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第782號解釋 - 考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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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文
1.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
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2. 同法第 4 條第 6 款、第 39 條第 2 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
無違背。
3. 同法第 4 條第 4 款、第 5 款、第 18 條第 2 款、第 3 款、第 36 條、第 37 條、
第 38 條、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
則尚無違背。
4. 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按同法第 92 條為第1次定期檢討時,依本解釋意旨,就同法附表三
中提前達成現階段改革效益之範圍內,在不改變該附表所設各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架構之
前提下,採行適當調整措施,俾使調降手段與現階段改革效益目的達成間之關聯性更為緊
密。
5. 同法第 67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
卹金或遺屬年金,得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衡酌國家整體財政狀況、人口與經濟成長率、
平均餘命、退撫基金準備率與其財務投資績效及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之」,與同法第 36
條至第 39 條設定現階段合理退休所得替代率之改革目的不盡一致,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
意旨儘速修正,於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累積達一定百分比時,適時調整月退休金、月撫卹
金或遺屬年金,俾符憲法上體系正義之要求。
6. 同法第 7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退休人員經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再任有給
職務且有下列情形時,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三、再任私立
學校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7. 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解釋理由書
1. 〔第56-61段〕
一、憲法對退休公務人員之保障、退撫給與之性質、受保障之程度與本院審查密度
憲法第 18 條規定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包含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
利(本院釋字第605號解釋參照)。所稱退休金之權利,係指公職人員因服公職取得國家
為履行對其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而為之給與,為具有財產權性質之給付請求權。
退撫給與請求權固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然因退撫給與之財源不同,其請求權受保障之程
度,應有差異;亦即應依其財源是否係退休公務人員在職時所提撥,而受不同層級之保障

退撫給與中源自(1)個人提撥費用本息部分之財產上請求權,基於個人俸給之支配性與
先前給付性之個人關聯性,應受較高之保障,就此部分,本院應採較為嚴格之審查標準。
(2)關於政府依法定比率按月繳納之提撥費用本息部分,為政府履行共同提撥制所應負
之法定責任。政府就此部分固不得為相異用途之使用,然因其財源源自政府預算,性質上
屬恩給制之範疇。(3)政府補助:政府於(a)退撫基金未達法定最低收益,或(b)退
撫基金不足以支應退撫給與時,始撥交之補助款項本息。(3)(a)與(3)(b)之財源
,與政府就退撫舊制退撫給與之支付,同屬全部源自政府預算之恩給制範疇,涉及國家財
政資源分配之社會關聯性,就此財源產生之財產上請求權,立法者得有相對較高之調整形
成空間,本院審查相關立法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及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時,應採較為寬鬆
之審查標準。
2. 〔第62-67段〕
二、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之意涵及其在本解釋之考量
查「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一詞見於軍公教人員之各個退休撫卹法律。系爭法律第
7 條第 1 項亦明定「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係為採行「共同提撥制」之退撫新
制所設之配套措施。在退撫新制之下,原則上係依賴基金之運作,以支付退撫給與;如基
金發生收支不足時,自應有因應之道。包括檢討調整撥繳費用基準、延後退休給與起支年
齡、拉長平均本俸計算期間、調整退休所得替代率等開源節流之手段,以增加退撫基金財
源、提高支付能力等。
倘退撫基金於遇到收支平衡之困難時,未先嘗試採行上述開源節流措施,尋求因應,而完
全仰賴政府預算支應,將無異回到舊日之恩給制;此反而有悖於共同提撥制之精神。從而
,上開相關規定所稱「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由共同提撥制之本旨理解,應指採
行符合信賴保護原則與比例原則之各項開源節流之相關措施仍無法因應時,為保障退休公
務人員依然領得到調整後之退撫給與,由政府以預算適時介入,以維持基金之運作。
3. 〔第68-69段〕
三、退撫給與並非遞延工資之給付
俸給為公務人員在職時執行職務之對待給付,乃本俸(年功俸)及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
加給、地域加給之總和。由於在職期間確定,俸給總額因而可得確定。退撫給與則為公務
人員因服公職而取得之國家對其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之給與。退休金、優存利息、年資補
償金均屬退撫給與,其中優存利息係因依法辦理優惠存款契約而取得,與俸給無涉。
年資補償金為對兼具新舊制年資者為退撫新制之實施而給予具舊制年資1年以上未滿15年
者之補償金,與在職時之俸給無關,亦難謂其屬遞延工資。公務人員月退休所得之總額,
繫於退休後餘命之長短,是退撫給與並非遞延工資之給付。
4. 〔第70-77段〕
四、第 7 條第 2 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
,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系爭法律第 7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退撫基金費用按公務人員本(年功)俸(薪)額加
1倍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十八之提撥費率,按月由政府撥繳百分之六十五;公務人員繳付
百分之三十五。」
雖會增加現職人員之負擔,然其係於系爭法律施行後,始對未來發生效力,並未溯及適用
於過去已完成之撥繳,自無聲請人所指摘之法律溯及適用之情形,亦無聲請人所指侵害受
規範對象工作權之問題。
按是否提高及如何提高共同撥繳費用之基準,事涉基金整體財務規劃與國家財政資源分配
。本院原則上尊重政治部門就此事項所為之決策,採寬鬆標準予以審查。
退撫基金係退撫新制退休所得之財源,退休公務人員老年經濟生活安全之憑藉,於潛藏負
債逐增,基金發生入不敷出,可預見未來發生財務危機時,適時調升撥繳費用之基準,以
延長基金用盡年限。此基金用盡年限之延長,自屬重要公共利益。
立法者考量政府與現職人員實際負擔能力,授權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後,共同釐訂調整實
際提撥費率後,逐步調至上限之18%。系爭法律採取漸進手段,調高撥繳費用之基準至18%
,與上述立法目的之達成間,確有合理關聯。
5. 〔第78-82段〕
五、第 4 條第 6 款、第 39 條第 2 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
無違背
系爭法律第 4 條第 6 款規定:「最低保障金額:指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級之
本俸額與該職等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第 39 條第 2 項規定 :「退休人員
每月所領退休所得,依第 37 條或前條規定計算後,有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支給最低保
障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
查最低保障金額之設定,係參酌本院釋字第280號解釋意旨,採以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
本俸最高級之本俸額與該職等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作為退休所得最低保障金
額。使因系爭法律之施行而被調降後之退休公務人員各年度退休所得,均不低於最低保障
金額,以保障其等於退休後之基本生活,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按退休所得之計算基準有二:服務年資及依俸級與俸點計算之本俸。此乃在維持退休所得
因服務年資與職級產生之差距。原退休所得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或因其服務年資較短,
或因其在職時之本俸較低所致,而非因系爭法律所造成。上開第 39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
,係保障原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之退休所得不被調降,其性質係在保障退休人員之權益,
而非不利於其等之規定。
此與最低生活費標準(社會救助法第 4 條參照)之概念有別。是對原退休所得低於最低
保障金額者,即使不予補足,亦尚與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無違。
6. 〔第83-87段〕
六、第 4 條第 4 款、第 5 款、第 18 條第 2 款、第 3 款、第 36 條、第 37 條、第
38 條及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
尚無違背
(一)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按新訂之法規,如涉及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或增加法律上之義務,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
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倘新法規所規範之
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
,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
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禁止
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一次性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固於受規範對象受領給付時終結;非一次性之退撫給與,於
完全給付前,該法律關係尚未終結,皆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是對於非屬一次性之退
撫給與,諸如月優存利息、月補償金、月退休金,因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
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倘新法規變動退撫給與內容,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
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受領之退撫給與,即非新法規之溯及
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院釋字第717號解釋無變更或補充之必要。
7. 〔第88-91段〕
(二)上開規定調降原退休所得,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1.依系爭法律規定調降之退撫給與,並未及於受規範對象在職時所提撥之費用,本院就立
法者採取之調降手段,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及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應採寬鬆標準,予以
審查。
就含有退撫舊制年資(包括僅具及兼具退撫舊制年資)之部分,其「退撫舊制退休所得」
之財源,全部由政府以預算支付,屬恩給制範疇。就含有退撫新制年資(包括兼具及僅具
退撫新制年資)之部分,其「退撫新制退休所得」之財源,則有部分來自個人在職時提撥
費用本息;惟依前述調降比例,並未扣減及於個人在職時之提撥費用部分。
縱令納入繳費年限及平均餘命等因素綜合考量,系爭法律之施行,仍顯未扣減僅具退撫新
制年資者個人於任職期間,依法提撥之費用本息。對於兼具退撫新舊制年資者,依系爭法
律第 39 條第 1 項經由優存利息、退撫舊制月退休金至退撫新制月退休金之扣減順序規
定,受規範對象在職期間繳納之提撥費用本息不在被調降扣減範圍。調降之部分,僅觸及
前述所稱恩給制範疇。
立法者採取之調整手段,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及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如前所述,本院應
採寬鬆標準,予以審查。
8. 〔第92-94段〕
2、調降系爭法律施行前原退休所得係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之正當目的
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受規範對象對於法規未來可能變動,亦非無預見可能。立法
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下,對於人
民既存之權益,原則上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然就授予人民權益
而未定有施行期間之舊法規,如客觀上可使受規範對象預期將繼續施行,並通常可據為生
活或經營之安排,且其信賴值得保護時,須基於公益之必要始得變動。且於變動時,為目
的之達成,仍應考量受規範對象承受能力之差異,採取減緩其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
手段,始無違信賴保護原則與比例原則。
查84年公務人員退休法有關退撫給與規定,未訂有施行期限,施行迄系爭法律公布時已逾
20年,受規範對象據此舊法規將領取之退撫給與,為生活與財務規劃,在客觀上已具體表
現其信賴,則其預期舊法規將繼續施行,已非僅屬單純之願望,其信賴利益在憲法上值得
保護。
9. 〔第95-102段〕
惟查:
(1)不同年代之退撫制度設計,導致服務年資相同、等級亦相同之退休公務人員,因服
務期間之不同,月退休所得有顯著之差異。
(2)至公務人員於69年之起薪已提高至6,580元,比其他行業就業者起薪平均數6,175元
高(註5)。公務人員俸給既未持續偏低,如概以退休所得過低為由,繼續給予以遠高於
市場利率計算之全部優存利息,其合理性基礎已有動搖。
(3)優惠存款制度:優惠存款年利率至72年固定為18%後,1年期定存利率已經從72年
7.55%,降到105年1.07%。優惠存款年利率仍維持18%不變,導致政府補貼優存利息之負擔
越來越沉重。
(4)年資補償金為退撫新制之實施而給予具退撫新、舊制年資者之年資補償,施行已逾
20年。年資補償金之給付,使此群體間退休所得之不均衡,將因退休公務人員以退撫新制
年資計算之服務年資所占比例越來越高,以退撫舊制年資計算之服務年資所占比例越來越
低,而更加彰顯。
(5)因人口結構老化,領取退撫給與人數與年數增加,復因少子化結果,繳納費用者人
數愈少,確有因應必要。
(6)退撫基金因自始提撥費率與收益率不足,其財務收支自104年起入不敷出,且將於
120年用盡,政府適時、適當提高撥繳費用之基準、調降受規範對象之退撫新制退撫給與
,目的係為維護退撫基金之存續。
(7)系爭法律施行前之退休所得與現職人員待遇相差不大,造成公務人員於符合退休要
件時即自願退休,致退休年齡偏低、退休給付年限增長,除政府以預算支應之退撫給與負
擔持續加重外,亦導致政府長期培育之人才太早流失,影響政府施政效能。
綜合上開理由,對原退撫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其目的正當。
10. 〔第103-110段〕
3.上開規定採取之調降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程度
(1)以服務年資與本俸二要素,為退休所得替代率計算基準,尚屬合理;替代率之設定
,有助於系爭法律目的之達成。
就本俸之要素而言,系爭法律係以本俸乘以2計算,對專業加給低於本俸之屬於絕大多數
之受規範對象而言,較為有利,得認系爭法律續採退撫新制實施以來之以本俸加1倍作為
基數內涵規定,尚屬合理。
就年資之要素而言,系爭法律有關核給月退休金之替代率基準部分係以服務年資為區分,
使退休所得因服務年資與職級,有合理差距。
上開替代率規定,形成如下效果:
(1)使退休所得與現職待遇維持合理差距。以服務年資35年者為例,退休所得替代率由
107年7月1日之75%,降至自118年1月1日起之60%,換算後之實質薪資所得由約為107年7月
同等級現職待遇之九成降至七成,且不再有退職人員之退休所得超過相同等級在職人員待
遇之不合理現象;
(2)相同退休年資及等級者,不分退休年度及所具退撫新舊制年資之多寡,因一體適用
相同退休所得計算式,使其等退休所得趨同;
(3)服務年資15年至35年者之服務年資替代率年增率與過渡期間之年減率同採1.5%,使
兩者間之替代率差距恆定。例如服務年資35年與15年者,其於107年7月1日之替代率分別
為75%與45%,差距30%,於118年1月1日分別為60%與30%,差距仍為30%,故可維持退休所
得以年資為要素之原則;
(4)替代率低限部分,以支領月退休金之基本服務年資15年者為基準,以系爭法律施行
前原規定之30%為其最末年(即118年1月1日起)退休所得替代率,俾維持原支領月退休金
者之最基本給與,不因系爭法律之施行受不利影響;
(5)僅具退撫新制年資者,因退休所得財源部分屬個人先前給付,而受有延後起扣及較
低扣減額之相應處理,使扣減範圍不及於個人先前提撥費用本息。例如僅具20年退撫新制
年資者,原退休所得替代率為40%,依系爭法律附表三規定,自系爭法律施行日起至116年
12月31日止之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均超過40%,是其原退休所得自117年起才開始扣減,足
見其扣減範圍並不及於退休人員先前提撥之費用本息。
綜上,系爭法律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規定,有助於系爭法律目的之達成。
11. 〔第111-112段〕
(2)扣減順序規定,有助於系爭法律目的之達成。
依系爭法律第 36 條、第 39 條第 1 項之規定,先以優存利息、再以舊制退休金、最後
以新制退休金之順序扣除。此扣減順序規定,使部分受規範對象於系爭法律施行日,除原
退休所得中之優存利息全數被扣減外,部分舊制退休金亦被扣減,為適用扣減順序規定產
生之結果。對受規範對象而言,原退休所得應被扣減額,究由優存利息、舊制退休金、新
制退休金中扣減,其法效益並無差異,但扣減順序規定有助於處理繼續領取全部優存利息
之不合理性,及消除因新舊制年資比例不同,所致退休所得之不均衡等重要公共利益目的
之達成。
12. 〔第113-116段〕
(3)上開過渡期間、底限與不予調降等規定,核屬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
劃所受衝擊之手段
上開規定除設最低保障金額及最末年保障金額之高者為扣減月退休所得之底限,及以10年
過渡期間調降退休所得替代率外,優存利息超過最低保障金額者,就該超過部分相應本金
之優惠存款利率,自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調降為12%;自110年1月1日至111年12
月31日調降為10%;自112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調降為8%;自114年1月1日起調降為6%
,未全數扣除,過渡期間6年;對於因公傷病命令退休者之原退休所得,不予調降等規定
,核屬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手段。
13. 〔第117-124段〕
七、倘現階段改革目的確可提前達成,則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按第 92 條為第1次定期檢討
時,依本解釋意旨,就系爭法律附表三中提前達成現階段改革效益之範圍內,在不改變該
附表所設各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架構之前提下,採行適當調整措施,俾使調降手段與現階
段改革效益目的達成間之關聯性更為緊密
是本案所應審酌者,係政府為解決公務人員退撫基金瀕臨於120年破產之財務危機,及為
達成該退撫基金得以延續至少一個世代(25年至30年)之現階段改革效益目的,所採取系
爭法律附表三規定之各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之調降期程及幅度等節流手段,其對受規範對
象之財產權所造成不利影響,是否違反比例原則。
本院係採寬鬆標準審查上開調降原退休所得規定之合憲性,其判斷應取決於其所追求之立
法目的是否正當,及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具合理關聯而定。
查依銓敘部所提系爭法律草案,其中關於優存利息扣減部分之調降期程為6年,即第1、2
年降為9%;第3、4年降為6%;第5、6年降為3%;第7年起降為0%;另自109年1月1日起每年
調降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1%,調降期程15年,並將因此節省之退撫費用支出,以編列預算
方式逐年全額挹注退撫基金。且在草案其他規定不變之情形下,如實際提撥率調至18%,
公務人員退撫基金用盡年限預估可由原120年延後至139年;如實際提撥率調至15%,則可
由原120年延後至134年。
系爭法律附表三於審議期間,立法者除採取上開銓敘部版草案所定之最末年退休所得替代
率上限之架構,另將優存利息歸零之調降期程縮短為2年6個月,使受規範對象原於第3年
至第6年得領取之以相對優惠利率計付之優存利息提前扣除;就年度調降退休所得替代率
期程及幅度,則綜合考試院版草案(調降期程為10年,每年調降1%,共調降10%,最末年
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如退休年資35年為70%,15年為45%)及銓敘部版草案(調降期程為
15年,每年調降1%,共調降15%,最末年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如退休年資35年為60%,15
年為30%),最後上開附表三規定,調降期程定為10年、每年調降1.5%,共調降15%。由於
上述二調降期程及每年降幅之設定,將可使節省之退撫經費支出提前全額挹注退撫基金,
在上開起支年齡、替代率、平均本俸計算期間等因素不變情形下,系爭法律「現階段改革
效益」之目的將可能提前達成。
倘現階段改革目的確可提前達成,則相關機關至遲應於依第 92 條為第1次定期檢討時,
依本解釋意旨,就系爭法律附表三中提前達成現階段改革效益之範圍內,在不改變該附表
所設各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架構之前提下,採行適當調整措施(例如計算後減少退休公務
人員特定月份退休所得之調降金額),俾使調降手段與現階段改革效益目的達成間之關聯
性更為緊密。
14. 〔第125-126段〕
八、第 67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與系爭法律改革初衷不盡一致,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
儘速修正,於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累積達一定百分比時,適時調整月退休金、月撫卹金或
遺屬年金,俾符憲法上體系正義之要求
系爭法律第 67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
撫卹金或遺屬年金,得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衡酌國家整體財政狀況、人口與經濟成長率
、平均餘命、退撫基金準備率與其財務投資績效及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之」。
為貫徹依系爭法律第 36 條至第 39 條所設定之現階段合理退休所得替代率之改革目的,
國家自有維持依系爭法律重新審定之退撫給與之財產上價值,不隨時間經過而產生實質減
少之義務。
系爭法律第 67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
撫卹金或遺屬年金,得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衡酌國家整體財政狀況、人口與經濟成長率
、平均餘命、退撫基金準備率與其財務投資績效及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之」。並未對相關
機關課以依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月退休金、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之義務,與系爭法律改革
初衷不盡一致。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儘速修正上開規定,於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累積
達一定百分比時,適時調整月退休金、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俾符憲法上體系正義之要求


15. 〔第127-130段〕
九、第 7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失其效力
系爭法律第 7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退休人員經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再任有給
職務且有下列情形時,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三、再任私立
學校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顯係以受規範對象是否再任私立學校
職務及支領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之薪酬為分類標準,而直接限制受規範對象之財產權;因退
休公務人員多為中高年齡族群,上開規定適用結果實際係對此等受規範對象之工作權,構
成主觀資格條件之限制,使其受有相對不利之差別待遇。
綜合考量上開規定之分類標準及其差別待遇所涉之權利類型,本院就此應適用較為嚴格之
審查標準,以判斷其合憲性,查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止出現支(兼)領月退休金
之退休人員再任受有政府獎補助私立學校職務領取薪酬,而發生從政府實際領受雙薪之現
象,以及提供年輕人較多工作機會。此二目的均係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
16. 〔第131-136段〕
惟就其手段而言:
1.上開規定未區分該私立學校是否受有政府獎補助,或獎補助金額是否足以支付再任職者
之薪資,即以防止受規範對象從政府實際領受雙薪為由,一律停止再任私立學校職務領有
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之受規範對象,領受月退休金權利,其所採分類標準顯然涵蓋過廣,尚
難謂與防止從政府實際領受雙薪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實質關聯。
2.政府給予獎補助之對象,並未限於私立學校。政府對於其他私人機構亦得依法提供獎勵
、補助或稅捐之減免,然上開規定對於同樣受有政府獎補助之其他私人機構擔任全職之受
規範對象,並未停止其繼續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故任職於同受政府獎補助之私人機構之
受規範對象,將因其係任職於私立學校或其他私人機構,而受有是否停發月退休金權利之
差別待遇。就避免政府實際支付雙薪、提供年輕人較多工作機會等目的之達成而言,上開
規定所採之分類標準,顯然涵蓋過窄,尚難謂具有實質關聯。
3.上開規定僅限制支(兼)領月退休金之公務人員領受月退休金權利,而不及於領取一次
退休金者,其分類標準,顯然涵蓋過窄,亦尚難謂具有實質關聯。
至未來立法者如為提供年輕人較多工作機會而擴大限制範圍,而將全部私立學校或私人機
構之職務均予納入,或為促進中高齡者再就業,改採比例停發而非全部停發以緩和不利差
別待遇之程度,或採取其他適當手段,立法者固有一定形成空間,然仍應符合平等原則,
自屬當然。
17. 〔第137-138段〕
暫時處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本案業已作成解釋,核無暫時處分之必要,聲請人暫時處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羅大法官昌發、詹大法官森林分別提出協同意見書
黃大法官虹霞、蔡大法官明誠、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詹大法官森林加入「四、
結論」)分別提出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
黃大法官璽君、湯大法官德宗、吳大法官陳鐶、林大法官俊益分別提出部分不同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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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ags: 考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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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781 782 783號

Xanthe avatar
By Xanthe
at 2019-08-23T16:10
781/782/783 有關退休人員再任私校職務且領有一定薪給以上者停發退休金部分,違憲。立即失效。 其餘部分皆合憲。 違憲理由略為: 退休人員在私校部分所領薪資並非皆來自於政府補助,且受政府補助者亦不是只有私校。 立法者做此處理雖然是為了處理雙薪問題,但這樣的區分過於粗略,與憲法保障平等權的 意旨 ...

美國會計師CPA證照說明會

Frederic avatar
By Frederic
at 2019-08-23T15:30
﹝講座﹞美國會計師證照說明會 透過國際證照加持,拓展職場道路 美國會計師證照榮登全球熱門證照排行榜,並受到會計界認可之高階證照。 美國會計師證照與多國會計師可互認 在台灣可抵台灣會計師考試部分科目 獲取CPA證書也讓您在會計產業/財務領域/外商公司 升遷轉職更具競爭力 有興趣歡迎來聽美國會計師證照講座 讓 ...

律師新制選組

Agnes avatar
By Agnes
at 2019-08-23T15:30
大家好~ 自己是會計系出身的, 原本想說各組都是1/3機率過, 選會計有關的財稅比較好~ 但前陣子改制多了分數要求, 自己查了相關錄取率資料(如下) https://i.imgur.com/u6vm6KA.jpg 發現財稅真的低的可憐, 如果要照錄取率來看, 應該是其他3個會比較正常一點。 我知道目前最 ...

相關資料的寄出疑問

Vanessa avatar
By Vanessa
at 2019-08-23T15:11
請問一下各位版友 小弟目前已收到體檢表跟繳費單等相關資料 其中裡面考選部的書函有提到 請將體格檢查表與應考人健康狀況自我檢視表 以限時掛號寄回考選部特種考試司第三科 但沒有提到寄送的地址 小弟愚鈍的想請問 寄送地址是填考選部地址 臺北市文山區試院路1之1號 收件者填考選部特種考試司第三科 請 ...

警特當兵問題

Robert avatar
By Robert
at 2019-08-23T13:12
小弟今年四等警特有幸上榜,7月多要入伍,預計1月11要退伍。想問的問題是,在當兵期間可以休假去體測嗎?因為在嘉義中坑,可以體測前天請假嗎?再來是受訓期間,依我可能1/11退伍,這樣可以無縫接軌嗎?或是可以慢幾天受訓?謝謝!! ----- Sent from JPTT on my OPPO CPH185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