再社會化是憲法義務,這也是維持社會安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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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t 2017-12-05T0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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