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上的一些問題(20) - 警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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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Olivia
at 2011-12-03T00:00

Table of Contents

1.假如甲為一配槍警察正在追捕犯人時
突然犯人朝甲開槍
甲閃開後立即對犯人開槍結果送醫不治
問:甲有刑事責任媽?
2.假如乙為一配槍警察正在追捕犯人時
突然犯人朝乙開槍,之後就跑走了
乙趁犯人被對自己時朝犯人開槍
結果犯人送醫不治
問:乙有刑事責任媽?
3.假如丙為一名警察正在追捕一名未帶安全帽的犯人時
突然犯人因看到丙在追捕而心急撞牆重傷
問:丙是否為執法過當?
4.有一天丁看到戊就對他說:「跨3小(台語:看什麼看)」
丁看戊沒反應又說:「有種就來打我阿!**!」
結果丁就真的被戊打了....
問:丁和戊是否有刑事責任
5.小明有天被同校的頭頭盯上
然後小明就被頭頭的小弟圍起來,不讓他走
而出手的只有頭頭
過程中小明有因被打而還手
問:過程中哪些人有刑事責任?各是什麼?
請各位大大幫我解答
Tags: 警察

All Comments

Dora avatar
By Dora
at 2011-12-03T21:51
第一個問題:
那就要看警察開槍的部位是那裡
如果警察開槍的位置並非在要害的地方
那麼警察沒有刑事責任
因為警察的開槍行為是依警械使用條例
在刑法上亦屬依法令行為、業務上正當行為、正當防衛
(((((警械使用條例)))))
第4條:使用警械原因
三、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脫逃,或他人助其拒捕、脫逃時。
四、警察人員所防衛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車、船、航空器或他人之生命、
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時。
五、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
危害之虞時。
第6條:合理使用警械
警察人員應基於急迫需要,合理使用槍械,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第7條:警械使用之停止
警察人員使用警械之原因已消滅者,應立即停止使用。
第9條:使用警械勿傷及致命部位 
警察人員使用警械時,如非情況急迫,應注意勿傷及其人致命之部位。
第12條:使用警械之合法性 
警察人員依本條例使用警械之行為,為依法令之行為。
(((((刑法)))))
第21條:依法令之行為
依法令之行為,不罰。
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不罰。但明知命令違法者,不在此限。
第22條:業務上正當行為
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不罰
第23條:正當防衛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
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如果警察開槍的位置是在致命部位
因為已經違反警械使用條例所定不得逾必要程度及傷偶致命部位規定
所以不算是依法令的行為,也不屬業務上正當行為
應該要論以刑法271條普通殺人罪,並依刑法134條加重其刑
但由於警察是在受到不法侵害下的正當防衛行為
還是可以依刑法23條防衛過當來減輕其刑
如果警察開槍的位置是在致命部位
因為已經違反警械使用條例所定不得逾必要程度及傷偶致命部位規定
所以不算是依法令的行為,也不屬業務上正當行為
但是
警察開槍時對於傷及致命部位沒有認識
可能是要開槍打腳或手,結果不小心打到致命部位
那麼這種情況警察應該論以刑法284條第2項的業務過失致死罪
但由於警察是在受到不法侵害下的正當防衛行為
還是可以依刑法23條防衛過當來減輕其刑
第二個問題:
還是要看警察開槍的部位是那裡
如果警察開槍的位置並非在要害的地方
那麼警察沒有刑事責任
因為警察的開槍行為是依警械使用條例
在刑法上亦屬依法令行為、業務上正當行為
跟第一個問題的差別在於犯人開完槍後落跑
等於侵害已經結束
所以這種情況就不能主張正當防衛
除非犯人有對第三人有侵害的情況
才能依第一題的情況主張正當防衛
如果警察開槍的位置是在致命部位
因為已經違反警械使用條例所定不得逾必要程度及傷偶致命部位規定
所以不算是依法令的行為,也不屬業務上正當行為
應該要論以刑法271條普通殺人罪,並依刑法134條加重其刑
如果警察開槍的位置是在致命部位
因為已經違反警械使用條例所定不得逾必要程度及傷偶致命部位規定
所以不算是依法令的行為,也不屬業務上正當行為
但是
警察開槍時對於傷及致命部位沒有認識
可能是要開槍打腳或手,結果不小心打到致命部位
那麼這種情況警察應該論以刑法284條第2項的業務過失致死罪
第三個問題:
警察攔查沒戴安全帽的人,是依法令的行為。如果違規的人看到
警察要攔查而心急撞牆受重傷,警察沒有責任,因為會撞牆是因
為不從警察的攔停指示,而把自己投身在撞牆的風險中,導致自
己受傷,撞牆的人要為自己的行為負責。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6條:身分查證
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
要者。
第7條:查證身分必要措施
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
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第四個問題:
丁、戊沒有刑事責任
丁的一句(跨3小)並不構成刑法要處罰的要件
戊打丁是得到丁的承諾
法律上,人可以處份自己的身體(輕傷)、自由、秘密、名譽、財產
丁對戊說:有種來打我阿
視同將身體付與戊處份
只要在不造成丁受重傷的情況下
戊的行為雖然構成刑法277條的傷害罪
但得因得被害人承諾而阻卻違法,無罪
第五個問題:
頭頭跟小弟構成刑法277條的傷害罪及刑法302條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雖然打小明的只有頭頭
但小弟圍住小明的行為是頭頭實施犯罪的一部份
應依刑法28條以共同正犯論
小明還手構成刑法277條傷害罪
但因為小明是在受到不法侵害下的正當防衛行為
可以免除其刑而不罰
所以小明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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