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759 - 考試
By Olivia
at 2017-12-29T16: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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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_01_1.asp?expno=759
解釋字號 釋字第 759 號 【(前)省營事業機構人員撫卹金爭議審判權歸屬案】
解釋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 106年12月29日 院台大二字第1060034641號
解釋爭點
(前)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依「臺灣省政府所屬省營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
資遣辦法」請求發給撫卹金發生爭議,其訴訟應由何種法院審判?
解釋文
1
(前)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依(前)「臺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人員遴用
暫行辦法」遴用之人員,依據「臺灣省政府所屬省營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請求發給撫卹金發生爭議,其訴訟應由普通法院審判之。
理由書
1
原因事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29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裁定)原告(
顏雅霙、顏珮娜、顏玉滿、顏伯奇、顏廷育)之父(顏益財)原任嘉義縣東石鄉鄉長,於
中華民國79年3月1日任滿退職,依「臺灣省縣市長鄉鎮長縣轄市長退職酬勞金給予辦法」
獲核發退職酬勞金在案。嗣再依臺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人員遴用暫行辦法(79年11
月15日修正發布,106年3月2日廢止,下稱省營事業機構人員遴用辦法)經遴用為臺灣省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後改制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省自來水公司)第五區管
理處工程師兼主任,於94年9月30日病逝於任內。原告於99年9月28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下稱嘉義地院)起訴,請求省自來水公司依「臺灣省政府所屬省營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
卹及資遣辦法」(80年12月17日訂定發布,下稱省營事業機構人員退撫辦法)發給撫卹金
及其利息。
2
嘉義地院審理認為,顏益財為臺灣省政府所屬省營事業之人員,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
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辦理撫卹。原告依省營事業機
構人員退撫辦法第6條及第12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發給撫卹金,乃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行
使,如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程序尋求救濟,普通法院無權審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以確定裁定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因當事人均未提出抗告而告確定
。
3
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認為,顏益財雖由省自來水公司依省營事業機構人員遴用辦
法遴用,究非屬依法任用之公務人員,依本院釋字第270號解釋,無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
辦理退休,自亦無從適用公務人員撫卹法請領撫卹金。又顏益財亦非屬依公司法第27條經
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或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
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依本院釋字第305號解釋,其與省自來水公司間應屬私法關係。
是其訴請省自來水公司發給撫卹金乃屬私法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理。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因就其受理訴訟之權限,與普通法院確定裁定適用同一法令所持見解有異,爰依司法院大
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1款及行政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聲請本院統
一解釋。核其聲請,合於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1款統一解釋之要件及行政訴訟法第178條規
定,爰予受理,作成本解釋,理由如下:
4
按我國目前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審判權之劃分,應由立法機
關通盤衡酌爭議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諸如法院組織及人員之配置、相關程
序規定、及時有效之權利保護等)決定之(本院釋字第448號、第466號及第691號解釋參
照)。法律未有規定者,應依爭議之性質並考量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定其救濟途徑。亦
即,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則上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則
上由行政法院審判(本院釋字第448號、第466號、第691號、第695號及第758號解釋參照
)。
5
次按勞動基準法第84條本文明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
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同法
施行細則第50條前段規定:「本法第84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係指依各項公務員
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本法第3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
省營事業機構人員退撫辦法第2條第5款並規定:「本辦法所稱各機構人員,係指左列省營
事業機構員額編制表或預算員額表所列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人員:……五、臺灣省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依確定裁定卷附資料,顏益財係依省營事業機構人員遴用辦法遴用之
人員,省自來水公司屬勞動基準法第3條所定之各(事)業,而顏氏生前所任職務(省自
來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工程師兼主任)為省自來水公司員額編制表所列「公務員兼具勞工
身分」之人員,乃確定裁定到庭兩造所不爭。
6
前揭勞動基準法第84條本文固謂: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撫卹等事項,「應
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惟其並未規定因此所生之爭議,究應由普通法院抑或行政法院
審判。揆諸前揭本院解釋先例,爰應依爭議之性質定審判權之歸屬。關於公營事業機構與
所屬人員間之關係,本院釋字第305號解釋釋示:除「依公司法第27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
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或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
人員,與其指派或任用機關之關係,仍為公法關係」者外,「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
者,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雙方如就契約關係已否消滅有爭執,
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是依公司法設立之公營事業中,除前述特定人員以外,其他人
員與其所屬公營事業間之法律關係為私法關係。雖主管機關就省營事業機構人員之退休撫
卹發布省營事業機構人員退撫辦法,使其人員之退休撫卹有一致之標準,惟其僅係主管機
關對公營事業之監督關係,並不影響公營事業與該人員間之私法關係屬性;且勞動基準法
第84條亦未改變公營事業人員與所屬公營事業間原有之法律關係。據上,本件原因事件原
告之父與(前)省自來水公司間之關係既為私法上契約關係,而請求發給撫卹金係本於契
約關係所生之請求,且前揭退撫辦法亦為上開私法契約關係之一部,是原告依前揭退撫辦
法之規定,向(前)省營事業機構請求發給撫卹金發生爭議,應屬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
應由普通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判之。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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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 釋字第 759 號 【(前)省營事業機構人員撫卹金爭議審判權歸屬案】
解釋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 106年12月29日 院台大二字第1060034641號
解釋爭點
(前)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依「臺灣省政府所屬省營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
資遣辦法」請求發給撫卹金發生爭議,其訴訟應由何種法院審判?
解釋文
1
(前)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依(前)「臺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人員遴用
暫行辦法」遴用之人員,依據「臺灣省政府所屬省營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請求發給撫卹金發生爭議,其訴訟應由普通法院審判之。
理由書
1
原因事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29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裁定)原告(
顏雅霙、顏珮娜、顏玉滿、顏伯奇、顏廷育)之父(顏益財)原任嘉義縣東石鄉鄉長,於
中華民國79年3月1日任滿退職,依「臺灣省縣市長鄉鎮長縣轄市長退職酬勞金給予辦法」
獲核發退職酬勞金在案。嗣再依臺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人員遴用暫行辦法(79年11
月15日修正發布,106年3月2日廢止,下稱省營事業機構人員遴用辦法)經遴用為臺灣省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後改制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省自來水公司)第五區管
理處工程師兼主任,於94年9月30日病逝於任內。原告於99年9月28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下稱嘉義地院)起訴,請求省自來水公司依「臺灣省政府所屬省營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
卹及資遣辦法」(80年12月17日訂定發布,下稱省營事業機構人員退撫辦法)發給撫卹金
及其利息。
2
嘉義地院審理認為,顏益財為臺灣省政府所屬省營事業之人員,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
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辦理撫卹。原告依省營事業機
構人員退撫辦法第6條及第12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發給撫卹金,乃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行
使,如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程序尋求救濟,普通法院無權審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以確定裁定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因當事人均未提出抗告而告確定
。
3
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認為,顏益財雖由省自來水公司依省營事業機構人員遴用辦
法遴用,究非屬依法任用之公務人員,依本院釋字第270號解釋,無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
辦理退休,自亦無從適用公務人員撫卹法請領撫卹金。又顏益財亦非屬依公司法第27條經
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或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
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依本院釋字第305號解釋,其與省自來水公司間應屬私法關係。
是其訴請省自來水公司發給撫卹金乃屬私法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理。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因就其受理訴訟之權限,與普通法院確定裁定適用同一法令所持見解有異,爰依司法院大
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1款及行政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聲請本院統
一解釋。核其聲請,合於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1款統一解釋之要件及行政訴訟法第178條規
定,爰予受理,作成本解釋,理由如下:
4
按我國目前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審判權之劃分,應由立法機
關通盤衡酌爭議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諸如法院組織及人員之配置、相關程
序規定、及時有效之權利保護等)決定之(本院釋字第448號、第466號及第691號解釋參
照)。法律未有規定者,應依爭議之性質並考量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定其救濟途徑。亦
即,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則上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則
上由行政法院審判(本院釋字第448號、第466號、第691號、第695號及第758號解釋參照
)。
5
次按勞動基準法第84條本文明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
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同法
施行細則第50條前段規定:「本法第84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係指依各項公務員
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本法第3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
省營事業機構人員退撫辦法第2條第5款並規定:「本辦法所稱各機構人員,係指左列省營
事業機構員額編制表或預算員額表所列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人員:……五、臺灣省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依確定裁定卷附資料,顏益財係依省營事業機構人員遴用辦法遴用之
人員,省自來水公司屬勞動基準法第3條所定之各(事)業,而顏氏生前所任職務(省自
來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工程師兼主任)為省自來水公司員額編制表所列「公務員兼具勞工
身分」之人員,乃確定裁定到庭兩造所不爭。
6
前揭勞動基準法第84條本文固謂: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撫卹等事項,「應
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惟其並未規定因此所生之爭議,究應由普通法院抑或行政法院
審判。揆諸前揭本院解釋先例,爰應依爭議之性質定審判權之歸屬。關於公營事業機構與
所屬人員間之關係,本院釋字第305號解釋釋示:除「依公司法第27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
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或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
人員,與其指派或任用機關之關係,仍為公法關係」者外,「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
者,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雙方如就契約關係已否消滅有爭執,
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是依公司法設立之公營事業中,除前述特定人員以外,其他人
員與其所屬公營事業間之法律關係為私法關係。雖主管機關就省營事業機構人員之退休撫
卹發布省營事業機構人員退撫辦法,使其人員之退休撫卹有一致之標準,惟其僅係主管機
關對公營事業之監督關係,並不影響公營事業與該人員間之私法關係屬性;且勞動基準法
第84條亦未改變公營事業人員與所屬公營事業間原有之法律關係。據上,本件原因事件原
告之父與(前)省自來水公司間之關係既為私法上契約關係,而請求發給撫卹金係本於契
約關係所生之請求,且前揭退撫辦法亦為上開私法契約關係之一部,是原告依前揭退撫辦
法之規定,向(前)省營事業機構請求發給撫卹金發生爭議,應屬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
應由普通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判之。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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