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第783號解釋 - 考試
By Genevieve
at 2019-08-23T1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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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able of Contents
http://cons.judicial.gov.tw/jcc/zh-tw/jep03/show?expno=783
解釋字號
釋字第783號【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給與案】
解釋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 108 年 08 月 23 日 院台大二字第1080022779號
解釋爭點
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 4 條第 4 款、第 5 款及第 6 款關於退休所得替代
率、每月退休所得、最低保障金額之定義;第 8 條第 2 項關於提高退撫基金共同撥繳費
用之基準;第 19 條第 2 款及第 3 款關於配合精簡政策自願退休,增列年滿55歲要件;
第 36 條關於優惠存款利率之計算、調降、底限及原領金額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
額支給;第 37 條、附表三及第 38 條,關於本條例施行前後退休者,年度退休所得替代
率計算基準、調降、底限及其適用;第 39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關於支領月退休所得之調
降順序、底限,及原領金額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第 67 條第 1 項前段
關於退撫給與得隨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及第 77 條第 1 項第 3 款關於停止受規範對象
領受退休金權利等規定,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或比例原則?侵害
受規範對象之財產權、生存權、教育工作者生活保障、工作權或平等權?
解釋文
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 8 條第 2 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
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條例第 4 條第 6 款、第 39 條第 2 項規定,與憲法保障生存權及教育工作者生
活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條例第 4 條第 4 款、第 5 款、第 19 條第 2 款、第 3 款、第 36 條、第 37
條、第 38 條及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
例原則尚無違背。
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按同條例第 97 條為第1次定期檢討時,依本解釋意旨,就同條例
附表三中提前達成現階段改革效益之範圍內,在不改變該附表所設各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
架構之前提下,採行適當調整措施,俾使調降手段與現階段改革效益目的達成間之關聯性
更為緊密。
同條例第 67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教職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
撫卹金或遺屬年金,得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衡酌國家整體財政狀況、人口與經濟成長率
、平均餘命、退撫基金準備率與其財務投資績效及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之」,與同條例第
36 條至第 39 條設定現階段合理退休所得替代率之改革目的不盡一致,相關機關應依本
解釋意旨儘速修正,於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累積達一定百分比時,適時調整月退休金、月
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俾符憲法上體系正義之要求。
同條例第 7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退休教職員經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再任
有給職務且有下列情形時,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三、再任
私立學校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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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
釋字第783號【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給與案】
解釋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 108 年 08 月 23 日 院台大二字第1080022779號
解釋爭點
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 4 條第 4 款、第 5 款及第 6 款關於退休所得替代
率、每月退休所得、最低保障金額之定義;第 8 條第 2 項關於提高退撫基金共同撥繳費
用之基準;第 19 條第 2 款及第 3 款關於配合精簡政策自願退休,增列年滿55歲要件;
第 36 條關於優惠存款利率之計算、調降、底限及原領金額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
額支給;第 37 條、附表三及第 38 條,關於本條例施行前後退休者,年度退休所得替代
率計算基準、調降、底限及其適用;第 39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關於支領月退休所得之調
降順序、底限,及原領金額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第 67 條第 1 項前段
關於退撫給與得隨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及第 77 條第 1 項第 3 款關於停止受規範對象
領受退休金權利等規定,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或比例原則?侵害
受規範對象之財產權、生存權、教育工作者生活保障、工作權或平等權?
解釋文
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 8 條第 2 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
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條例第 4 條第 6 款、第 39 條第 2 項規定,與憲法保障生存權及教育工作者生
活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條例第 4 條第 4 款、第 5 款、第 19 條第 2 款、第 3 款、第 36 條、第 37
條、第 38 條及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
例原則尚無違背。
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按同條例第 97 條為第1次定期檢討時,依本解釋意旨,就同條例
附表三中提前達成現階段改革效益之範圍內,在不改變該附表所設各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
架構之前提下,採行適當調整措施,俾使調降手段與現階段改革效益目的達成間之關聯性
更為緊密。
同條例第 67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教職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
撫卹金或遺屬年金,得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衡酌國家整體財政狀況、人口與經濟成長率
、平均餘命、退撫基金準備率與其財務投資績效及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之」,與同條例第
36 條至第 39 條設定現階段合理退休所得替代率之改革目的不盡一致,相關機關應依本
解釋意旨儘速修正,於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累積達一定百分比時,適時調整月退休金、月
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俾符憲法上體系正義之要求。
同條例第 7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退休教職員經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再任
有給職務且有下列情形時,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三、再任
私立學校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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