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用期結束後降級在試用3個月?! - 離職
By Callum
at 2013-04-17T10:09
at 2013-04-17T10:09
Table of Contents
:
: 勞基法沒有規定試用期這回事情
: 但是......
: 沒去管資方與勞方 私下對適用期達成協議這件事
: 所以當公司跟你講說有適用期這回事時
: 你沒有表現出反對的樣子
: 那就是口頭契約成立了
: 雖然勞基法沒有適用期規定
: 但是你跟資方就開始有適用期的協定了....
: 你要表現出反對 才沒有適用期這回事
: 所以惹~~~
: → robler:呃...好像...不太對吧 04/16 22:04
: http://www.moj.gov.tw/ct.asp?xItem=36897&ctNode=30950&mp=001
: 法務部認證...
: 只能講 資方玩贏勞方不是沒有道理的....
: 因為人云亦云 聽到勞基法沒規定適用期這回事
: 就當作適用期就是禁止的....(嘆)
: 推 frontseat:老實說你現在離開會有什麼結果嗎??勞基法不是規定 04/16 22:05
: → frontseat:未滿三個月 隨時可以離職嗎? 04/16 22:05
: 看公司高興阿....基本上員工跟公司達成協定 隨時離開都可以阿...
: 記得勞基法一年以下是10天吧 一年以上是20天....
: 更何況未滿三個月 說真的也沒機會接到重要職務....
: 說句更現實一點 上班而已 別把自己想得對公司很重要
: → cheaujiun:雙方當然可以約定試用期,只是試用期的一切依然要尊守法 04/16 22:28
: → cheaujiun:律,沒有說因為是試用期就可以隨時變更勞動條件這種事 04/16 22:29
: 試用期不可變更勞動條件?
: 勞基法沒明文規定 就代表...沒禁止...
: 很抱歉 你就是生在鬼島....
: 除非有跳出來勇氣跟公司說~"不"
: → cheaujiun:呃 承認試用期不代表可以不用遵守勞基法跟一般原理原則 04/16 23:20
: → cheaujiun:試用期期間依然等同一般的勞僱契約,自然不能隨意變更 04/16 23:21
: 噓 ansonandan:不懂裝懂.... 04/16 23:37
: 為何不發一篇打我臉呢?
試用期基本上沒有規範在勞基法,但是其間的法理絕非上述法
務部的解釋為"唯一解釋"(另http://ppt.cc/MocQ在最底下其實
也有解釋文:勞工如果認為試用期太長,該怎麼辦?法律上能做
的還有一招就是主張權利濫用;主張勞動契約違反誠信原則及
公序良俗。)實務見解與學說見解皆有討論,我國實際上已進入
"多元說"之解釋(即必須個案認定)。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勞訴字第120號判決
二、原告主張「試用期間」,應該係指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僱
主合理試用員工之期間,僱主並不能單方面延長試用期間,
否則應屬權利濫用之行為,應為無效,本件中雙方既明定試
用期間為三個月,而此三個月期間被告應可對原告之能力以
及是否適任此工作做一觀察,被告片面延長試用期間三個月
,即屬被告權利之濫用,應為無效,原告並非自願同意延長
適用期間,則試用期三個月期間已過,原告仍繼續在被告處
服務,雙方之僱佣關係依法應繼續存在等語。被告則以兩造
間勞動契約之性質,有約定試用期間之必要,延長試用期間
,只要不是不合理之過長期間,本得依契約自由原則約定,
本件延長試用期間,已徵得原告之同意,且被告已合理證明
原告大致不能勝任工作之程度,本於企業經營管理權之自主
範圍,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不違法等語置辯。是兩造之
爭執點在於被告延長試用期間是否合法?原告是否有同意被
告延長試用期間?若被告延長試用期間不合法,則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關係是否存續?
三、按民國二十五年公布而未施行之勞動契約法第六條規定:「
勞動契約以永續性之勞動關係為目的者,得約定一個月以內
為試驗期間,於該期間內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解約。」即試用
勞動制度,乃是雇主以評價試用勞工之職務適格性及能力,作
為考量締結正式勞動契約與否,且存續期間較為短暫之定期性
、實驗性的約定,依有力說即解僱權保留說認為,勞動契約之
效力,從試用期間開始時即已發生,惟雇主另外保留解僱權,
一旦於試用期間中,發現試用勞工有不適格之情形時,即得以
之作為理由將試用勞工解僱之,試用期間屆滿以後,雇主若仍
怠於行使此被保留之解僱權時,解僱權乃告消滅。至於試用期
間能否延長?學者有認為期間乃試用勞動之重要因素,延長試
用期間無異是契約要素之變更,應得到勞工之同意,方可許之
,目前日本通說則認為,除非有相當之理由,否則不容許延長
試用期間,所謂延長試用期間之相當事由諸如:試用勞工因病
住院致無法判斷適格性;或基於試用勞工之利益,且其延長得
致試用勞工之同意,另有學者進一步主張,延長試用期間之事
由及所延長期間之長短,應於工作規則等中預先訂明,並基於
試用勞工之利益方可許之,實務上有判決認為如係基於保護勞
工之立場,得延長之。又試用期間屆滿,如雇主消極未作評價
,依特別契約說、解除條件說、解僱權保留說均認為視為正式
僱用勞工(以上參見劉志鵬著勞動法理論與判決研究乙書中,
論試用期間乙文第三十七、五十、六十一、六十二頁)。
七、綜上所述,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試用期間屆滿後,延長
試用期間,並不合法,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繼續存在,已
如前述...
※參考:http://www.hr.org.tw/news2.asp?ctype=7&autono=1352
雖然試用期間勞工之例休假、請假、休息及職災補償等勞動條件
,仍受勞基法之保護,惟由於工作熟練度之因素,試用勞工之工
作效率通常低於正式勞工,因此,在不低於基本工及不違反同工
同酬原理下,雇主給付試用勞工之工資會低於正式勞工。再者,
在福利之適用上,試用勞工與正式勞工也會有所差異。又因為雇
主解僱試用勞工之證明程度可減輕,甚至法院通說採解僱權保留
說,即未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下,雇主有較寬大之空間解僱試用勞
工,並且於雇主行使此項附保留終止權時,毋須再預告試用勞工
及給付資遣費。從而,就保護密度而言,試用勞工顯較正式勞工
不利。
其次,試用期間之長短係屬勞動契約之要素,而延長試用期間係
契約要素之變更,以故,雇主如有延長試用期間之必要,應取得
勞工之同意,又就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勞上字第二十號判決
內容:「被上訴人…係第一次試用期間經考核不合格等情…嗣經
被上訴人所屬主管…與被上訴人…等面談,並經其等同意後,其
等主管乃當面給予延長試用期間通知函,再給予其等延長試用期
間之機會。」可知,法院似亦認為雇主應取得勞工同意,始得延
長試用期間。
除此之外,法院亦引用日本通說認為,除非有相當之理由,否則
不容許雇主延長試用期間,例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九
十八年度北勞簡字第七號判決:「按試用期間能否延長?學者有認
為期間乃試用勞動之重要因素,延長試用期間無異是契約要素之
變更,應得到勞工之同意,方可許之。目前日本通說認為,除非
有相當之理由,否則不容許延長試用期間,所謂延長試用期間之
相當事由諸如:試用勞工因病住院致無法判斷適格性;或基於試
用勞工之利益,且其延長得致試用勞工之同意。另有學者進一步
主張,延長試用期間之事由及所延長期間之長短,應於工作規則
等中預先訂明,並基於試用勞工之利益方可許之。日本實務判決
則認為如係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得延長之。又試用期間屆滿以
後,雇主若仍怠於行使此被保留之解僱權時,解僱權乃告消滅,
視為正式雇用勞工(參閱劉志鵬著,勞動法理論與判決研究:論
試用期間,第50、61、62頁)。」(註一)至於延長試用期間之上
限為何,現行勞動法令並未有明文,解釋上應認須與社會通念是
否相當為評斷。(註二)
註一:持相同見解者尚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一
二○號判決。
註二:試用期間相關疑義可參考勞動基準法釋義,台灣勞動法學會
編,第八十四頁至第九十一頁,二○○五年五月版,新學林
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出版。
※以下引用勞動基準法釋義第94與95頁部分內文(劉志鵬著)
●關於試用期間之長短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修正前,第六條規定
試用期間不得超過四十日,但試用之目的既然在發現勞工是否勝
任未來之工作,因之,一律限制試用期間之上限為四十日,並不
能滿足現實之需求。
試用期間應於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明定,試用期間過長者,應解
為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一般而言,技術層級愈低者,試用期間
愈短,反之,非經長期觀察不足以判斷勞工之適格性者(例如管
理職勞工),則可約定較長之試用期間。大致而言,司法審判實
務上認為航空公司之負責劃機位等工作之地勤運務員、科技公司
撰寫程式之工程師約定試用期間三個月,尚屬合理,亦有認為銀
行國外部中級辦事員約定試用期間六個月,亦屬合理。
●關於試用期間之延長
關於延長試用期間之上限,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於八十六年六月
十六日修正前,第六條規定試用期間最長不得超過四十日,因之
解釋上或認為試用期間縱使延長,總計亦不得超過四十日,惟該
施行細則規定既經刪除,不妨允許個案中適度延長試用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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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勞基法沒有規定試用期這回事情
: 但是......
: 沒去管資方與勞方 私下對適用期達成協議這件事
: 所以當公司跟你講說有適用期這回事時
: 你沒有表現出反對的樣子
: 那就是口頭契約成立了
: 雖然勞基法沒有適用期規定
: 但是你跟資方就開始有適用期的協定了....
: 你要表現出反對 才沒有適用期這回事
: 所以惹~~~
: → robler:呃...好像...不太對吧 04/16 22:04
: http://www.moj.gov.tw/ct.asp?xItem=36897&ctNode=30950&mp=001
: 法務部認證...
: 只能講 資方玩贏勞方不是沒有道理的....
: 因為人云亦云 聽到勞基法沒規定適用期這回事
: 就當作適用期就是禁止的....(嘆)
: 推 frontseat:老實說你現在離開會有什麼結果嗎??勞基法不是規定 04/16 22:05
: → frontseat:未滿三個月 隨時可以離職嗎? 04/16 22:05
: 看公司高興阿....基本上員工跟公司達成協定 隨時離開都可以阿...
: 記得勞基法一年以下是10天吧 一年以上是20天....
: 更何況未滿三個月 說真的也沒機會接到重要職務....
: 說句更現實一點 上班而已 別把自己想得對公司很重要
: → cheaujiun:雙方當然可以約定試用期,只是試用期的一切依然要尊守法 04/16 22:28
: → cheaujiun:律,沒有說因為是試用期就可以隨時變更勞動條件這種事 04/16 22:29
: 試用期不可變更勞動條件?
: 勞基法沒明文規定 就代表...沒禁止...
: 很抱歉 你就是生在鬼島....
: 除非有跳出來勇氣跟公司說~"不"
: → cheaujiun:呃 承認試用期不代表可以不用遵守勞基法跟一般原理原則 04/16 23:20
: → cheaujiun:試用期期間依然等同一般的勞僱契約,自然不能隨意變更 04/16 23:21
: 噓 ansonandan:不懂裝懂.... 04/16 23:37
: 為何不發一篇打我臉呢?
試用期基本上沒有規範在勞基法,但是其間的法理絕非上述法
務部的解釋為"唯一解釋"(另http://ppt.cc/MocQ在最底下其實
也有解釋文:勞工如果認為試用期太長,該怎麼辦?法律上能做
的還有一招就是主張權利濫用;主張勞動契約違反誠信原則及
公序良俗。)實務見解與學說見解皆有討論,我國實際上已進入
"多元說"之解釋(即必須個案認定)。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勞訴字第120號判決
二、原告主張「試用期間」,應該係指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僱
主合理試用員工之期間,僱主並不能單方面延長試用期間,
否則應屬權利濫用之行為,應為無效,本件中雙方既明定試
用期間為三個月,而此三個月期間被告應可對原告之能力以
及是否適任此工作做一觀察,被告片面延長試用期間三個月
,即屬被告權利之濫用,應為無效,原告並非自願同意延長
適用期間,則試用期三個月期間已過,原告仍繼續在被告處
服務,雙方之僱佣關係依法應繼續存在等語。被告則以兩造
間勞動契約之性質,有約定試用期間之必要,延長試用期間
,只要不是不合理之過長期間,本得依契約自由原則約定,
本件延長試用期間,已徵得原告之同意,且被告已合理證明
原告大致不能勝任工作之程度,本於企業經營管理權之自主
範圍,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不違法等語置辯。是兩造之
爭執點在於被告延長試用期間是否合法?原告是否有同意被
告延長試用期間?若被告延長試用期間不合法,則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關係是否存續?
三、按民國二十五年公布而未施行之勞動契約法第六條規定:「
勞動契約以永續性之勞動關係為目的者,得約定一個月以內
為試驗期間,於該期間內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解約。」即試用
勞動制度,乃是雇主以評價試用勞工之職務適格性及能力,作
為考量締結正式勞動契約與否,且存續期間較為短暫之定期性
、實驗性的約定,依有力說即解僱權保留說認為,勞動契約之
效力,從試用期間開始時即已發生,惟雇主另外保留解僱權,
一旦於試用期間中,發現試用勞工有不適格之情形時,即得以
之作為理由將試用勞工解僱之,試用期間屆滿以後,雇主若仍
怠於行使此被保留之解僱權時,解僱權乃告消滅。至於試用期
間能否延長?學者有認為期間乃試用勞動之重要因素,延長試
用期間無異是契約要素之變更,應得到勞工之同意,方可許之
,目前日本通說則認為,除非有相當之理由,否則不容許延長
試用期間,所謂延長試用期間之相當事由諸如:試用勞工因病
住院致無法判斷適格性;或基於試用勞工之利益,且其延長得
致試用勞工之同意,另有學者進一步主張,延長試用期間之事
由及所延長期間之長短,應於工作規則等中預先訂明,並基於
試用勞工之利益方可許之,實務上有判決認為如係基於保護勞
工之立場,得延長之。又試用期間屆滿,如雇主消極未作評價
,依特別契約說、解除條件說、解僱權保留說均認為視為正式
僱用勞工(以上參見劉志鵬著勞動法理論與判決研究乙書中,
論試用期間乙文第三十七、五十、六十一、六十二頁)。
七、綜上所述,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試用期間屆滿後,延長
試用期間,並不合法,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繼續存在,已
如前述...
※參考:http://www.hr.org.tw/news2.asp?ctype=7&autono=1352
雖然試用期間勞工之例休假、請假、休息及職災補償等勞動條件
,仍受勞基法之保護,惟由於工作熟練度之因素,試用勞工之工
作效率通常低於正式勞工,因此,在不低於基本工及不違反同工
同酬原理下,雇主給付試用勞工之工資會低於正式勞工。再者,
在福利之適用上,試用勞工與正式勞工也會有所差異。又因為雇
主解僱試用勞工之證明程度可減輕,甚至法院通說採解僱權保留
說,即未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下,雇主有較寬大之空間解僱試用勞
工,並且於雇主行使此項附保留終止權時,毋須再預告試用勞工
及給付資遣費。從而,就保護密度而言,試用勞工顯較正式勞工
不利。
其次,試用期間之長短係屬勞動契約之要素,而延長試用期間係
契約要素之變更,以故,雇主如有延長試用期間之必要,應取得
勞工之同意,又就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勞上字第二十號判決
內容:「被上訴人…係第一次試用期間經考核不合格等情…嗣經
被上訴人所屬主管…與被上訴人…等面談,並經其等同意後,其
等主管乃當面給予延長試用期間通知函,再給予其等延長試用期
間之機會。」可知,法院似亦認為雇主應取得勞工同意,始得延
長試用期間。
除此之外,法院亦引用日本通說認為,除非有相當之理由,否則
不容許雇主延長試用期間,例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九
十八年度北勞簡字第七號判決:「按試用期間能否延長?學者有認
為期間乃試用勞動之重要因素,延長試用期間無異是契約要素之
變更,應得到勞工之同意,方可許之。目前日本通說認為,除非
有相當之理由,否則不容許延長試用期間,所謂延長試用期間之
相當事由諸如:試用勞工因病住院致無法判斷適格性;或基於試
用勞工之利益,且其延長得致試用勞工之同意。另有學者進一步
主張,延長試用期間之事由及所延長期間之長短,應於工作規則
等中預先訂明,並基於試用勞工之利益方可許之。日本實務判決
則認為如係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得延長之。又試用期間屆滿以
後,雇主若仍怠於行使此被保留之解僱權時,解僱權乃告消滅,
視為正式雇用勞工(參閱劉志鵬著,勞動法理論與判決研究:論
試用期間,第50、61、62頁)。」(註一)至於延長試用期間之上
限為何,現行勞動法令並未有明文,解釋上應認須與社會通念是
否相當為評斷。(註二)
註一:持相同見解者尚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一
二○號判決。
註二:試用期間相關疑義可參考勞動基準法釋義,台灣勞動法學會
編,第八十四頁至第九十一頁,二○○五年五月版,新學林
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出版。
※以下引用勞動基準法釋義第94與95頁部分內文(劉志鵬著)
●關於試用期間之長短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修正前,第六條規定
試用期間不得超過四十日,但試用之目的既然在發現勞工是否勝
任未來之工作,因之,一律限制試用期間之上限為四十日,並不
能滿足現實之需求。
試用期間應於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明定,試用期間過長者,應解
為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一般而言,技術層級愈低者,試用期間
愈短,反之,非經長期觀察不足以判斷勞工之適格性者(例如管
理職勞工),則可約定較長之試用期間。大致而言,司法審判實
務上認為航空公司之負責劃機位等工作之地勤運務員、科技公司
撰寫程式之工程師約定試用期間三個月,尚屬合理,亦有認為銀
行國外部中級辦事員約定試用期間六個月,亦屬合理。
●關於試用期間之延長
關於延長試用期間之上限,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於八十六年六月
十六日修正前,第六條規定試用期間最長不得超過四十日,因之
解釋上或認為試用期間縱使延長,總計亦不得超過四十日,惟該
施行細則規定既經刪除,不妨允許個案中適度延長試用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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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ll Comments
By David
at 2013-04-22T01:09
at 2013-04-22T01:09
By Jake
at 2013-04-25T21:20
at 2013-04-25T21:20
By Zenobia
at 2013-04-30T01:01
at 2013-04-30T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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